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吳國煜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鄒筠傑
被 告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邱柏融
邱韻如
張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5元,及自107 年9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苗栗 縣○○鄉○○村00鄰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後方增 建工程(下稱系爭增建工程),原約定承攬報酬為每坪70,0 00元,施作面積合計34.58 坪,被告應支付工程款為2,420, 600 元。後因系爭增建工程未完成,兩造於106 年10月26日 至銅鑼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增建工程 之初步共識,並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已施工之工程費, 惟被告未完成鑑定及給付原告工程款。依本院送請苗栗縣建 築師公會第1 次鑑定報告所示之工程費用總計1,683,079 元 扣除天花板漏水修復費用12,0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 1,100,000 元,被告尚積欠571,079 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71,079 元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571,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第1 次鑑定報告記載之單價及數量與基礎事實明 顯不符,係因筆誤及金額誤植所致,且有重複收款事宜,故 應以第2 次鑑定報告為準。又鷹架、混凝土係原告承攬工程 所使用,屬原告承包商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代原告墊付鷹架 費用31,212元、混凝土費用13,500元,自應於本件工程款予 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成立承攬關係,約由原告承攬施工系爭建物之增建建物 ,兩造約定以每坪70,000元(含工料)計價。 ⒉被告已支付原告增建建物工程款1,100,000 元(見本院卷一 第41、43頁)。
⒊兩造於106 年10月26日於銅鑼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合意 終止承攬關係及決算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由苗栗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數額(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45 頁)。
⒋系爭建物2 樓天花板漏水修復所需之費用12,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87頁),原告同意於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抵(見本 院卷一第113 頁)。
⒌第1 次鑑定報告與第2 次鑑定報告就增建建物鑑定結果相同 之項目,工程款估算正確;且項目1 之鋼管施工鷹架之費用 為31,697元。
⒍被證7估價單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⒎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支付訴外人即業者李坤耀31,212元之 搭、拆鷹架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25頁)。 ⒏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支付訴外人即業者劉欽豐混凝土費用 13,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卷二第31頁)。 ⒐泵埔車灌漿之出車次數6 趟、單價8,000 元。 ⒑工程項目「水電開關、插座、燈具底座及配管給排水及瓦斯 配管」,兩造同意單價以4,000 元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第1 次鑑定報告與第2 次鑑定報告下述相異之處,應以何次 鑑定結果可採?
①第1 次:鋼筋加工及綁紮:數量9,256 公斤、單價75元。 第2 次:鋼筋:數量9.256 噸、單價17,600元;鋼筋加工及 綁紮:數量9.256 噸、單價6,000 元。
②混凝土3000PSI:
第1 次:數量57.50 立方公尺。
第2 次:數量55.93 立方公尺。
⒉被告支付予李坤耀之鷹架費用31,212元,應否於本件工程款 中予以扣抵?
⒊被告支付予劉欽豐混凝土費用13,500元,應否於本件工程款 中予以扣抵?
四、本院之判斷
㈠第2 次鑑定報告關於鋼筋、鋼筋加工及綁紮之數量、單價之 鑑定結果可採:
⒈查第1 次鑑定報告之工程費用估算表原列項目7 鋼筋加工及 綁紮,複價為694,200 元;於第2 次鑑定報告中工程費用估 算表改列項目7 鋼筋,複價為162,905.6 元,及項目8 鋼筋 加工及綁紮、複價為55,536元,合計218,441.6 元。對此前 後鑑定報告金額之差異,鑑定人李榮築到庭陳稱:「原本用 公斤計算,計算單價的時候出了問題,一般鋼筋以噸計算, 事務所的人小數點用錯,回歸用公噸計算比較熟悉,所以產 生誤差,第1 次鑑定報告中鋼筋加工及綁紮的單價應該是23 元,但是誤植為75元,第2 次鑑定報告才以二者的價差做調 整,並且把工、料分開。第2 次鑑定報告所列的方式比較準 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堪認第1 次鑑定報告 之將單價23元誤載為75元,鑑定人於第2 次鑑定報告更正單 價,並將工料分項列計,自應以更正後之數量、單價為準。 ⒉原告雖主張:鑑定人係受外力干涉後加以修改,第1 次鑑定 報告並不可採云云。查鑑定人於第2 次鑑定報告中固然於項 目1 、9 、11、15備註欄內添加被告有關墊付或工程施工情 形之陳述,被告之意見未必要事實相符,惟本項鋼筋工料部 分,第2 次鑑定之備註欄內僅註明單價修正(見本院卷一第 299 頁),核與鑑定人當庭單價誤植之陳述吻合。再查,「 (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次鑑定報告出來後,被告有無跟你 說是他們墊付?)透過幫被告增建的建築師跟我轉達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二次鑑定報告你是參照透過幫被告增建 的建築師的意見修改?)被告的建築師提供的資料會比較清 楚,因為他們有實地看到建物的施工狀況,我進去的時候大 部分樓層都結束。(原告訴訟代理人:意思就是有參照被告 建築師的意見進行修改?)是。(法官:哪些項目有參照被 告建築師的陳述?第9 項55.93 、第11項泵埔車的趟數、第 15項的單價。」(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可知鑑定人本項 鋼筋工料,並未參酌被告建築師之意見,係依個人專業而為 鑑定結果之更正,應可憑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市場
行情資料,足資證明該更正後之單價,遠與市場行情不符, 或漏未審酌必要成本。另其所提收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 203 頁),項目為水泥細砂、紅磚,與鋼筋之工、料無涉, 與原告單方委請不詳人士之意見,均自不足以推翻兩造合意 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仍應以被告所辯第2 次鑑定報告關於鋼 筋、鋼筋加工及綁紮之數量、單價為準。
㈡第1 次鑑定報告關於項目混凝土3000PSI 數量之鑑定結果可 採:
項目混凝土3000PSI 於第1 次鑑定報告所載之數量57.50 立 方公尺,第2 次鑑定報告之數量改為55.93 立方公尺,對此 些許數量之差異,鑑定人李榮築到庭陳稱:「計算時做微調 ,第一次會勘被告有跟我提一些東西,去的時候現場已經繼 續施作,不是兩造原來爭議的狀態下鑑定,所以我做了微調 ,如何微調計算式我今日沒有帶過來,庭後1 週內提出,他 有一層、二層的小數點取捨、總加的時候也取捨,應該是計 算上的疏忽造成二者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 )。復查,鑑定人更改本項混凝土之鑑定內容,係參酌被告 建築師之意見,業如鑑定人前揭㈠之陳述所示,其自陳未依 原爭議之狀態鑑定,而是依被告所提意見微調,已失公允。 又其於第2 次鑑定報告本項目之備註欄註記:「2 、3 樓陽 台欄杆黃意婷墊付」,核與其計算誤差之陳述不符,又鑑定 人於庭後未提出微調之計算式,故可推認鑑定人自行採信黃 意婷有關墊付部份混凝土之陳述,而逕行減縮混凝土之數量 為55.93 平方公尺,第2 次鑑定報告有關混凝土數量之更正 既乏依據,自應以原告主張原第1 次鑑定報告所載之數量 57.5 0立方公尺為準。
㈢被告支付予李坤耀之鷹架費用31,212元,應於本件工程款中 予以扣抵:
經查,證人即鷹架業者李坤耀具結證稱:如本院卷一第44-9 至44-11 頁之鷹架由我搭建及拆除,原告找我搭鷹架,並叫 我直接找業主請款,嗣被告支付我31,212元鷹架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29 頁),並有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57 頁)。又查,兩造除系爭增建工程,另約定承攬原 建物之內部修繕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建物 修繕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並未列載鷹架費用 之項目,可知原建物修繕工程並未包含鷹架費用,即使原建 物之修繕使用到鷹架,亦僅係附帶利用系爭增建工程之鷹架 ,非謂原建物需另支付鷹架費用。另原告既未支出任何鷹架 費用,自堪認被告支付予李坤耀之鷹架費用31,212元,係屬 於系爭增建工程所為支出,自應於本件工程款中予以扣抵。
是被告抗辯:被告支付予李坤耀之鷹架費用31,212元,為系 爭增建工程之項目,應予扣抵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告支付予劉欽豐混凝土費用13,500元,不應於本件工程款 中予以扣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已支付系爭增 建工程之混凝土費用,應予扣抵等語,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混凝土業者劉欽豐具結證稱: 我提供混凝土材料,均向原告收取,但最後一筆款項13,500 元,原告叫我去跟被告收,請款單上混凝土簽收者為原告。 惟付款人為被告,除了最後一筆款項請款數量7.5 立方米, 原告有另購其他混凝土,至於灌漿位置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31、33頁),並有請款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271 頁)。惟查,依原建物修繕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265 頁),亦有使用混凝土,數量為10米。故被告雖 曾支付7.5 立方米之混凝土費用,惟依上開證人證述,未能 證明係支付系爭增建建物或原建物之混凝土,依前揭舉證責 任之分配,難以逕認被告支付予劉欽豐13,500元,是用於系 爭增建建物,故被告前揭應予扣抵之抗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參酌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⒌⒐⒑,及前述認定,本院認 定系爭增建工程之工程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1,156,897 元, 扣除被告抗辯應予扣抵之前揭不爭執事項⒋之漏水修繕費用 12,000元,及被告已支付之鷹架費用31,212元、前揭不爭執 事項⒉之工程款1,10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5元( 1,156,897 元-12,000元-31,212元-1,100,000 元=13,6 85元)。故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5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工程費用
┌──┬────────────┬────┬─────┬─────┬──────┐
│編號│ 工程項目 │ 單位 │ 數 量 │ 單 價 │ 複 價 │
├──┼────────────┼────┼─────┼─────┼──────┤
│ 1 │鋼管施工鷹架(含防塵網)│ ㎡ │ 218.6 │ 145.00│ 31,697.00│
├──┼────────────┼────┼─────┼─────┼──────┤
│ 2 │放樣 │ 式 │ 1.00 │ 15,000.00│ 15,000.00│
├──┼────────────┼────┼─────┼─────┼──────┤
│ 3 │挖方 │ 式 │ 1.00 │ 10,000.00│ 10,000.00│
├──┼────────────┼────┼─────┼─────┼──────┤
│ 4 │回填及土方夯實 │ 式 │ 1.00 │ 10,000.00│ 10,000.00│
├──┼────────────┼────┼─────┼─────┼──────┤
│ 5 │土方運棄 │ 式 │ 1.00 │ 12,000.00│ 12,000.00│
├──┼────────────┼────┼─────┼─────┼──────┤
│ 6 │模板組立 │ 坪 │ 34.58 │ 6,000.00│ 207,480.00│
├──┼────────────┼────┼─────┼─────┼──────┤
│ 7 │鋼筋 │ T │ 9.256 │ 17,600.00│ 162,905.60│
├──┼────────────┼────┼─────┼─────┼──────┤
│ 8 │鋼筋加工及綁紮 │ T │ 9.256 │ 6,000.00│ 55,536.00│
├──┼────────────┼────┼─────┼─────┼──────┤
│ 9 │混凝土3000PSI │立方公尺│ 57.5 │ 1,900.00│ 109,250.00│
├──┼────────────┼────┼─────┼─────┼──────┤
│10 │混凝土2000PSI │立方公尺│ 2.40 │ 1,700.00│ 4,080.00│
├──┼────────────┼────┼─────┼─────┼──────┤
│11 │泵浦車灌漿 │ 趟 │ 6 │ 8,000.00│ 48,000.00│
├──┼────────────┼────┼─────┼─────┼──────┤
│12 │砌1B紅磚 │ 塊 │16,280.00 │ 8.50│ 138,380.00│
├──┼────────────┼────┼─────┼─────┼──────┤
│13 │砌1/2B紅磚 │ 塊 │ 5,720.00 │ 9.50│ 54,340.00│
├──┼────────────┼────┼─────┼─────┼──────┤
│14 │1:3水泥粉刷 │ ㎡ │ 263.20 │ 320.00│ 84,224.00│
├──┼────────────┼────┼─────┼─────┼──────┤
│15 │水電開關、插座、燈具底座│ 坪 │ 34.58 │ 4,000.00│ 138,320.00│
│ │及配管給排水及瓦斯配管 │ │ │ │ │
├──┼────────────┼────┼─────┼─────┼──────┤
│16 │小計 │ │ │ │1,081,212.6 │
├──┼────────────┼────┼─────┼─────┼──────┤
│17 │包商利潤7% │ 式 │ 1.00 │ │ 75,684.8 │
├──┼────────────┼────┼─────┼─────┼──────┤
│18 │合計 │ │ │ │1,156,897.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