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秋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蔡機煙
訴訟代理人 呂中慶
被 告 沈堯承
沈堯棟
沈根湧
沈榮三
沈林傑
沈立忠
鄭建詒
洪澤錄
洪澤譽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陳金益
被 告 沈兆磻
黄紹峰即黃仁宗
蔡堅印
蔡堅毅
蔡堅鑫
蔡堅祥
蔡堅忠
蔡堅豐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蔡佩霖
蔡佩蒔
沈宏岳
沈宏智
蔡進添
蔡進議
鄭文清
賴玉鳳
葉蔡淑琴
沈維德
萬善祠
被 告 李長峰
○○ ○○ 號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葉玉綵
訴訟代理人 何愛珠
被 告 葉國賢
李和吉
劉明吉
追加 被告 葉國政
陳滿
陳俊
朱陳雲
陳策
朱伯學
朱伯聲
朱素丹
王惠美
朱子超
朱立暄
朱立容
沈宏鈞(兼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沈宏祥(兼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芳(兼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蓉(兼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沈蕙柔(兼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沈秀瓊(兼沈郭快霞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 被告 蔡太平
蔡中南
蔡敏珠
被 告 蔡國輝
蔡水生
蔡同光
蔡明正
蔡明村
蔡明記
蔡清山
追加 被告 蔡英治
蔡如源
蔡榮華
連娟娟
蔡正浩
蔡愷旎
蔡月美
蔡秋蘭
上15人共同 蔡昏枝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范蔡初枝
蔡富雄
蔡羅美
蔡景棋
蔡景峰
蔡惠芬
蔡富貴
蔡淑姬
蔡寶珠
蔡寶環
蔡永桂
蔡忠良
蔡政桔
蔡文斌
蔡碧蓮
蔡碧娥
廖玉琴
廖艷文
廖芸樂
蔡林錦蘭
蔡信文
蔡信旭
蔡信芬
被 告 鄭子龍
鄭子祥
鄭子進
鄭萬
鄭素蘭
鄭如桂
追加 被告 鄭耀
鄭暄穎
鄭丞淇
被 告兼
上9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清
被 告 蔡雅惠(即蔡堅進之承受訴訟人)
蔡哲民(即蔡堅進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雯(即蔡堅進之承受訴訟人)
高秀蓮(即蔡堅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編號71,分割後位置H (a )之分割後所有人黃紹峰之「分割後權利範圍」欄關於「112892/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122892/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所為10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之 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 原告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