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5號
MLDM,108,選訴,5,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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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志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吳展堂


被   告 陳威劭


被   告 陳志豪



被   告 何宥諄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吳明科


被   告 繆兆峰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7 年度選偵
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吳明科繆兆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志為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苗栗縣通霄鎮長候選人,於107 年5 月間,接受其競選服務 處副主任即被告吳展堂所提:由被告陳漢志免費提供載運通 霄地區喪宅親友往返火葬場之勞務,以爭取選民支持之建議 ,被告陳漢志允諾後,遂與被告吳展堂陳威劭(為競選服 務處副主任)、陳志豪何宥諄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 月 間起,由被告陳漢志提供車身塗裝、黏貼「通霄鎮長候選人 陳漢志鞠躬」、「顧子弟拼經濟再造通霄」等字樣,及有被 告陳漢志夫婦2 人懇請支持之肖像,車牌號碼為966-V6號之 中型巴士,被告吳展堂陳威劭則負責主動、被動接受如附 表所示喪宅聯繫有無此等需求,喪家如允為接受,即於附表 所示喪宅公祭當日上午,遣被告陳志豪何宥諄1 人駕駛該 中型巴士前往喪宅附近等候,待公祭結束,即載運喪家親友 數人至數十餘人不等前往臺中、後龍地區之火葬場處理遺體 火化事宜,被告吳展堂陳威劭1 人擔任隨車人員(此勞務 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 千元),期間被告陳漢志競選服 務團隊人員均穿著印有「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字樣 之背心,以此方式向與死者同戶籍、公祭所在住宅親友、死 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一等親之卑親屬設籍通霄鎮者行賄,並 交付上開不正利益尋求喪宅內如附表所示之投票權人被告吳 明科、湯秉國繆兆峰莊錦華(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蘇信良(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吳榮祥(另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巫延慶湯建二李佳峰曾仁章(上4 人,另案 偵辦)等人於該次通霄鎮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陳漢志,渠等 並基於收受不正利益為一定投票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同時 亦預備行賄如附表所示喪宅內其他投票權人莊錦富莊錦成吳明俊黃朝宗顏萌輝、湯秉民、吳榮坤吳榮發(以 上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因認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 威劭、陳志豪何宥諄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免法第99 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吳明科繆兆峰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吳明科繆兆峰均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 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 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 力。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 對向犯罪之共犯)。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 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 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 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 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 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時,共 犯(即收受財物之相對人)之自白固然得作為認定行為人犯 行之依據,然仍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唯一證據 ,而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並足使 犯罪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吳明科繆兆峰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漢志、吳 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吳明科繆兆峰於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湯秉國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錦華、蘇 信良、吳榮祥巫延慶莊錦富莊錦成吳明俊顏萌輝黃朝宗、湯秉民、吳榮坤吳榮發湯建二李佳峰、曾 仁章、楊文章曾新光湯永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 錄影蒐證畫面相片、喪家死者之戶役政資料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 5 人固坦承其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吳明科、被告繆兆峰、同案被告湯秉國莊錦華蘇信良吳榮祥巫延慶湯建二李佳峰、曾 仁章等人,免費提供車牌號碼為966 -V6之中型巴士載運其 等前往火葬場之事實,惟皆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 均辯稱:我們只是延伸「阿斌大愛協會」慈善事業內容, 提供這種服務,喪家需向我們登記,我們才會派車接送至火 葬場,並無賄選之意思等語;被告吳明科繆兆峰2 人則辯 稱:我們喪家辦理喪事事情很多,大家忙的不可開交,有民 意代表提供載送親友至火葬場服務,我們只是把它當作人情 義理看待,當時大家都在忙辦喪事,哪有心思會去想到選舉 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提供巴士 載送喪家親友服務,係延伸「阿斌大愛協會」之慈善行 為,目的除服務喪家做功德外,掛候選人布條及穿背心僅 在提高被告陳漢志之知名度,爭取曝光機會:




(1)苗栗縣議員李文斌前曾於苗栗縣後龍鎮成立「阿斌大愛 協會」用以幫助苗栗縣弱勢民眾,其服務項目包括發送白 米、老人送餐服務、提供急難喪葬補助及清寒學生教育補 助等事項。嗣因苗栗縣通霄鎮尋求扶助之個案量眾多,為 服務更多需要幫助之縣民,「阿斌大愛協會」乃於105 年7 月27日在苗栗縣通霄鎮設立分會,而被告陳漢志則於 10 5年8 月1 日自苗栗縣南和國民小學校長退休後,即擔 任「阿斌大愛協會通霄分會」(下稱大愛協會通霄分會 )站長迄今,且亦將分會據點設於被告陳漢志住家等情, 有相關報章新聞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19 頁)。另被告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則係大愛 協會通霄分會之志工,前即有協助大愛協會通霄分會辦理 慈善公益活動。大愛協會通霄分會成立後承襲立會意旨協 助弱勢家庭,捐贈低收入戶及邊緣戶物資、提供急難喪葬 補助、關懷老人送餐之鄰里服務等,亦有大愛協會通霄分 會會慰助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31 頁)。 嗣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於107 年5 月底,開始提供弱勢喪家火葬場接送服務,且訊據被 告陳漢志供稱現仍持續提供前開服務(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故應可肯認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提供本件巴士接送喪家服務,係大愛協會通霄分 會慣例辦理之慈善行為之延續做功德。雖用以提供弱勢喪 家火葬場接送服務之車牌號碼為966 -V6號中型巴士,車 身上有「通霄鎮長候選人陳漢志鞠躬」、「顧子弟拼經濟 再造通霄」等字樣,及陳漢志夫婦2 人懇請支持之肖像, 另提供服務之駕駛陳志豪何宥諄及隨車之人員吳展堂、 陳威紹,於提供服務期間均穿著印有「通霄鎮長候選人陳 漢志鞠躬」字樣之背心,有錄影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10 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二第61、63、67、69、71、77、81 、83、87、89、93、95、107 、109 、113 、115 、117 、119 、123 、127 、129 、133 、135 、139 、141 頁 ),其目的亦僅在廣告自己,提高知名度,讓通霄地區民 眾認識被告陳漢志要出來競選鎮長,難認此舉是在賄選或 行賄。
(2)證人即載送服務之中型巴士所靠行之裕遊覽車公司負責 人湯永瓏於107 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述:「(問:你知道 陳漢志有提供遊覽車接送予喪家接送?). . . 他想要服 務一下地方,他是大愛協會通霄站的站長,有接觸這部分 的事物,他想出用遊覽車接送喪家的方式來服務。」、「 (問:就陳漢志有這樣的行為,你的認知這是賄選,會左



右選民投票的意向?)他可以長期照顧偏鄉弱勢老人家, 這也算是好事,至於是不是賄選,由司法機關來認定。他 小學校校長退休就接大愛協會通霄站長,協助弱勢人士處 理喪葬費用。」、「但他沒有賄選的心態。」等語(見10 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一第251 、252 頁)。另於108 年 5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之前在調查局有說 過他的團隊每天都會有人去新苗園藝那裡,去瞭解喪家的 出殯資訊?)因為我們所有選舉的人都會去新苗,我們通 霄鎮那麼小,就大概只有新苗知道哪裡有婚喪喜慶的事情 ,大概在新苗都探聽的到消息,包括我們自己本身也都會 去問。」、「(問:所以你是推測的,還是你知道他有派 人去?)大家都有派人去,我們都知道。」、「(問:你 在這一段選舉期間,有沒有收過其他候選人送你衛生紙或 其他的東西?)當然有,好幾個。」、「(問:有嘛,這 是常態?)是。」、「(問:你知道陳漢志何時開始接大 愛協會通霄站站長嗎?)就他校長退下來他就接了。」、 「(問: 大概有幾年的時間?)大概有2 、3 年了。」、 「(問:你知道大愛協會通霄站都在做什麼事情嗎?)照 顧弱勢。」、「(問:你可以提出你認為有聽過的怎樣照 顧弱勢的方式嗎?)因為我們地方小,所以很貧窮,講難 聽一點,有人死掉根本沒有錢去做這些動作,那我知道大 愛協會從以前都有做這些事情。」、「(問:所以從陳漢 志小學校長退休以後,都有陸續的做這些事情,是這樣子 嗎?)正確。」、「(問:…檢察官最後有問你說你認不 認為陳漢志這樣的行為就你的認知是賄選,然後會左右選 民的投票意向?)我當然不會認為,…,因為我們通霄鎮 真的太窮了,如果有人做,如果他繼續做下去,我更支持 他,縱然選舉我們沒有在一起,可是我還是支持他,在檢 察官那我有講了。」、「(問:就現在這一台車,大愛協 會還有沒有一樣在做接送喪家?)現在我還有看過。」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4 頁)。從證人湯永瓏上開 證詞以觀,顯然被告陳漢志等人提供巴士載送喪家,係在 延續服務弱勢之義舉非虛。
(二)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提供巴士 載送喪家親友服務,服務對象不限通霄地區之人,且無任 何拉票或散發競選文宣之行為,被告陳漢志等人在每個喪 事,從一開始登記到載送完畢過程,被告陳漢志及其團隊 人員與喪家間之互動,亦僅止於載送喪家親友至火葬場之 行為:
(1)被告陳漢志於107 年10月25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問



吳展堂陳志豪何宥諄等人擔任捻香服務團成員至喪 家提供遊覽車往返火葬場接送服務,是否均著本次你競選 通霄鎮長之競選背心?)早期還沒製作競選背心,製作競 選背心後,就開始穿著該背心提供接送服務,但沒有硬性 規定他們是否穿著競選背心提供服務。」、「(問:你是 否因為參選本次通霄鎮鎮長,方提供前述喪家家屬至火葬 場載送服務?)不完全是,因為我當初也有考慮參選縣議 員,即便我沒有參加本次至鎮長或縣議員選舉,或者是落 選,我也會持續提供這個服務。」、「(問:…本站認為 你等以捻香服務團免費提供車輛運送勞務方式為掩護,實 即遂行變相賄選,你做何解釋?)我不認為這是變相賄選 ,我純粹是服務通霄鎮的喪家,況且車上的家屬不一定是 通霄鎮的民眾,有些是設籍於外地的民眾或小孩。」、「 (問:當時會以遊覽車接送喪家的服務的考量?)…不要 將大愛與政治混在一起。這樣的服務傳開,只要有提出申 請就去服務,我們找不到標準,有人先申請,我們就先服 務。」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一第15、16 、19、25頁)。從被告陳漢志上開供詞觀之,其主觀上始 終認為提供巴士接送喪家,僅在延續慈善義舉,服務對象 僅苗栗海線地區之喪家,所接駁者亦非僅具通霄鎮長投票 權之民眾,該項服務亦為永續經營而非專為選舉而為。 (2)被告何宥諄於107 年10月25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問 :承上,前述於通霄地區載送喪家往返火葬場服務,由何 人負責與喪家接洽?目前已經接受過競選團隊服務之喪家 有哪些?)通霄地區載送喪家往返火葬場服務係由吳展堂 負責與喪家接洽,我負責駕駛服務的喪家至少超過20個, 但我不認識那些喪家及家屬,我都是依照吳展堂的指示去 接送喪家及家屬,詳情要問吳展堂比較清楚」、「(問: 陳漢志競選團隊有無在與喪家接洽提供載送服務過程中, 或事後向喪家家屬拜票尋求支持?)競選團隊在與喪家接 洽提供載送服務過程中及事後均不會提到選舉的事情,但 是服務人員包含我在內都會穿陳漢志的競選背心,所以喪 家都會知道是哪位候選人提供的服務。」、「(問:如你 前述,競選團隊在提供接送喪家往返火葬場服務時,不會 提到選舉的事情,是何人的意思?)陳漢志及競選團隊成 員並沒有下達指令要求我們不得提到選舉的事情,但是我 及陳志豪吳展堂陳威劭都覺得喪家因親人過世心情悲 痛,不宜提到選舉。」、「(問:據你所知,你要接送喪 家,你會受到誰的通知?)吳展堂。」、「(問:陳漢志 有要求你們在接送的過程要幫他拉票?)沒有。」、「(



你有曾經問過陳漢志吳展堂這樣會不會構成賄選?)沒 有,我不懂這些東西」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選偵字25號 卷一第32、33、39、40頁)。從被告何宥諄上開供詞觀之 ,其主觀上始終認為其僅受被告陳漢志或被告吳展堂之指 示駕駛巴士,在接送喪家親友途中並無提到任何競選事項 ,亦無替被告陳漢志請託喪家親友之支持,其對此行為是 否構成賄選並不知悉。
(3)被告陳志豪於107 年10月25日警詢、偵訊時供述:「(問 :承上,前述於通霄地區載送喪家往返火葬場服務,由何 人負責與喪家接洽?目前接受過你競選團隊服務之喪家有 哪些?)都是由吳展堂陳漢志負責接洽聯絡喪家,再由 吳展堂陳漢志負責指派、通知我出車的日期及時間。」 、「(問:你、陳威劭何宥諄吳展堂等4 人載運、陪 同喪家至火葬場時,在車上有無向家屬口頭拜託渠等於年 底第18屆通霄鎮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漢志?)沒有,陳漢 志於107 年5 、6 月間決定開始免費載送喪家家屬到火葬 場之前,及在陳漢志位於通霄鎮旗山路的家中開會時,曾 要求我們4 人在載送喪家到火葬場的路程期間,口頭上都 不要向家屬要求支持投票給陳漢志以免影響家屬情緒。」 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一第48、51頁)。 從被告陳志豪上開供詞觀之,被告陳志豪主觀上始終認為 其僅受被告陳漢志、被告吳展堂之指示,駕駛巴士接送喪 家親友途中並無提到任何選舉事由,亦無替被告陳漢志請 託受喪家及親友之支持,其對此行為是否構成賄選並不知 悉。
(4)被告陳威劭於107 年10月25日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問:承上、前述966-V6中型巴士載送喪家服務自何時開始 ?服務對象是否均為通霄鎮鎮民?)沒有特定是通霄鎮民 才提供服務,像上個月就有載送過一次苑裡的喪家,也有 載送過後龍的喪家一次,其餘都是通霄的喪家。」、「( 問:承上,於前述通霄等地區載送喪家往返火葬場服務, 由何人負責與喪家接洽?目前接受你競選團隊服務之喪家 有哪些?)喪家有需要可以主動跟我或吳展堂聯繫,也有 看過我們有提供這種服務的葬儀社主動向喪家詢問是否需 要,有需要的話就由葬儀社直接跟我或吳展堂聯繫。」、 「(問:陳漢志競選團隊有無在與喪家接洽提供載送服務 過程中,或事後向喪家家屬拜票尋求支持?)沒有。這點 陳漢志、我和吳展堂有討論過,在提供喪家服務的過程中 不要提及選舉的事,如果喪家有主動提,我們也會希望他 們不要講。」、「(問:你前述「看過我們有提供這種服



務的葬儀社主動向喪家詢問是否需要,有需要的話就由葬 儀社直接跟我或吳展堂聯繫」,有哪些葬儀社?)這些葬 儀社把我們的服務當成他們服務的一部份,所以才會主動 詢問喪家。」、「(問:你們提供接送的服務價值依市價 來算,也不便宜,價值約2 、3 千元?)律師說只要現場 不要有拜票的行為,有些喪家在我們送他們返程後,包個 紅包給我們,我們不收,頂多留紅包袋,喪家回程後有請 平安宴,我跟司機都會留下來吃,讓他們覺得不會欠我們 人情。」、「(問: 你們服務地域的範圍?)沒有固定的 範圍,有人打給我或是吳展堂的電話,或是打電話到服務 處,我們有空就會答應他。一個月前有一個苑裡鎮石鎮里 的人,拜託我們幫他們,當天隨車人員是我,我記得很清 楚。」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一第63、67 、72頁)。從陳威劭上開供詞觀之,其主觀上始終認為被 告陳漢志及其競選團隊提供巴士接送之行為,乃純粹服務 苗栗海線地區之喪家,受接送服務者亦非僅具通霄鎮長投 票權之民眾,而被告陳威劭遂行服務行為後,為了不讓喪 家覺得有欠人情,還會以收受空紅包袋或吃平安宴之方式 了結人情,而不會給予喪家對特定候選人行使投票權之人 情壓力。
(5)被告吳展堂於107 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述:「(問:捻香 團協助喪家處理喪葬事宜,服務內容為何?)競選團隊得 知通霄鎮內有喪家後,第一時間就會前往喪家捻香慰問, 並提供印有陳漢志參選通霄鎮長字樣的衛生紙、礦泉水, 也會留下陳漢志競選團隊的傳單,等禮儀公司進駐後,詢 問喪家是否需要服務,同意我們提供服務的喪家,再向喪 家確認出殯日期,之後就協助喪家向苗栗縣政府及公益團 體申請急難救助及喪葬補助等。」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 選偵字第25號卷一第79頁)。從吳展堂上開供詞觀之,被 告吳展堂主觀上始終認為,其與被告陳漢志等人之行為, 僅係幫助喪家完成親人後事,依大愛協會通霄分會所運作 固定之流程進行而已。
(6)證人即接受巴士接駁服務之喪家親屬湯建二於107 年11月 27日於警詢時證述:「…是我姪子吳展堂在出殯前一天早 上來跟我說陳漢志可以免費提供一台巴士載送親友到火葬 場,我跟吳展堂說我花錢請他開車,結果吳展堂說不用錢 ,是陳漢志免費提供當作是做善事,我才答應他。」、「 (問:乘車家屬中,設籍於通霄鎮且有鎮長選舉權的人有 哪些人(親屬關係及姓名)?)有我姪子湯永通兩夫妻、 姪女湯智慧,其他我認不出來,有些戶口不設在通霄鎮內



。」、「(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有無向你拜票尋求支 持陳漢志競選本屆通霄鎮鎮長?)沒有聽坐車的親友說過 。」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5號卷二第201 、20 5 頁)。
(7)接受巴士接駁服務之喪家親屬即同案被告湯秉國於107 年 10月25日警詢時供述:「(問:當日有哪些家屬搭乘該車 輛往返火場)有我本人、我家大姊湯娟娟、妹妹湯甄甄、 三弟湯秉鈞二弟湯秉民、我兒子湯志仁湯政仁湯德 仁、我二弟的女兒湯玉蓮、湯玉姍、湯玉汝,我的孫子湯 軒睿、孫女湯采涵、湯采靚、媳婦阮淑菱、陳慧、鍾翊禎 、孫女湯玉綺、妹婿賴瑞章湯培修、湯津源、湯堂印、 湯玉印、我姊的兒子江宏儒江宏文、郭奎(同音字不詳 )孝。」、「(問:承上問,當日乘車者是否有設籍通霄 鎮者?約有幾人具有本次通霄鎮長選舉投票權?)有我本 人、二弟湯秉民、我兒子湯志仁湯德仁,我的孫子湯軒 睿、湯培修、湯津源、湯堂印、湯玉印。有本次通霄鎮長 選舉投票權的有我本人、二弟湯秉民、我兒子湯志仁、湯 德仁,湯培修、湯津源、湯堂印、湯玉印,共計8 位。」 、「(問:陳漢志或其競選團隊成員與你接洽中型巴士載 送服務過程中,有無向你或你的家人拜票尋求支持陳漢志 競選本屆通霄鎮長?)沒有。」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選 偵字第25號卷二第9 、13頁)。
(8)從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上開供 述內容觀之,互核一致,服務過程中從未主動對喪家或其 親友有何拉票或散發競選文宣之舉動,檢察官對此亦不爭 執或駁斥,且喪家湯建二湯秉國亦供證被告陳漢志及其 競選團隊,並無於巴士接駁途中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言 詞,且同案被告湯秉國乘坐巴士的親友當中,並非全部之 人均設籍在通霄鎮,益證被告陳漢志等人上開供詞與事實 相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則其等提供喪家載送服務,是 否有賄選之犯意聯絡,確有疑義。
(三)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提供巴士 載送喪家親友服務,與其他民意代表候選人對喪家致贈花 籃、花圈或罐頭塔一樣,屬於人情義理之一種,尤其是鄉 下地方普遍存在,罕見有喪家會加以拒絕:
(1)證人即新苗園藝花店老闆曾新光於108 年5 月15日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他陳漢志平常會委託你要訂花圈或是 送花盆、盆景之類的嗎?)平常偶爾會。」、「(問:從 何時開始委託你說通霄鎮有居民往生就要送花圈致意的? 你還記得是何時開始的嗎?)委託我大概106 年10月底就



開始委託了。」、「(問:106 年10月底開始委託你什麼 ?)送花圈、罐頭。」、「(問:你說喪事的部分?)對 ,喪事部分。」、「(問:所以你有聽到風聲說他想要參 選?)可能,很多同樣的候選人都委託我這個事情。」、 「(問:你幫他送到什麼時候?)現在也還有,現在都還 有。」、「(問:一樣就是有喪家往生就幫他送?)對。 」、「(問:何時改成通霄鎮長參選人陳漢志的?)印象 當中可能107 年8 、9 月吧,大概這個樣子。」、「(問 :你有無問說為何要改?)因為我想當時同樣很多候選人 ,譬如說代表什麼都會這樣,我不過問這個事情。」、「 (問:他們會像陳漢志這樣子概括授權你說只要聽到有喪 家的部分就送花圈去,這樣子的一個情形嗎?)也會。」 、「(問:這種情形多嗎?)也是會。」、「(問:你說 除了陳漢志以外,其他的候選人也會委託你送花圈?)也 會。」、「(問:陳漢志的團隊或是他自己有無固定時間 去跟你取得那些喪家的資訊?)沒有。」、「(問:你指 的喪家的資訊也限於通霄鎮嗎?你主動告訴陳漢志的只限 於通霄鎮?)對,通霄鎮,外鄉鎮的跟我沒有關係,我也 很少送到外鄉鎮。」、「(問:依你的印象,大概有哪幾 類的民意代表會這樣做?)里長也有,里長、鎮民代表、 議員,這個都會。」、「(問:就包括選舉前也都會這樣 ?)是。」、(問:以你的主觀上認為這個是民間的一種 交際而已?)這個相當普遍。」、「(問:不是刻意說要 賄選?)沒有,我想各鄉鎮幾乎都會這個樣子,很普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4至93頁)。
(2)證人即接受巴士服務之喪家蘇信良於108 年5 月15日到院 證述:「(問:辦理喪事的過程有多少民意代表候選人有 贈送花籃、花圈、罐頭塔、水果禮盒那一類的?)花圈、 罐頭、花籃有,朋友也有。」、「(問:我說通霄去年選 舉有多少民意代表候選人,包括里長候選人、鎮民代表等 等的,有沒有?)有,有送,但是沒有很多,有幾個。」 、「(問:所以你接受他們贈送花籃、花圈、罐頭塔,你 不會因此就要求你還是要求你的朋友支持他們?)沒有。 」、「(問:你認為這是人情?)對。」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
(3)證人即曾提供被告等人法律諮詢服務之謝明訓律師,於10 8 年5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問你的這個, 你剛剛講是107 年9 月,在這之前他們曾經已經開始做這 個服務,你知道嗎?). . . 他還有再跟我提另外一個資 訊就是說因為他們覺得這個服務,好像是從陳先生還沒決



定參選的時候就用一個公益協會還是什麼地方協會名義在 做,他們覺得停掉很可惜。」、「(問:就你證人自己的 看法,你認為你提供法律服務給通霄鎮,不管是不是通霄 鎮,提供民眾不特定的法律服務,你自己的想法你會認為 這是所謂的賄選行賄的對價嗎?你自己會這樣認為嗎?) 我認為不會,因為我沒有任何約定投票權行使的行為。」 、「(問:所以對於民眾會來接受這個法律服務,是不是 就是會認定說要投票給陳漢志的行為,你不認為會是這樣 的想法?)我不認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1 、 112 頁)。
(4)從證人曾新光上開證述除了被告陳漢志以外,其他的候選 人也會委託伊送花圈,當地里長、鎮民代表、議員都會, 包括選舉前也都會這樣,伊認為相當普遍等語;證人蘇信 良證述:辦理喪事過程中,有民意代表候選人包括里長候 選人、鎮民代表等等,有贈送花籃、花圈、罐頭塔,我不 會因此就支持他們,這只是人情等語;及曾就此案作過法 律諮詢服務之證人謝明訓律師之證詞觀之,顯然被告陳漢 志等人提供巴士載送喪家服務,與其他民意代表候選人對 喪家致贈花籃、花圈或罐頭塔等相同,均屬我國對喪家抱 持一種人情義理習俗之表現,普遍存在我國各地,尤其鄉 下地方更不能免俗,且此種服務與律師免費提供法律諮詢 ,同樣皆屬服務,難認有賄選之對價關係。再者,被告等 人提供之中型巴士半日租金約5 千元,有臺中市遊覽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2 月12日中市遊客運字第1080 13 號函、苗栗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3 月28日( 108 )苗縣遊客會字第015 號函各乙紙在卷足憑(參見本 院卷第129 頁、第189 頁),而喪葬用花籃1 對價格,照 市場普通行情亦需約3 、4 千元,有拍賣網站之告別式花 籃價格表1 份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至第36 7 頁),兩者價差不遠,則民意代表候選人對喪家致送花 籃,照習俗無人會認為構成賄選,則提供喪家等值之巴士 服務,又如何成立賄選?
(四)被告陳漢志吳展堂、陳威紹、陳志豪何宥諄提供巴士 載送喪家親友服務,並不足以動搖喪家有選舉權人投票之 意向: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96年11月7 日 修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 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 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均應 以下述3 要件而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 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 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 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 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 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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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