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萱
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6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宇萱就讀大學四年級且有 就業之經驗,應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即所謂之「人頭帳戶」,因 而幫助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以縱若有人 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前,經由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jeed」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提 供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每月即可輕鬆領取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被告為貪圖小利,遂於108 年1 月15日20 時37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 號「統一超商」苗碩 門市,依「jeed」之指示至該超商所附設之電腦事務機印列 寄送單後,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jeed」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 ,收件人為「周晏新」,金融卡密碼則於寄送前依「jeed」 之指示先變更為「680680」。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 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1 月19日10時14分許,假冒告訴人李陳玉女之姪女「陳潔 瑩」,經由line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陳玉女,向其詐稱急需 現金返還他人債務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誤以為 係其姪女「陳潔瑩」借款而允諾,並於108 年1 月19日11時 許,至竹北成功郵局臨櫃匯款19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實際上尚餘4 萬1024元,起訴書此部分之 記載有誤);㈡另於108 年1 月19日10時許,以line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金志雯,佯稱係其姪子的太太雅玲,因急需還債 而欲借款,並約定下週三即還款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而於108 年1 月19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三峽郵局,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李陳玉女、金志雯察覺有異,查證相 關親友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 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陳玉女、金志雯之證述、 告訴人李陳玉女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畫面 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金志 雯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畫面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告與暱稱「jeed」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土銀及合庫帳 戶之交易明細、交貨便服務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1 月15日將其上開土銀及合庫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給「周晏新」之人,惟 堅決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家中 經濟狀況不佳,上大學以來都是半工半讀以支付學費及生活 費,當時正要被公司資遣,正愁沒有經濟來源,恰好接到徵 才電子郵件,也是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ed」之人所 騙,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如果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違法的事 ,絕對不會將帳戶寄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108 年1 月15日因接獲自稱「jeed」之人主動告以公司徵 才之訊息,只要提供帳戶供遊戲公司節稅使用,可領得固定 薪水,被告因將遭公司資遣,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心中擔 憂將無經濟來源,「jeed」並一再表示絕無違法情事,並以 各種話術取信被告,被告一時思慮不週,信以為真,因而依 其指示將上開土銀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方
式寄給「周晏新」之人,隨後被告接獲銀行通知有大筆資金 進出,始察覺可能有異,趕緊聯繫「jeed」,惟「jeed」均 不回應,甚至被告聲稱再不回應就要報警,「jeed」仍相應 不理,被告因而起疑,之後撥打165 專線洽詢,經值班員警 告知其可能遭到詐騙,被告隨即撥打電話向土銀及合庫查詢 ,惟因帳戶已遭通報警示而無法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是被告 應係遭到詐騙,因而交付其土銀及合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但對該帳戶被充作詐欺使用乙事均毫 無所知,自始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由被告事後去電 165 專線洽詢並向土銀及合庫查詢等過程,都是遭到詐騙之 人才會出現的反應,是被告應係遭他人詐騙帳戶之被害人, 更何況,被告並無動機提供帳戶予自稱「jeed」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隱藏犯罪行為,卻自陷於遭 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信用破產及遭被害人求償之三重風險 ,且販售帳戶者多與收購帳戶者係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付 帳戶,以確保最終能夠取得報酬,惟被告係以郵寄方式寄交 該等帳戶資料,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顯然被告並無犯罪 動機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土銀及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08 年1 月15日20 時37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 號「統一超商」苗碩 門市,依「jeed」之指示至該超商所附設之電腦事務機印列 寄送單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jeed」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收件人為「周晏新 」,金融卡密碼則於寄送前依「jeed」之指示先變更為「68 0680」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並有上開土銀帳戶列印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 本院卷第81至85頁)、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交貨便服務代碼 相關資料(見108 偵11847 號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 ,先於108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假冒李陳玉女之姪 女「陳潔瑩」經由line撥打電話給李陳玉女,向李陳玉女詐 稱急需現金返還他人債務云云,致李陳玉女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其姪女「陳潔瑩」借款而允諾,並於108 年 1 月19日上午11時許,至竹北成功郵局臨櫃匯款19萬元至被 告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僅剩4 萬1024元;另於108 年 1 月19日10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金志雯,佯稱係其姪子 的太太雅玲,因急需還款,並約定下週三即還款云云,致金
志雯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1 月19日11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三峽郵局,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陳玉女、 金志雯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108 偵1684號卷第33至34頁、 108 偵11847 號卷第6 至7 頁),並有告訴人李陳玉女報案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陳玉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訊息畫面截圖存卷可憑(見108 偵1684號卷第37、39、41、43至45、47、49、51、53至55、 57至61頁),告訴人金志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見108 偵11847 號卷第8 至9 、10至11、12、13至 14、15至16、17至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前揭足 堪認定之事實僅足證明告訴人李陳玉女、金志雯確實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土銀及合庫帳戶 內,嗣遭提領,尚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使用。
㈢故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將其上開土銀及合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使用。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 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 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 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 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換言之,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且交付帳戶予被幫助人使用之行為,並得為其掩飾或 隱匿向他人詐取所得之財物之去向,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
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 或隱匿該詐取所得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 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 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 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 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行。
㈣經查,被告有收到相關電子郵件,郵件主旨「誠招─急徵才 職缺」,內容記載:「
賴宇萱
你好
我們公司有職缺
兼職 工讀 全職
晚班人員 計時人員
薪資00000-00000
薪資可日領薪 月領
時間自由 男女不限
都可以了解一下
詳談請加我line:kk5658」
,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稽(見108 偵1684號 卷第137 頁);另由卷附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jeed」之對 話紀錄以觀,茲節錄部分對話紀錄如下(被告簡稱賴、暱稱 jeed簡稱j ):
j :恩我先給你介紹一下工作性質,因公司業務擴展財務調 整,出入比較大,需要分散資金節稅,現在公司向全臺 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2 本帳戶月薪是30000 , 分3 期,每期為10天,2 本帳戶一期領10000 ,4 本帳 戶一期領20000 。配合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 錢,也不需要任何證件和印章,薪水都是每隔10天領一 次。
賴:所以意思提供帳戶就會有錢?
j :嗯,配合就是把你要提供帳戶的存簿跟提款卡寄過來我 們公司。我們收到後確認可以正常使用,你薪水就可以 每隔10天領一次。
賴:但是會不會違法啊?
j :都不會,這你都可以放心哦。
賴:方便電話嗎?
j :因為目前我們帳務調整只對一個帳戶做帳,所以才需要 這樣找人配合帳戶的。我現在忙哦。
賴:好的。
j :你帳戶寄過來只是放我們財務做帳而已,簡單來說,是 我們的一個分散資金,可以減少稅費啦。
賴:喔喔,了解。
j :我們出入也不大,都是有限額。你們都是0 風險,薪水 也都是固定的哦。
賴:好的。但是我要怎麼寄給你們呢?
j :恩,薪水是看你提供帳戶個數來算。那你有哪幾個帳戶 可以配合呢?一人最多可以配合5 本。
賴:目前只有兩個而已欸。
j :恩,銀行、郵局都可以配合,沒限定哪家,那你兩個是 什麼銀行呢?
賴:2 個都是銀行,合作跟土地。
j :都有存簿跟提款卡,可以正常使用嗎?
賴:都可以正常使用,都有。
j :恩,薪水你要留一個帳戶領薪水用哦。到時薪水就匯到 你指定的帳戶裡面。
賴:我知道,好的。
j :那你薪水要匯到哪個帳戶呢?
賴:台新銀行。
j :恩,你看一下領薪台新,帳號戶名分行是多少。我給你 做個存檔,你可以直接拍一下存簿,傳給我就可以,這 樣比較不會出錯哦。
賴:我還是有一點擔心欸。因為前陣子我朋友被詐騙。 j :我們不會哦。配合一期正常後,我們會寄份契約書給你 ,這樣對大家都有保障。
賴:喔喔,了解,好的。所以意思是我提供帳戶可以幫助你 們節稅,是這個意思嗎?
j :恩恩(傳送九州娛樂城網址)。
賴:好的,了解。
j :這是我們公司,做遊戲之類。現在遊戲公司稅費都蠻高 ,我們也是為了避稅嘛,這對你我們都是有利的。遊戲 公司跟其他公司不一樣,稅費也比較高。我們遊戲公司 是以名額來上繳稅費,所以我們需要有一定的名額來減 少稅費的上繳。
賴:喔喔,了解。
j :那我們是為了避稅,你們更不會有增加稅費方面影響。 賴:所以我也不會有法律的問題囉?
j :恩,都不會哦。
賴:好的。
j :我們給你匯薪水也都是用一般轉帳給你,這樣你們就不 會有增加稅費的問題。
賴:喔喔,好的。
j :(傳送他人atm 轉帳單據照片)這是匯薪水的,薪水匯 好了,我都會再這樣通知你,薪水也都是準時到帳哦。 賴:好喔。
……………………………………
……………………………………
j :那你等等有時間就可以寄了,因為你薪水是我們收到開 始算的。目前也都是先寄,先佔個名額,都是有限名額 。
賴:好的。(見108 偵1684號卷第103 至123 頁) ㈤是由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及line對話內容以觀,對方先主動寄 送徵才資訊之電子郵件至被告信箱,待被告回應後加line進 行對談,當被告表示擔心提供帳戶是否違法時,對方向被告 解釋其遊戲公司進行節稅之相關過程,並傳送公司網站之網 址供被告求證,且一再保證絕對合法並安撫被告之質疑,另 提供截圖(匯薪水予同一職缺其他員工之單據照片)博取被 告之信任,甚至表示配合一期正常後,會寄契約書給被告, 稱這樣對大家都有保障等語,以卸下被告之心防,最後再以 該工作有名額之限制、要搶要快之話術,營造心理學上所稱 之「缺稀效應」,誘發被告心中之「損失嫌惡」,似乎若錯 過此波工作之釋出,職缺不會再有。從而,足認被告係為應 徵工作增加收入始與暱稱「jeed」之人洽談,期間被告並有 詢問公司名稱、薪水領取方式等一般應徵工作者多會詢問之 話題,及質疑帳戶是否可能遭盜用,以免帳戶遭利用做為不 法用途,惟遭暱稱「jeed」之人以上揭話術說服而卸下心防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才提供上開土銀及合庫帳戶予暱稱「je ed」所屬詐騙集團,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顯非無疑。
㈥參酌被告提出其與「jeed」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似乎深 陷「jeed」所編造應徵工作之話語情境,對話中並無察覺有 異或者產生任何懷疑,不能排除此次被告之警覺性不足,以 致仍未能及時察覺對方是詐騙集團之可能。復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 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 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然現今詐騙集團所實行之 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 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 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 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 除有人受騙後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 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 意。且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 歷練等而有差別,且一般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亦因客觀環 境因素而有不同,難以期待每人於採取任何行動前,均能詳 加考慮所有可能因素。且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 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不 易,詐騙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藉此詐取 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 播呼籲應徵工作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 因應徵工作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 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倘人人無時無 刻均有如此高度之警覺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 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 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 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仍 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 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 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導 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以遂行幫助犯罪之結論。查本案 被告雖有工作經驗,然多為短期之打工經歷,並非固定而長 期之正職工作(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打工內容多為單 純體力之勞動,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參酌卷附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亦為如此,而被告行為當時僅22歲出頭,尚為大學在學生, 半工半讀,難稱正式進入社會,難認其人生閱歷已屬豐富, 其生活經驗相對應屬單純,而其家庭經濟狀況長期不佳,至 少自104 年起即被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列為低收入戶,有相關 低收入戶證明書存卷可佐(見108 偵1684號卷第149 至157
頁),其身為家中長女,為減輕單親父親之生活重擔,即半 工半讀以支撐經濟來源,卻突遭公司通知即將資遣之訊息( 108 年1 月17日退保,見本院卷第105 頁),經濟支撐頓失 ,則其斯時能否如一般常人之理性思考,並非無疑,則被告 如因需錢孔急,在缺乏相關知識情況下,誤信對方確為遊戲 公司之員工,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節稅之用 ,並非全無可能,本件實乏積極之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之時,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㈦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當時,並無任何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售予詐騙集團 之動機與必要;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 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 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 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公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謂 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衡情,被告在未獲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騙 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 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無以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預見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會被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
㈧此外,當被告接獲銀行通知有大筆資金進出,始察覺可能有 異,趕緊聯繫「jeed」,被告line稱「哈囉剛剛銀行打電話 來說有大筆錢被轉入又轉走,請問這樣帳戶會不會被凍結呢 ?」,惟「jeed」均不回應,甚至被告再line稱「哈囉如果 你再不回我就報警囉。」(見108 偵1684號卷第135 頁), 「jeed」仍相應不理,被告因而起疑,之後撥打165 專線洽 詢,經值班員警告知其可能遭到詐騙,被告隨即撥打電話向 土銀及合庫查詢,惟因帳戶已遭通報警示而無法辦理掛失止 付手續等情,以上均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電話查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電話查詢等件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111 、113 頁)。則從被告發覺上開帳戶使用狀 況有異之後,其所採取之處理及應變措施,舉凡向對方進行 求證、對方相應不理時即聲稱要報警、撥打165 專線洽詢、 撥打銀行電話欲辦理掛失止付、甚至進而報警處理,均為一 般人驚覺可能受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時所為之反應,更堪 佐證被告供稱如果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違法的事,絕對不會
將帳戶寄出等語,應為可採。
㈨至於檢察官雖質疑縱使被告確實以幫助遊戲公司節稅為由而 寄出其上開土銀及合庫帳戶,亦有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罪 嫌等語。然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 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 ,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 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 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 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 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 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本案被告僅自承:伊 知悉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用於遊戲公司節稅,至於 如何節稅之細節伊不清楚等語,則是否從「節稅」即可跳躍 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已有疑問, 況且本案正犯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證明已著手實行逃漏 稅等相關犯罪,而係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向一般 民眾詐欺取財後收受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用,兩者犯罪態樣 迥然不同,縱使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將挪作其他犯罪使用,亦不得推論其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上開土銀及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給自稱「jeed」之人時,並不能排除其係因為應徵 工作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本案顯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他人利用其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從而,依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