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政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早上某時許(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苗栗縣苑裡鎮路旁車上,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 苑裡鎮蕉埔里苗130 線道,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彭政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7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 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彭政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春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5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 106 年 2 月 26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0 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0日11時30 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蕉埔里苗130 線道,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彭政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為被│
│ │ │告親自排放、封存。 │
├──┼───────────────┼────────────┤
│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被告於 107 年 5 月 10 日│
│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 │:107D102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性反應。 │
│ │、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 │
│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 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安 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