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4號
MLDV,105,訴,144,20190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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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
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江西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1,000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2 項 各有明文。本件原被告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 晶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與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昇 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昱晶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存 續公司名稱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洪傳獻,此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107 年10月18日竹商字第1070029722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㈢第195 至201 頁)。茲由聯合再生 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第 191 至193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江 西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LDK 公司)對被告 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7 年10月 1 日具狀變更確認之債權金額為1,000 萬元,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對訴外人LDK 公司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 美金12,243,451.30 元,因LDK 公司與被告間有矽晶片之長



期供料契約,伊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LDK 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經該院囑託本 院強制執行,嗣本院先後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核發執行命 令,就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執行費8 萬之範圍內予 以扣押;於105 年2 月24核發執行命令,更正扣押金額於5, 000 萬元及執行費8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於105 年3 月 31日執行法院以函更正執行金額為6,000 萬元及執行費8 萬 元;於105 年5 月5 日核發執行命令,就1,000 萬元及執行 費4 萬8,00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否認LDK 公司對其 有貨款債權,而分別對上開扣押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伊 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確定LDK 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存在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LDK 公司對被告之 1,000 萬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LDK 公司於104 年11月17日經大陸江西省新余市 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原告已依破產重整程序申報債權, 而該重整程序業經法院裁定終止,原告於該重整程序中獲得 分配,原告對LDK 公司之債權業已消滅,無權再對LDK 公司 請求,其訴顯無訴之利益;又LDK 公司與伊並無長期供料契 約,且執行法院係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核發扣押 令,並非繼續性扣押命令,原告無法證明扣押令到達伊公司 時,LDK 公司對伊有任何債權存在。又伊於105 年間雖有向 LDK 公司購買貨品,但各次購貨均為貨到付款,LDK 公司貨 物送達前,對伊並無任何債權,伊匯款予LDK 公司之期日, 與扣押命令送達日期不相同,可見伊匯款予LDK 公司與上開 扣押命令無關。況執行法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函文方式將 同年2 月24日之執行命令扣押5,000 萬元更正為6,000 萬元 ,不生更正之效果。又縱LDK 公司對伊有債權存在,惟伊於 105 年底亦對LDK 公司尚有292,029,999 元債權存在,伊得 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原為昱晶公司,於107 年10月1 日與新日光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改稱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2.LDK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糾紛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 102 年6 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認定LDK公司積欠原告美 金12,243,451.03 元,並經新竹地院104 年度仲許字第3 號 裁定,准予承認。
3.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債務人LDK公司 強制執行,嗣由新竹地院囑託本院執行LDK公司對昱晶公



司之貨款債權。
4.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1 月 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LDK公司對昱晶公司之貨款債權 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及執行費8 萬元,昱晶公司於105 年2 月1 日收受上開扣押令,並於105 年2 月26日聲明異議 。
5.原告於105 年2 月4 日追加執行金額,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 字第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2 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更 正上開LDK公司對昱晶公司貨款債權,於5 千萬元及執行 費8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昱晶公司於105 年3 月1 日收 受上開執行命令,並於105 年3 月16日聲明異議。 6.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發函兩造將上開105 年2 月24日執行 命令,更正為總執行債權金額應為6 千萬元。昱晶公司於10 5 年4 月7 日收受。昱晶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聲明異議。 7.原告持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就LDK公司對昱晶公司之 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本院 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1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5 月5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LDK公司對昱晶公司之貨款債權1, 000 萬元及執行費48萬元,昱晶公司於105 年5 月10日收受 上開扣押令,並於105 年5 月20日聲明異議。 8.昱晶公司於105 年2 月26日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 匯款美金850,700 元予LDK公司。
9.昱晶公司於105 年3 月7 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 美金1,691,981.08元予LDK公司。 10.昱晶公司於105 年4 月7 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 款美金1,691,980.91元予LDK公司。 11.昱晶公司於105 年4 月26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 美金1,212,580.84元予LDK公司。 12.昱晶公司於105 年5 月24日經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 匯款美金1,598,000 元予LDK公司。 13.昱晶公司於105 年6 月14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 美金1,594,220.90元予LDK公司。 14.昱晶公司於105 年6 月20日經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美金 797,113.16元予LDK公司。
15.昱晶公司於105 年7 月14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 美金2,284,180.70元予LDK公司。 16.昱晶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 美金99,052.24 元予LDK公司。
17.昱晶公司於105 年10月31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匯款 美金273,580.35元予LDK公司。




18.LDK公司於2015年11月17日經大陸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 民法院(2015)余破字第4-1 號裁定重整。 19.原告公司於LDK公司重整程序聲報債權,經大陸江西省 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4 月19日(2015)余破字第4 -19 號裁定原告公司享有對LDK公司普通債權人民幣91, 109,079.56元。
20.大陸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1 月10日(2015 )余破字第4-21號裁定終止LDK公司重整程序。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執有對債務人LDK 公司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因 LDK 公司與被告間有矽晶片之長期供料契約,伊乃聲請強制 執行LDK 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經執行法院先後核發扣押 令及發函更正扣押金額,被告分別對扣押命令及更正函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伊經執行法院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LDK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1, 000 萬元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1.LDK 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間是否有矽晶 片長期供應契約存在?2.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係一次性 扣押命令或繼續性扣押命令?效力如何?3.執行法院以函文 通知更正執行命令扣押之金額,是否發生之效力?4.被告於 收受扣押命令及更正函時,LDK 公司是否對被告有貨款債權 存在?5.原告對LDK 公司是否尚有債權存在?6.被告以其對 LDK 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7 原告請求確認LDK 公司對被告有1,000 萬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LDK 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間,是否有矽晶片長期供應契約存 在?
原告主張LDK 公司係被告之矽晶片供應廠商,雙方訂有長期 供應契約等情;被告則否認之。經查,LDK 公司已於其公司 網站公告略以:LDK 公司與昱晶公司簽訂硅片供應協議,昱 晶公司係在台灣上市的公司,主要生產太陽能電池產品,根 據協議條款約定,LDK 公司將於2014年4 月至2018年3 月期 間向昱晶公司供應總計850 兆瓦的硅片等情(見卷㈠第37頁 )。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3 、104 年年報,其上均記 載矽晶片材料供應廠商為LDK 公司,供應狀況良好,契約期 間自96年8 月9 日至107 年3 月31日(見卷㈠第45至48頁、 第110 至114 頁)。被告公司105 年年報就原料供應商雖以 代號記載(見卷㈡第79至85頁),惟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 為105 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已記載 LDK 公司為供應廠商,供應狀況良好等情(見卷㈡第43至46 頁),再比對上開年報之契約起訖日期(自96年8 月9 日至



107 年3 月31日),其中105 年年報記載之「D 」原料供應 商(見卷㈡第85頁),應即為LDK 公司。再依被告提出之勤 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函,亦記 載105 年12月31日被告帳列LD K公司之預付貨款等情(見卷 ㈡第159 頁);如LDK 公司非被告之供應廠商,何來之預付 貨款。且被告於綜合辯論意旨狀已自承伊於105 年間有向LD K 公司購買貨品等情(見卷㈢第324 頁)。是綜上,堪認LD K 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間確有矽晶片長期供應契約存在。 ㈢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係一次性扣押命令或繼續性扣押命 令?效力如何?
1.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先後於105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24日 (同年3 月31日更正扣押金額)、同年5 月5 日核發扣押 命令,因LDK 公司與被告間有長期供貨之繼續性法律關係 ,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 扣押時之貨款債權不足扣押金額者,嗣後本於長期供貨契 約下單所生之貨款債權,仍為扣押命令所及等語;被告則 辯稱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核發扣 押命令,效力自不及於以後發生之債權等情。
2.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同法 第115 條之1 固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 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然扣押命令 之效力,就一般債權而言,僅及於扣押時存在之債權全部 ,而繼續性給付債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且具有 週期性及規則性,為避免就繼續之給付,需一一扣押之繁 瑣,故有前開擴大扣押命令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之規定,則由此立法目的觀之,倘執行債權人就繼續 性給付之扣押後應受給付,已指定扣押之範圍時,自應以 該範圍為限,而無適用前開條文之必要。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之1 第1 項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 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並具有某程度 週期性及規則性之債權而言。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約定賣 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以一定價 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買方之契約,性質上 屬單一之買賣契約,並非數個獨立買賣契約之結合;且其 債權之發生,亦非不具相當週期性與規則性。故以繼續性 供給契約為基礎,於將來繼續發生之債權,自該當於上開 條文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



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 助字第53號、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210 號強制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則依上揭規定,其效力僅及於被告收受扣押 命令時,LDK 公司對被告尚存之全部債權。
⑵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 旨,上開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被告收受扣押令後下單所 生之LDK 公司貨款債權云云;惟上開判決意旨所闡明者 乃係基於一個工程承攬契約而生,定作人之各期給付均 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而來;而本件LDK 公司與被告間固 訂有長期供貨契約,已如前述,惟上開供貨契約期間長 逾10年,且因被告拒絕提供資料,尚無從認定雙方是否 約定一定價金或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為給付。且衡諸一般 交易常情,價金會隨市場供需而變動,在長達10年期間 ,雙方應難以預測以何種價格交易。再參以被告於105 年2 月26至105 年10月31間匯給LDK 公司之款項(見卷 ㈡第437 、415 、417 、419 、421 、423 、425 、42 7 、435 、451 頁),匯款期間並非具一定週期。是LD K 公司與被告雖訂有長期供貨契約,惟被告是否需要LD K 公司之多少貨品、單價為何,尚須於此契約期間,另 外再依兩造之協議或約定。是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㈣執行法院以函文通知更正執行命令扣押之金額,是否發生之 效力?
被告辯稱執行法院於105 年2 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LD K 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5,000 萬元,嗣於同年3 月31日以函 文更正為6,000 萬元,伊於同年4 月7 日收到通知函,並不 生任何扣押命令之效果云云;惟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如有誤寫或誤算,或類此顯然之 錯誤,應得更正。更正扣押命令之效力,應溯及扣押命令送 達第三債務人時發生效力。查實務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雖均以執行命令行之;惟就撤銷 執行命令,依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並未規定以何形式 為之,實務上係以發函方式為撤銷之通知;而執行命令如有 誤寫誤繕情形,強制執行法亦未規定何方式為之。以函文方 式為更正執行命令,同為執行法院之意思表示,亦無不可。 是本件執行法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函文將同年2 月24日所



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金額5,000 萬元,更正為6,000 萬元,被告於同年4 月7 日收受上開更正函後,超出原扣押 命令之1,000 萬元部分,於105 年4 月7 日發生效力。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及更正函時,LDK 公司是否對被告有貨 款債權存在?
1.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分別於105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24日 、同年3 月31日、同年5 月5 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更正扣押 命令函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5 月1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及更 正扣押命令函。LDK 公司與被告有長期供貨契約,已如前 述,依被告106 年公開說明書所載,其與主要供應商之付 款條件多為「T/T (或L/C )30~60 天」,而被告亦確於 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持續支付貨款予LDK 公 司,是知被告於收受歷次執行命令時,LDK 公司確對被告 存有足額貨款債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為確保LD K 公司能正常出貨,各次購貨均為「貨到付款」,由LDK 公司先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之貨代收貨後,伊才匯款予LD K 公司,在貨代收到貨物前,LDK 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言 等情。
2.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 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 照)。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 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 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 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 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 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46 號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辯稱伊與LDK 公司購買貨物係貨到付款云云;惟買 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即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亦即 出賣人即享有買賣價金之債權。貨到付款乃履行買賣價 金之期間,與出賣人對買受人是否有價金債權無關。被 告不但未能舉證其與LDK 公司有所謂之貨到付款約定,



自無從採信。且緃有此約定,亦無妨其與LDK 公司下訂 購買矽晶片貨品時,LDK 公司即對被告有該批貨品之價 金債權存在。
⑵又依被告105 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所載: 「本公司為確保主要原料矽晶片供應無虞,與主要供應 商簽有長約,部分採預付貨款之方式確保不至於斷料, 部分應付帳款侍款條件為T/T (或LC)30~60 天。104 年度應付帳款之付現天數為48天,此以為基礎推估105 年度及106 年度收款天數與104 年度相當。」則依上開 記載,被告給付LDK 公司款項回溯48天,被告與LD K公 司就該批貨物即已完成交易,LDK 公司對被告亦有價金 債權存在。而被告分別於不爭執事項8~14所載時間金額 匯款予LDK 公司,依各該匯款回溯30~60 天,為LD K公 司對被告價金債權存在期間,則被告於105 年2 月1 日 、同年3 月1 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5 月10日收受執 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更正扣押命令函時,LDK 公司 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與LDK 公司之交易資 料均為被告所保存,其復拒絕提出以供核對,則被告空 言否認LDK 公司對其無債權云云,無足採信。 ㈥原告對LDK 公司是否尚有債權存在?
被告辯稱LDK 公司業經大陸江西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破產重整,原告亦已依破產重整程序聲明債權,參與分配 ,該破產重整程序嗣經同法院於107 年1 月10日裁定批准 重整計畫,並裁定終止LDK 公司之重整程序,原告已於該 重整程序中獲得分配,依大陸企業破產法第94條規定,LD K 公司對原告已不再承擔清償責任,原告對LDK 公司無權 為請求,其聲請LDK 公司在我國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已失所 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執行名義為之。又第三人不 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 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 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規定聲明異議,僅限於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等,至於債務 人與債權人間有無請求事由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發生之情 形,非第三人所得主張。查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其債權是否有請求事由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之發生 ,並非被告所得主張。且LDK 公司縱經大陸法院裁定破產 重整程序終止,亦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在我國自不發



生任何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對LDK 公司已無債權云云, 亦不足採信。
㈦被告得否以對LDK 公司之債權抵銷LDK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辯稱緃LDK 公司對伊有債權存在,惟伊對LDK 公司有超 過2.9 億元之債權存在,得對LDK 公司之債權為抵銷云云。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 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 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 銷,此觀同法第340 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 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 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 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 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反之,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後始 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自不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 銷。經查被告固提出勤業眾信事務所函(見卷㈡第159 頁) 辯稱其對LDK 公司有292,029,999 元之債權;惟查該會計師 事務所函係依被告所函詢提供,被告為該會計師事務所客戶 ,該函是否屬實,被告或該會計師事務所並無提出相關交易 資料及帳冊等以供查核,自難單以該函即認被告對LD K公司 有債權存在。況依該函所載,被告係於105 年12月31日帳列 LDK 公司之預付貨款;惟本件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係於105 年 2 月1 日至105 年5 月10日間,當時被告對LDK 公司是否有 預付款項,而有債權存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主張主張抵銷。
㈧原告請求確認LDK 公司對被告有1,000 萬元債權存在,有無 理由?
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於105 年2 月1 日、同年3 月 1 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5 月5 日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 令或更正扣押命令函,而被告卻分別於不爭執事項8~14之日 期匯款予LDK 公司,匯款金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依前 述說明,被告給付LDK 公司款項回溯48天,被告與LDK 公司 就該批貨物即已完成交易,LDK 公司對被告亦有價金債權存



在,則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時,LDK 公司對被告確有 貨款債權存在,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顯屬不實。而被 告上開匯款美金金額,折合新臺幣已逾1,000 萬元,原告僅 請求確認KDK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1,000 萬元範圍內存在,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 認LDK 公司對被告之1,000 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 匯款銀行 │折合新臺幣金│ 匯率 │
│ │(美金)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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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28,542,686元│105.2 平│
│105 年2 │ │行承德分行 │ │均匯率 │
│月26日 │ │ │ │33.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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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3 │1,691,981.08元│第一商業銀行敦│55,678,021元│32.907 │
│月7日 │ │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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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4 │1,691,980.91元│第一商業銀行敦│55,180,573元│32.613 │
│月7日 │ │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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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4 │1,212,580.84元│第一商業銀行敦│39,418,578元│32.508 │
│月26日 │ │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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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5 │1,59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52,051,654元│105.5 平│
│月24日 │ │行承德分行 │ │均匯率 │
│ │ │ │ │32.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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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6 │1,594,220.90元│第一商業銀行敦│51,968,413元│32.598 │
│月14日 │ │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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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6 │797,113.16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25,750,741元│32.305 │
│月20 日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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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