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03號
MLDV,106,訴,503,20190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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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英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基男 
      林杰明 
      溫瑞洋 
      林俊村 
      彭寶蓮 
      林靜江 
      林靜川 

      林靜隆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6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 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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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