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2號
MLDM,108,金訴,12,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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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296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7、22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明松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竟與未曾見面 ,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玫瑰」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玫瑰」指示被 告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收取被害人匯款,並將該詐騙所得款項領出,持之前 往超商輸入繳費代碼支付上開款項至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櫻桃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 )人頭註冊會員帳號所綁定之虛擬帳戶,或匯款至大陸地區 。適有:
㈠告訴人黃曾顯於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遭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許靜慧」之身分於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 LINE)中佯以情侶交往模式互動,騙取其信任,告訴人黃曾 顯不疑有詐,應「許靜慧」之請求,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 上午0 時49分許、同年4 月6 日上午0 時36分許、同年4 月 8 日下午4 時20分許、同年4 月9 日下午5 時42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3 千元、5 千元、4 千元、1 千5 百元 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將款項提出,以前所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方式為洗錢行為。
㈡告訴人蔡寶恭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代購商品可讓告訴人 蔡寶恭從中賺取價差為由為詐術,使告訴人蔡寶恭陷於錯誤 ,於107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6 分許,匯款5 千元至本案帳 戶後,被告旋將款項提出,以上開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方式為洗錢行為。




㈢告訴人李智傑於臉書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劉雅婷」之 身分佯以情侶交往模式互動,騙取其信任,告訴人李智傑不 疑有詐,應「劉雅婷」之請求,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合計匯入44萬元,被告旋將 款項提出,以前所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方式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歷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曾顯蔡寶恭李智傑於警詢中 之指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往來交易明細1 份、告訴 人黃曾顯匯款交易明細4 紙、告訴人蔡寶恭之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1 張、告訴人李智傑所有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2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告訴人黃曾顯與 「許靜慧」訊息往來紀錄1 份、被告匯款至大陸地區之申請 書1 份、代收款繳款證明執據等(下將此等書證、物證合稱 為本案書物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時點,應「 玫瑰」之請求自本案帳戶中提領金錢,並依「玫瑰」之指示 將所提領金錢持往超商繳費或匯至大陸地區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 交友社團認識「玫瑰」後,「玫瑰」向伊表示所經營之化粧 品店資金短缺,因而向親友借得金錢,希望所借得款項能匯 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出後持往繳費或匯付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黃曾顯蔡寶恭李智傑 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後,確有匯款如起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被告除有持往超商輸入繳費代碼,而將部分款項支 付至櫻桃公司、藍新公司註冊帳號所綁定之虛擬帳戶外,亦 有將部分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 金訴字第5 號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黃曾顯蔡寶恭、李 智傑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 頁,偵字第14313 號卷第7 頁,偵字1017號卷第57至60頁) ,並有上揭本案書物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8至40 頁、第45至47頁,偵字第14313 號卷第9 至23頁,偵字第10 17號卷第61至63頁、第69頁、第87至95頁、第115 至173 頁 ,偵緝字第296 號卷第57至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因詐騙犯罪者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但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遭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以所持用帳戶協助提領詐騙所得並依 指示為若干匯兌、支付行為,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徒以客 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其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已 明知或有預見。是以,本案被告究竟係與「玫瑰」間存有詐 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犯意聯絡,抑或僅係遭「玫瑰」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以其本案帳戶協助提領詐騙犯罪所得並 依指示為若干匯付、繳費行為,厥為本案之審理重點。經查 :
⒈被告在臉書交友社團取得「玫瑰」之LINE聯絡方式後,即以 LINE帳號「凱文」將「玫瑰」加入好友並開始與其聊天。嗣 「玫瑰」對被告佯稱其所經營之化妝品店進貨資金不足,因 而向親戚、朋友借錢,並希望所借得款項可匯至被告帳戶中 ,再由被告幫其提領款項前往超商繳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緝字第296 號卷第30頁,本院金 訴字第5 號卷第39至40頁、第69至70頁),而若被告前開所 述均屬實,似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匯至本案帳戶中之金錢乃詐 騙所得乙節有所認知或有所預見,即難認其與「玫瑰」間有 何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而經本院檢視被告與「玫瑰」自107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17號卷第115 至172



頁,因對話內容過多,本院僅擷取其中一部分,下均同), 其中2 人於107 年3 月14日間之對話略為: ┌────┬───────────────────────┐
│對話日期│對話內容 │
├────┼───────────────────────┤
│107 年3 │凱文:嗨,在找男友嗎? │
│月14日 │玫瑰:暫時還沒遇到合適的。 │
│ │凱文:哦,我也還沒遇到,我也是在找。 │
│ │玫瑰:嗯,總會找到合適的。 │
└────┴───────────────────────┘
自被告與「玫瑰」之初次對話內容中,積極詢問「玫瑰」是 否正在尋找男朋友,並主動告知「玫瑰」伊也正在尋找對象 等節加以觀察,堪認被告所述伊係在臉書交友社團中取得「 玫瑰」之LINE聯絡方式等語,應屬非虛,且被告斯時應有意 認識並追求「玫瑰」。
⒊又經本院檢視被告與「玫瑰」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 3 月22日止之對話略為:
┌────┬───────────────────────┐
│對話日期│對話內容 │
├────┼───────────────────────┤
│107 年3 │玫瑰:午安,你好。 │
│月16日 │凱文:安。 │
│ │玫瑰:很高興認識你,你是做什麼的呢? │
│ │凱文:做豆漿燒餅油條,從晚上做到隔天中午。 │
│ │玫瑰:你每天這麼辛苦一個月能賺多少呢? │
│ │凱文:38,000元左右。 │
│ │玫瑰:才38,000阿,我最近做了投資,幾天就賺到了│
│ │ 8 萬。 │
│ │凱文:可惜我現在錢不多,沒辦法做投資。 │
│ │玫瑰:1 萬就可以投入啦,只不過每天賺的少一些。│
│ │ 現在公司為了推廣知名度,利潤調得很高。 │
├────┼───────────────────────┤
│107 年3 │玫瑰:你很忙喔最近。我賺到14萬了,你考慮的怎麼│
│月21日 │ 樣了?你可以前期投少一點,覺得可以的話再│
│ │ 加金就好了。 │
│ │凱文:如果1 萬呢? │
│ │玫瑰:1 萬能進入,但是賺的少喔。你想先投入1 萬│
│ │ 嗎? │
│ │凱文:還差5千阿。 │
│ │玫瑰:你只有5 千喔,你想做的話,我考慮一下借給│




│ │ 你。 │
│ │凱文:想阿。 │
│ │玫瑰:但是我先說好,你賺到錢後要還給我。 │
│ │‧‧‧ │
│ │玫瑰:我的5 千已經給總監匯過去了。我先讓總監給│
│ │ 你占名額,剩下的明天打給他。 │
│ │凱文:明天一定匯。 │
│ │‧‧‧ │
│ │凱文:對了想問妳,存錢的是基金嗎,還是什麼? │
│ │玫瑰:是基金,金利豐,最近剛出來的喔。等明天把│
│ │ 剩下的給總監匯過去後,總監會給你註冊一個│
│ │ 號,然後你每天都可以看到收益,希望這能給│
│ │ 你帶來一些利潤,這樣你也不用過得這麼辛苦│
│ │ 了。 │
│ │凱文:謝謝妳。 │
│ │‧‧‧ │
│ │凱文:妳是做什麼? │
│ │玫瑰:開了家化妝品店,我沒給你說嗎? │
│ │‧‧‧ │
│ │凱文:我不懂怎麼看阿。 │
│ │玫瑰:能看懂你投入多少錢,盈利多少錢就好了。實│
│ │ 在不行你沒空的話我每天都幫你看,然後再告│
│ │ 訴你,如果你相信我的話。 │
│ │凱文:謝謝,當然相信妳阿。 │
├────┼───────────────────────┤
│107 年3 │凱文:要怎麼給? │
│月22日 │玫瑰:總監說打到財務部的卡上就好。姓名陳科更、│
│ │ 帳號00000000000000、代號700。 │
│ │凱文:用無摺存款嗎? │
│ │玫瑰:這個我不清楚,你試試看。 │
│ │凱文:我用好了。 │
│ │‧‧‧ │
│ │玫瑰:1 萬的名額沒了,我又給總監轉帳4 萬。到時│
│ │ 候你能賺更多的錢還給我就好了。為了幫你我│
│ │ 盡力了。 │
│ │凱文:哇!好。 │
│ │玫瑰:你要怎麼感謝我,我借給你4萬5。 │
│ │凱文:謝謝你。真的賺到會還你,還請你吃美食。 │
│ │玫瑰:只希望我有困難的時候你也能幫我一把。 │
│ │凱文:好阿。 │




└────┴───────────────────────┘
復經本院檢視案外人陳科更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422 號卷第83頁),可見 於107 年3 月22日,確有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5 千元至 該帳戶中,堪認被告與「玫瑰」前開對話內容應屬實情,尚 非被告任意憑空捏造而成。而自被告經「玫瑰」慫恿投資基 金後,僅憑「玫瑰」三言兩語之介紹即輕信該基金可獲高額 利潤,並旋於107 年3 月2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 千元存至 前開帳戶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 評估之能力均甚低,益徵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沒有想那 麼多,念在朋友一場就幫「玫瑰」處理「化粧品貨款」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第5號卷第69頁),或屬非虛。 ⒋復經本院檢視被告與「玫瑰」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 4 月10日止之對話略為:
┌────┬───────────────────────┐
│對話日期│對話內容 │
├────┼───────────────────────┤
│107 年3 │玫瑰:我在月初的時候需要用到錢,所以想給你說一│
│月25日 │ 下,你發薪水的時候能先還我一些嗎,我就用│
│ │ 幾天,我用過後再還給你,你還是欠我4 萬5 │
│ │ 。 │
│ │凱文:嗯,大概是多少? │
│ │玫瑰:3 萬左右,不過我用幾天就會還給你。 │
│ │凱文:可是我好像也沒辦法給你到3萬阿。 │
│ │玫瑰:我3 萬最多用5 天。 │
│ │凱文:我盡量用到3 萬啦,如果沒有到3 萬就看我有│
│ │ 多少就給妳多少。 │
├────┼───────────────────────┤
│107 年3 │玫瑰:在忙嗎?想請你幫一個忙。 │
│月26 日 │凱文:怎麼了? │
│ │玫瑰:我的卡這幾天進貨了還在廠家,我最近不是用│
│ │ 錢嗎,也跟你說了,我跟朋友借到了一些,但│
│ │ 是朋友沒辦法給我匯過來,所以想麻煩你用一│
│ │ 下你的,然後你去便利商店匯給我。可以嗎,│
│ │ 麻煩你了。 │
│ │凱文:我現在身上也沒有阿。 │
│ │玫瑰:我只是借用一下你的卡,我朋友匯給你,然後│
│ │ 你再匯給我,能聽懂嗎?我進貨的尾款還沒給│
│ │ 廠家,所以一直在湊錢。 │
│ │凱文:嗯。可是我現在也不能出去阿。 │




│ │玫瑰:先匯給你,然後你有空再匯給我。 │
│ │凱文:可以阿 │
│ │‧‧‧ │
│ │玫瑰:我朋友打5 萬到你的存摺上,你明天中午匯給│
│ │ 我好嗎? │
│ │凱文:好的。你的帳號要給我,要不然我不知道匯到│
│ │ 哪。 │
│ │玫瑰:我的帳號在廠家呢。我去便利店拿數碼給你,│
│ │ 然後你去繳費就好了。 │
│ │凱文:我領出來再到7-11繳費嗎? │
│ │玫瑰:是阿。 │
│ │凱文:了解了。 │
│ │玫瑰:麻煩你了,等到月初我請你吃飯。 │
│ │凱文:不會啦,妳都幫我了。這點事沒關係啦。 │
├────┼───────────────────────┤
│107 年3 │玫瑰:你看一下你的存摺,裡面是6萬5嗎。 │
│月27 日 │凱文:是阿還有5千的。 │
│ │玫瑰:麻煩你先去取一下錢吧。 │
│ │凱文:全部嗎? │
│ │玫瑰:對阿。 │
│ │‧‧‧ │
│ │凱文:都取出來了。 │
│ │玫瑰:我現在在店裡忙著呢,要不你先回家裡休息一│
│ │ 會,我忙完了再告訴你。 │
│ │凱文:嗯。 │
│ │玫瑰:我忙完了告訴你喔。 │
│ │凱文:感謝妳信任我啊。 │
│ │玫瑰:我把你當好朋友了,朋友之間就應該互相信任│
│ │ 。 │
│ │凱文:嗯,我還以為你是要說男朋友。哈哈。 │
│ │玫瑰:別開玩笑啦。我馬上就忙完了。 │
│ │‧‧‧ │
│ │玫瑰:我現在給你一個數碼,你拿著單子去繳費。 │
│ │凱文:直接繳喔? │
│ │玫瑰:嗯。 │
│ │‧‧‧ │
│ │玫瑰:好啦,真是謝謝你了,明天還有3 萬,到時候│
│ │ 也要麻煩你了。 │
│ │凱文:嗯。怎麼繳這麼多。 │
│ │玫瑰:我有一批貨尾款還沒繳呢。最近拿不出來,所│




│ │ 以才麻煩朋友。化妝品店很辛苦的,每個月都│
│ │ 要去進貨,很累的。 │
├────┼───────────────────────┤
│107 年3 │(107年3月28日) │
│月28日至│玫瑰:等會麻煩你去一下7-11了,我朋友早上匯了3 │
│4月10日 │ 萬塊。 │
│ │凱文:嗯。 │
│ │‧‧‧ │
│ │(107年3月29日) │
│ │玫瑰:方便嗎? │
│ │凱文:這次要繳多少? │
│ │玫瑰:你收到多少? │
│ │凱文:3萬。直接繳嗎? │
│ │玫瑰:嗯。 │
│ │凱文:貨款都繳完了嗎? │
│ │玫瑰:還沒呢。所以我還在想辦法,明後天還要麻煩│
│ │ 你了。 │
│ │凱文:怎麼這麼多貨款啊。 │
│ │玫瑰:我進的是兩家店的貨款,所以比較多一點。 │
│ │凱文:哇!一個人兩家店累喔。趕快找男友來幫忙啊│
│ │ 。 │
│ │玫瑰:是朋友幫忙。現在還不想找男友。 │
│ │‧‧‧ │
│ │(107年4月1日) │
│ │玫瑰:你能先去取下錢嗎等會,我12點左右要用。 │
│ │凱文:好的。 │
│ │‧‧‧ │
│ │玫瑰:辛苦你了。 │
│ │凱文:不會麻煩,你讓我覺得有存摺很好用,好幾年│
│ │ 沒用存摺了。 │
│ │玫瑰:你算是幫我的大忙了。 │
│ │凱文:會嗎? │
│ │玫瑰:對阿。 │
│ │‧‧‧ │
│ │(107年4月10日) │
│ │玫瑰:在嗎,你看一下你存摺裡是不是5萬7呢。 │
│ │凱文:有要順便領取嗎? │
│ │‧‧‧ │
└────┴───────────────────────┘
是「玫瑰」確係先以急需用錢乙情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讓被告認知其有資金上之需求後,再對被告佯稱「化妝品 店進貨資金短缺,已另向朋友借得款項」等語,請求被告協 助收取借得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給付給「玫瑰」,而被告亦 因此陷於錯誤,遂自107 年3 月27日起持續聽從「玫瑰」之 指示為其「處理貨款」等情,均堪認定屬實,洵足推論被告 在提供本案帳戶供「玫瑰」匯款,暨其協助提領並給付相關 款項時,主觀上並未認知該等款項乃詐騙犯罪所得,而僅認 為是「玫瑰欲支付貨款而自親友處借得之金錢」。是以,被 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犯 意,更值令人生疑。
⒌再經本院檢視被告與「玫瑰」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 4 月18日止之對話略為:
┌────┬───────────────────────┐
│對話日期│對話內容 │
├────┼───────────────────────┤
│107 年4 │凱文:在嗎,我的郵局無法用了。 │
│月11 日 │玫瑰:怎麼了嗎? │
│ │凱文:不知道。 │
│ │玫瑰:錢都取出來了嗎? │
│ │凱文:說什麼是問題帳戶。 │
│ │玫瑰:可能要到郵局辦理一下才能好。 │
│ │凱文:我在想,為什麼會這樣啊。對了妳能給我妳的│
│ │ 名字跟電話嗎,如果郵局的人要查證。 │
│ │玫瑰:好麻煩啊,這樣好了等我忙完這幾天陪你一起│
│ │ 去,這樣可以吧? │
│ │凱文:可以啊。我在想會不會是最近在幫妳繳費,入│
│ │ 的金額太高了。 │
│ │玫瑰:可能會。 │
│ │凱文:可能到時候要麻煩妳說明喔。 │
│ │玫瑰:好,我知道了。 │
├────┼───────────────────────┤
│107 年4 │凱文:在嗎,真的需要妳出面幫我了,這次要去警察│
│月12日 │ 局了。 │
│ │玫瑰:啊?警察局? │
│ │凱文: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了。 │
│ │玫瑰:好吧,你什麼時候有空,我要忙到15號過後。│
│ │凱文:要去警察局了解。 │
│ │玫瑰:嗯嗯,放心,我會去的,畢竟是你一直在幫我│
│ │ 。 │
│ │凱文:嗯。我會先問朋友,看要怎麼處理。 │




│ │‧‧‧ │
│ │玫瑰:錢還在手裡嗎?6萬對嗎? │
│ │凱文:只有5萬。 │
│ │玫瑰:那1萬塊還不能取出來嗎? │
│ │凱文:不能啊。 │
│ │玫瑰:喔,只能處理過後才能取出來,我知道了。 │
├────┼───────────────────────┤
│107 年4 │玫瑰:這幾天麻煩你了,幫繳最後一次費。 │
│月15日 │凱文:嗯。 │
│ │玫瑰:你發薪水了嗎? │
│ │凱文:嗯。 │
│ │玫瑰:你發了多少呢? │
│ │凱文:只有1萬可以用。 │
│ │玫瑰:嗯,那我就借用1 萬吧。但是你放心,我會在│
│ │ 20號前還給你。 │
│ │凱文:妳是要直接拿給我嗎? │
│ │玫瑰:當然要拿給你,拿給你然後陪你去郵局。 │
│ │凱文:嗯。 │
│ │玫瑰:我自己的6 萬,但是你取出來了5 萬,對嗎?│
│ │凱文:是阿。 │
│ │玫瑰:還有1 萬等這件事情處理了才能取出來嗎? │
│ │凱文:是阿。 │
│ │玫瑰:嗯,我知道了。也就是說你手裡有5 萬是我的│
│ │ ,你再借我1 萬,一共是6 萬。 │
│ │凱文:是阿。 │
├────┼───────────────────────┤
│107 年4 │玫瑰:我在香港呢,最近就要回來了,最近回來後我│
│月18日 │ 直接去找你。 │
│ │凱文:好吧。 │
│ │玫瑰:你現在方便去銀行一下嗎,我想讓你把錢匯過│
│ │ 來,我這裡辦事情要用到。 │
│ │凱文:沒辦法,我會很趕。 │
│ │玫瑰:那明天可以嗎,明天中午的時候? │
│ │凱文:可以啊。 │
├────┼───────────────────────┤
│107 年4 │玫瑰:你現在去嗎? │
│月19日 │凱文:是啊。任何一家銀行都可以嗎? │
│ │玫瑰:應該是,往大陸那邊廠家匯的。你給他們說要│
│ │ 換成美金,然後外匯給大陸那邊的朋友。 │
│ │‧‧‧ │




│ │凱文:6萬有5百是要扣手續費跟郵點費。 │
│ │玫瑰:你能先幫我出5百嗎,我過幾天給你。 │
│ │‧‧‧ │
│ │玫瑰:銀行的人說好了嗎? │
│ │凱文:是啊。 │
│ │玫瑰:謝謝你喔。 │
│ │凱文:希望妳回來,一定要幫我的帳戶處理好。 │
│ │玫瑰:我會的,放心。我最近就從香港進貨回來了。│
└────┴───────────────────────┘
而自被告帳戶經凍結後猶絲毫未認已遭詐騙,僅請求「玫瑰 」偕同前往警局及郵局說明等情以觀,益徵被告提供帳戶供 「玫瑰」使用並為其提領、繳付款項時,主觀上確未認知該 等款項為詐騙犯罪所得,而僅單純認屬「玫瑰」經營化粧品 店所需之貨款。更甚者,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載「申請人:古明松」、「申 請日期:107.4.19」、「往來銀行:Bank of China 」、「 繳款方式:以新台幣結購」、「應繳新台幣總額:60,500」 等情(見偵緝字第296 號卷第59頁),可見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確有協助「玫瑰」匯款至大陸地區。然如綜合前揭對 話內容加以觀察,即得知悉被告係以其自身所有之1 萬元, 加上先前為「玫瑰」提領而得之5 萬元,湊成6 萬元後換成 美金匯至「玫瑰」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而若被告主觀上 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犯意聯絡,實 難想像被告在明知或已預見前開5 萬元乃詐騙犯罪所得時, 猶願將己有之1 萬元平白無故匯往「玫瑰」指定之處。從而 ,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將前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時,主觀 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犯意甚明。
⒍ 依據以上各該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因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 風險評估之能力甚低,遂在臉書交友軟體取得「玫瑰」之LI NE聯絡方式後將其加入好友,並旋遭「玫瑰」慫恿投資基金 而遭騙取金錢,嗣玫瑰又佯以「借款4 萬5 千元」予被告投 資基金,使被告對其心生感激後,再持續透過與被告對話、 聊天之方式,建立被告對其之信任感,後以「需款孔急」、 「已另行向親友借得金錢,但需借用被告帳戶,請求被告協 助提領款項後繳費、匯付」等話術欺騙被告,致使被告在不 知實情之情況下,協助以其所有本案帳戶收取詐騙犯罪所得 ,並提領後持往繳費或匯付至大陸地區。是以,被告就其行 為係在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所得匯入,並協助提領詐騙犯罪 所得後持往繳費、匯付等節均一無所知,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客 觀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供「玫瑰」將詐騙犯罪所得匯入,且 被告有於前開款項匯入後提領前往繳費或匯付等事實。但依 前揭各該事證及說明,已明顯可見檢察官所提出之若干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乃詐 騙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確與「玫瑰」間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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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3 月26日下午6 時56分許│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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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25分許│3 萬元 │
├──┼──────────────┼─────┤
│3 │107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18分許│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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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許 │3 萬元 │
├──┼──────────────┼─────┤
│5 │107 年3 月30日上午6 時56分許│3 萬元 │
├──┼──────────────┼─────┤
│6 │107 年3 月31日上午7 時15分許│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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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4 月1 日上午6 時58分許│3 萬元 │
├──┼──────────────┼─────┤
│8 │107 年4 月2 日上午6 時58分許│3 萬元 │
├──┼──────────────┼─────┤
│9 │107 年4 月3 日上午6 時58分許│3 萬元 │
├──┼──────────────┼─────┤
│10 │107 年4 月4 日上午7 時10分許│3 萬元 │
├──┼──────────────┼─────┤
│11 │107 年4 月5 日上午7 時6 分許│3 萬元 │
├──┼──────────────┼─────┤
│12 │107 年4 月6 日上午7 時15分許│3 萬元 │
├──┼──────────────┼─────┤
│13 │107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5 分許│3 萬元 │
├──┼──────────────┼─────┤
│14 │107 年4 月8 日上午7 時28分許│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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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33分許│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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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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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