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政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北路果菜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一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10時30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彭政春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703號卷,下稱 偵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至第65 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80 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 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 月7 日假 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3 月24日,於106 年 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 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反 面至第3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 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 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園藝、 月收入新臺幣5 萬至6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 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