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4號
MLDM,108,訴,264,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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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雙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第5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雙芳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雙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白晝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檢)觀護人於翌(13)日上午8 時28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3 月19日白晝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嗣為苗檢觀護人於翌(20)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雙芳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且其為苗檢觀護人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苗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卷第14頁至第 16頁;苗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514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5 日釋放,並經苗檢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 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 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司機、月收入新 臺幣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 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香菸,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9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 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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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