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徐維徵
徐肇徵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女
兼聲請人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淡奎
被 告 李六妹(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永宏(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順招(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永基(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李癸枝(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啓祥(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如秋(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雯貞(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吳梅英(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永烘(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林富(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秀琴(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秀媛(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秀美(即徐阿新之繼承人)
徐舞聯(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九妹(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定榮(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宏榮(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謝玉妹(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光榮(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寬榮(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鍾徐仁妹(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莫徐米妹(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源一(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兆榮(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梁文珠(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梁裕仁(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梁裕國(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志賢(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志揚(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敏怡(即徐燕輝之繼承人)
徐元鑫(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東森(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東海(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劉徐英相(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鄒徐美柚(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永鵬(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永享(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榮堂(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榮烽(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燕玉(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羅旭甲(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羅佩伶(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羅榮春(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羅世政(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羅世佳(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上洲(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性伍(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明輝(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五洲(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照福(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文宏(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徐玉株(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江徐夢月(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游東仙(即徐阿武之繼承人)
陳玉滿(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徐雪霞(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徐金選(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邱香育(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子洋(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柏豪(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徐永豐(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徐永芳(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廖金妹(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永枝(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如顯(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于玲(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于祝(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淑華(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芝敏(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家柔(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彭翎瑄(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陳東榮(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陳華平(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陳湘蕓(即徐松楊之繼承人)
郭英才(即被繼承人徐燕輝之繼承人郭張自妹之繼
郭雲祥(即被繼承人徐燕輝之繼承人郭張自妹之繼
陳郭貴妹(即被繼承人徐燕輝之繼承人郭張自妹之
郭桂香(即被繼承人徐燕輝之繼承人郭張自妹之繼
郭秋香(即被繼承人徐燕輝之繼承人郭張自妹之繼
黃慶(即被繼承人徐松楊之繼承人徐生妹之繼承人
黃國生(即被繼承人徐松楊之繼承人徐生妹之繼承
黃梓雲(即被繼承人徐松楊之繼承人徐生妹之繼承
黃梓高(即被繼承人徐松楊之繼承人徐生妹之繼承
黃素眞(即被繼承人徐松楊之繼承人徐生妹之繼承
楊家滿(楊徐繪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世華(楊徐繪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世文(楊徐繪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連(楊徐繪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芳(楊徐繪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娟娟(徐永鑑之承受訴訟人)
徐佩君(徐永鑑之承受訴訟人)
徐佩綺(徐永鑑之承受訴訟人)
徐佩鈴(徐永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
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所為之103 年度重訴字第 47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分割後權利範圍之記載 ,參諸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係 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徐淡奎聲請更正,揆諸前揭 規定,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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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記載之錯誤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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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及附圖之附表編號4 之原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更正為「徐燕輝73925分之50」 │
│ │應有部分欄「徐燕輝73925 分之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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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及附圖之附表編號1 之分割結果欄「由此│應更正為「由此欄所示被告取得其應有│
│ │欄所示被告取得其應有部分9754分之1875」 │部分9714分之1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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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及附圖之附表編號2 之分割結果欄「由此│應更正為「由此欄所示被告取得其應有│
│ │欄所示被告取得其應有部分9754分之5914」 │部分9714分之5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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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及附圖之附表編號3 之分割結果欄「由此│應更正為「由此欄所示被告取得其應有│
│ │欄所示被告取得其應有部分9754分之1875」 │部分9714分之1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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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及附圖之附表編號4 之分割結果欄「由此│應更正為「由此欄所示被告取得其應有│
│ │欄所示被告取得其應有部分9754分之90」 │部分9714分之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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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及附圖之附表編號1 之應否辦理繼承登記│應更正為「徐順招」 │
│ │及其方式欄「徐順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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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圖之附表編號1 之應否辦理繼承登記及其方│應更正為「徐啓祥」 │
│ │式欄「徐 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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