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46號
MLDM,108,訴,146,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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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伍點參玖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與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含包裝袋毛重共計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伍支、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葉志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海洛因4 包及抽過之香菸1 支(香菸重0.96公克), 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2 包為白色粉 末,驗餘淨重共計5.39公克,含包裝袋2 個;餘2 包則為殘 渣袋,內無粉末故無驗餘毒品,均有海洛因成分殘留),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7頁);而 裝盛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包裝袋毛重共計0.92公克),業經初步鑑驗確認均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 獲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 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3頁),而裝盛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2 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從而,上開扣案毒品暨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均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分裝杓5 支、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俱為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03 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皆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
被 告 葉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 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0 號5 樓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即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 4 包( 毛重合計9.53公克) 、抽過之海洛因香菸1 支( 香菸 重0.9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合計0.92公克) 、 分裝杓5 支、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等物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從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追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峯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 驗報告( 原始編號:107C042 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7 年2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830 號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且有前揭毒品暨分裝杓、電子磅秤、吸食器、玻 璃球等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志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4 包、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分裝杓 5 支、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屬於被 告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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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