給付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64號
MLDV,107,簡上,64,2019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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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劉新木 

被上訴人  葉啟星(兼葉昇伊之承受訴訟人)

      鍾桂芳葉昇伊之承受訴訟人)

      葉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本
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61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葉啟星為被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葉啟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葉啟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葉昇伊 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父 葉啓星、母鍾桂芳,有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 至209 頁),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由被上訴人葉啓星鍾桂芳二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 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 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 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建物 租賃合約之移轉承接合約書」、建物租賃合約、不動產買賣 契約對被上訴人葉啟昌、原審被告葉昇伊為請求(見支付命 令卷),關於對原審被告葉昇伊請求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 葉啓星鍾桂芳於原審承受訴訟;上訴人復於本審依不動產 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條約定,追加葉啓星為被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葉啓星為給付,經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葉啟星請 求之請求權基礎涵蓋於原本對被上訴人葉啟昌、原審被告葉 昇伊之請求權基礎(契約、民法第268 條之法律關係)之中 ,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原 本請求與追加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 被上訴人葉啟星已於原審參與程序並為防禦,故上訴人於第 二審對被上訴人葉啟星追加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條約 定之請求權基礎,對於被上訴人葉啟星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並無影響,是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葉啟星之追加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葉啟星表示不同意追加,依上開 規定,仍應准許追加。
三、被上訴人鍾桂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 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葉啟昌葉啓星兩兄弟於96年12月1 日將其共有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 ,訂有建物租賃合約,租期自96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收取押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後被上訴人葉啓星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 轉予其子即原審被告葉昇伊。上訴人於101 年10月9 日向 被上訴人葉啟昌、原審被告葉昇伊及訴外人葉添福、李春



鳳購買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苗栗市○○段000 ○000 ○00 0 ○00000 地號之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租約轉由上訴人承接,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並約定「租賃契約於換訂續租之後, 如續租之期間未達原約滿期即終止時,應歸還予承租人之 押金則由乙方之葉啓星負責償還予甲方(即上訴人)」。 上訴人、訴外人燦坤公司、被上訴人葉啟昌、原審被告葉 昇伊另於101 年11月23日簽立建物租賃合約之移轉承接合 約書(下稱承接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接系爭租約出租 人之權利義務,包含返還押金。其後訴外人燦坤公司於 105 年1 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已依承接合約 第6 條約定將押金20萬元返還訴外人燦坤公司。(二)訴外人燦坤公司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葉啓星即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內容負責償還上訴 人20萬元押金。上訴人前已於105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葉啓星返還20萬元押金。
(三)再者,訴外人燦坤公司係將押金20萬元交付系爭租約之原 出租人,該押金20萬元本應由系爭租約之原出租人返還訴 外人燦坤公司,則上訴人依承接合約第6 條約定將押金20 萬元返還訴外人燦坤公司,即係為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即 被上訴人葉啟昌、原審被告葉昇伊墊款。又因被上訴人葉 啓星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之約定償還押金 ,則依民法第268 條規定,應由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即被 上訴人葉啟昌、原審被告葉昇伊返還上訴人該20萬元墊款 。再原審被告葉昇伊於107 年4 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葉啓星、母鍾桂芳。故依系爭租約、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268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墊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105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人於101 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針對押金部 分已於契約第6 條第3 項旁另手寫加註「償還予目前承租人 之押金20萬元,由甲方(即上訴人)於原租約滿期時負責支 付」,而該押金已自買賣價金內扣除做為給付,之後上訴人 始於同年11月17日書立切結書,可證被上訴人已將訴外人燦 坤公司原支付予被告之押金移轉予上訴人,故而兩造與訴外 人燦坤公司於同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承接合約時,第6 條即 約定返還押金之責任改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既已將押金 移轉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0萬元墊



款,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105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 訴理由略以:系爭租約原出租人確實未將20萬元押金轉給上 訴人,上訴人係因受訴外人燦坤公司要求,始簽署押金移轉 切結書,承諾將返還20萬元押金予訴外人燦坤公司,此並非 上訴人收到押金之收據等語,並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 第3 項之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葉啟星給付20萬元及其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略 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實際議定為2920萬元,已將20 萬元押金涵蓋於買賣價金之中,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20萬元押金等語;被上訴人葉啟星並答辯稱:伊於 簽約時不曉得該條約定,伊在契約上簽名時無該特約事項之 記載,且伊於系爭買賣契約是以代理人之身分所簽立等語。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葉啟昌葉啟星與訴外人燦坤公司於96年就系爭 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押金20萬元。嗣於106 年10月9 日,被上訴人葉啟昌、原審被告葉昇伊與訴外人葉添福李春鳳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第6 條第3 項旁手寫加註「償還予目前承租人之押租金20 萬元由甲方於原租約滿期時負責支付」,另手寫約定特約 事項共3 項,第3 項「租賃契約於換訂續租之後,如續租 之期間未達原約滿期即終止時,應歸還予承租人之押金則 由乙方之葉啓星負責償還予原告,亦無異議」。 2.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7日簽立押金移轉切結書交與訴外人 燦坤公司。
3.上訴人、訴外人燦坤公司、被上訴人葉啟昌、原審被告葉 昇伊於101 年11月23日簽立承接合約書,其中第1 、3 條 約定移轉承接標的為系爭租約,原出租人改為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承接出租人之權利義務;第6 條約定返還押金予 訴外人燦坤公司之責任改由上訴人負擔。
4.訴外人燦坤公司於105 年1 月1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上 訴人已返還押金20萬元予訴外人燦坤公司。
(二)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返還予訴外人燦坤公司之20 萬元押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20萬元押金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旁手寫加註「償還予目前承 租人之押租金20萬元由甲方於原租約滿期時負責支付」, 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記載「租賃契約於換訂續租 之後,如續租之期間未達原約滿期即終止時,應歸還予承 租人之押金則由乙方之葉啓星負責償還予原告,亦無異議 」。又證人邱吳財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伊所擬, 第6 條旁邊文字是伊所寫,特約事項第3 點是按照兩造意 思所寫;買賣過程中葉啓星在場,談到返還押租金時,因 葉啟昌不同意,賣方他們自己就在協商,結果決定此部分 由葉啓星返還,所以才會在乙方的後面插入葉啓星名字並 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05 頁)。綜核上開契約條款 及證人證述,參以系爭租約之月租額至少10萬元以上(見 支付命令卷第6 、7 頁),果若租約提前終止對於出租人 而言即有上開月租額之損失,則可認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到場簽約者已約定關於應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如 租約係期滿終止,應由上訴人負責返還,亦即由上訴人承 擔返還押金之不利益;如租約係提前終止,則於上訴人將 押租金返還予承租人後,由被上訴人葉啟星負責償還上訴 人,亦即最終由被上訴人葉啟星承擔返還押金之不利益。(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葉啟 星給付部分:
1.承上所述,到場參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者之真意在於如租 約係期滿終止,由上訴人承擔返還押金之不利益;如租約 係提前終止,則由被上訴人葉啟星承擔返還押金之不利益 。而系爭租約係經訴外人燦坤公司於105 年1 月10日提前 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 事項第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葉啟星給付墊款20萬元,自 有理由。
2.就此被上訴人葉啟星辯稱其於簽約時不曉得該條約定,其 在契約上簽名時無該特約事項之記載等語,查證人邱吳財 於108 年1 月31日在本院證稱:「(受命法官問:特約事 項第三點所寫到的乙方為何特別寫乙方葉啟星?)因為當 時的事實也是葉啟星所促成的,所以他答應押租金的返還 由他來負責。本來只有寫乙方,這樣寫兩方都有意見,賣 方的意見是如果押租金由賣方負擔的話,會加重他們的負 擔,買方也有意見,後來葉啟星表示願意由他來承擔償還 押租金的事情,所以才這樣寫。(受命法官問:特約事項 第三點上面蓋的葉啟星的印文是何人所蓋?)當時簽約時 ,他們印章都交到簽約的現場,由我統一蓋章,所以特約 事項第三點上面的的葉啟星印文也是我蓋的。(受命法官



問:葉啟星在合約最後代理賣方簽名時,此特約事項三點 是否已經寫好?)已經寫好,都給他們,讓他們充分閱讀 瞭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與被上訴人葉啟 昌於原審陳稱「特約事項第3 點,本來是寫由乙方負責, 但我有異議,所以後來才加入葉啟星的名字」等語(見原 審卷第99頁)相符,且被上訴人葉啟星亦不否認系爭買賣 契約係由其所促成之情(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證人邱 吳財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葉啟星辯稱其代理 賣方簽約時不知悉特約事項第3 項之內容等語,尚難採信 。
3.被上訴人葉啟星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經雙方議 定為2920萬元,已包括20萬元押金在內,亦即賣方已交付 20萬元押金予買方,故其無給付20萬元押金予上訴人之義 務等語;就此上訴人則稱賣方未交付20萬元押金予買方, 且雙方未議定買賣總價為2920萬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租約原出租人有無將20萬元押金交付上訴人之 爭議:
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 明文。本件由上訴人、訴外人燦坤公司、被上訴人葉啟 昌、原審被告葉昇伊於101 年11月23日簽立之承接合約 書第6 條記載返還押金予訴外人燦坤公司之責任改由上 訴人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可認為原出租人被 上訴人葉啟昌、原審被告葉昇伊對承租人即訴外人燦坤 公司之20萬元押金返還債務已於101 年11月23日移轉由 上訴人承擔。惟債務承擔為不要因契約,亦即債務承擔 契約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與已成立之債務承擔契 約無關,即令原因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而不存在,債務承 擔契約亦不因而隨之無效;而債務承擔契約之原因關係 ,可能為贈與、買賣或代物清償等等,故上述20萬元押 金返還債務自原出租人轉由上訴人承擔,此與原出租人 有無實際將20萬元押金交付上訴人,仍屬二事。再者, 上訴人雖於101 年11月17日簽立押金移轉切結書記載出 租人即被上訴人葉啟昌、原審被告葉昇伊將訴外人燦坤 公司原支付之押金20萬元移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 頁),惟證人邱吳財於108 年1 月31日到庭證稱:押金 移轉切結書是伊打字的,因為當時建物土地所有權剛移 轉,新的所有人希望燦坤可以繼續承租,須要白紙黑字 ,所以才簽立此份切結書,真意有點像保證書的意味, 告知承租人燦坤公司,將來續租契約,等到租賃滿期之



後,押租金一定會還你;這份切結書不是被上訴人有交 付20萬元押租金給上訴人的收據;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時,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將20萬元押租金交付給上 訴人,其他時間也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 )。就此被上訴人葉啟昌於108 年1 月31日詢問證人邱 吳財時亦稱「當時關於買賣契約書第6 點,我們沒有給 現金沒錯. . . 」(見本院卷第97頁),此陳述即與上 訴人所主張未實際交付20萬元押金一節相符,則可知系 爭租約之原出租人實際上並未交付20萬元押金予上訴人 。
⑵至被上訴人葉啟星稱20萬元押金係於雙方議定之買賣總 價2920萬元中扣除一節,查關於101 年10月9 日簽立之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契約書上記載總價3300萬元 ,包括簽約款600 萬元、第二期款300 萬元、第三期款 2100萬元、第四期款300 萬元(見原審卷第57、58頁) ,並非記載2920萬元。再者,觀諸101 年10月9 日上訴 人、被上訴人葉啟昌葉啟星協議「依101 年10月9 日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各有所違約時 ,沒收或支付之賠償金額,於定款內依票據部分之面額 即可,雙方各無異議」、同日經被上訴人簽收之200 萬 元支票、300 萬元支票、買賣價款簽收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19 、117 、121 、63頁),可知兩造實際給付之 買賣價款未達3300萬元,為2900萬元(即簽約款200 萬 元、第二期款300 萬元、第三期款2100萬元、第四期款 300 萬元),則被上訴人葉啟星辯稱買賣總價實際上經 議定為2920萬元,扣除20萬元押金,上訴人實付2900萬 元一節,亦不無可能。惟縱認被上訴人葉啟星此項辯解 為可採,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旁手寫加註「 償還予目前承租人之押租金20萬元由甲方於原租約滿期 時負責支付」,應認為此係在雙方預期系爭租約期滿終 止,亦即上訴人可於取得所有權後享受每月至少10萬元 之租金利益至107 年1 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之情況下所 為之約定;而在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時,仍應依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事項第3 條之約定內容履行。是被上訴人葉啟 星辯稱20萬元押金係於雙方議定之買賣總價2920萬元中 扣除一節縱使為真,亦不得以此作為免除被上訴人葉啟 星契約責任之事由。
4.被上訴人葉啟星再辯稱其於系爭買賣契約僅以代理人之身 分所簽立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葉啟星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固係代理出 賣人即訴外人葉添福李春鳳、原審被告葉昇伊而簽約, 惟其在場向出賣人即上訴人表示其個人願意負擔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之押金,以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既然在場 參與契約之簽立並為承諾,則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 第3 項「租賃契約於換訂續租之後,如續租之期間未達原 約滿期即終止時,應歸還予承租人之押金則由乙方之葉啓 星負責償還予原告,亦無異議」之約款,應認其性質屬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啟星個人之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約 定,被上訴人葉啟星自應依此約定負責。是被上訴人葉啟 星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68 條、繼承 之法律關係向系爭租約之原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葉啟昌、原 審被告葉昇伊之承受訴訟人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葉啟星迄未償還其20萬元押金,故 其依系爭租約、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68 條、繼承之法 律關係向系爭租約之原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葉啟昌、原審被 告葉昇伊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無給付義務。經查 :
1.按民法第268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 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規定,乃因該第三人未參 與契約之訂定,不得強令其向債權人為給付,債權人亦不 得直接向該第三人請求給付,故規定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擔 保第三人為給付,如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債務人須對債權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租賃契約於換訂續租 之後,如續租之期間未達原約滿期即終止時,應歸還予承 租人之押金則由乙方之葉啓星負責償還予原告,亦無異議 」之約款,應認其性質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啟星之間 之約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葉啟星就系爭買賣契約特 約事項第3 項約款並非屬民法第268 條之第三人。再者, 依證人邱吳財上開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原本 寫由乙方負責,這樣被上訴人葉啟昌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及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買賣標的的時候, 被上訴人兄弟意見非常不一致,葉啟星一直拜託伊買,葉 啟昌不願意賣,為了押金的問題,伊差一點不要買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 頁),可知被上訴人葉啟昌原本不願意 出賣系爭房屋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原本記 載由其負責押金一節表示異議,據此可知被上訴人葉啟昌



亦無向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葉啟星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 事項第3 項約定給付之意思。被上訴人葉啟星就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約款既非屬民法第268 條之第三人, 且被上訴人葉啟昌亦無向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葉啟星將依 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給付之意思,則對被上 訴人葉啟昌、原審被告葉昇伊而言,即無民法第268 條規 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268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系爭租約之原出租人即被 上訴人葉啟昌、原審被告葉昇伊之承受訴訟人請求部分, 為無理由。
(四)利息請求部分: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葉啟星請求之20萬元墊款,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得就被告 葉啟星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葉啟星自催 告期限屆至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經查,上訴人係於105 年 10月31日以文山溝子口第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葉啟 星於7 日內給付(見原審卷第69頁之存證信函),被上訴 人葉啟星則於105 年11月1 日收受(由葉啟昌代收,見本 院卷第171 至173 頁之回執),則上訴人一併請求7 日期 限屆至之翌日即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結論: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葉啟星個人所承諾之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 項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葉啟星給付20萬元及自105 年 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上訴人之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予 以廢棄,並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請



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其他說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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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