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2號
MLDM,108,選訴,12,2019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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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
第45號、第151 號、第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良土設籍在苗栗縣銅鑼興隆村16鄰,為民國107 年苗栗 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銅鑼鄉民代表第五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 。陳秀梅(涉犯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107 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92號「慈雲 寺」內,受上開選舉登記第2 號候選人陳阿鴻(涉犯交付賄 賂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請託向張良土買票,並收 受欲交付予張良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後,於其後 某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寺廟內,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交 付1 千元賄賂予張良土,約其投票予陳阿鴻張良土即基於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允諾而收受之。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張良土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1 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張良土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 下稱選偵第45號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179 頁至第18 5 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秀梅、陳阿鴻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偵第45號卷第18 9 頁至第193 頁、第197 頁至第203 頁、第255 頁至第264 頁、第269 頁至第273 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 第210 頁、第324 頁、第333 頁),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108 年3 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343號函暨107 年苗栗 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銅鑼鄉民代表第五選舉區候選人名單、 第121 投票所(銅鑼鄉興隆村)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 院選舉人名冊卷)。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 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 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仍賣票受賄,無視國家法律規定 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國 家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31頁至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 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對於 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項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 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考量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1 年。
五、被告所收受之賄賂1 千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該罪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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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