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693號
MLDM,108,苗簡,69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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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鈞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能預見」應 更正為「預見」)。
二、審酌被告范鈞澤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張宇 定之財產(計新臺幣13,987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生危害,犯罪後否認幫助故意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併此提醒。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獲有13,987元之 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上開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7號
被 告 范鈞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鈞澤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施行詐術後充作匯款或存款帳戶使用, 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 18時54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集團使 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 月15日17時4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 張宇定,假冒係網拍賣家及郵局專員,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 其設為廠商客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張宇定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39 87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張宇定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宇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范鈞澤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
│ │之供述 │ 且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
│ │ │ 人使用,系爭帳戶可能遭│
│ │ │ 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
│ │ │ 具之事實。 │
│ │ │2.否認幫助詐欺犯行,先辯│
│ │ │ 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 │ │ 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
│ │ │ 失的云云;復改稱:伊是│
│ │ │ 於1 月17日晚上7 點,在│
│ │ │ 大湖鄉統一超商以店到店│
│ │ │ 寄給對方,伊相信對方,│
│ │ │ 對方說一個月可以給3 萬│
│ │ │ 元寄到伊的帳戶,後來伊│
│ │ │ 有一直傳LINE給對方,但│
│ │ │ 對方一直都沒有回云云。│
├──┼────────────┼────────────┤
│(二)│告訴人張宇定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告訴人遭電話詐騙而匯│
│ │述 │款1 萬3987元至系爭帳戶之│
│ │ │事實。 │
├──┼────────────┼────────────┤
│(三)│1.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1.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
│ │ 詢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辦之事實。 │
│ │2.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2.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
│ │ 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台│ 匯款1 萬3987元至系爭帳│
│ │ 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 戶,且匯款後旋遭提領一│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空之事實。 │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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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