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598號
MLDM,108,苗簡,598,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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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河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河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12行記載「匯款至上開帳戶」更正為「匯款6 萬元至上開帳 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主觀上除其交付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 ,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明確知悉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 況1 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 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8頁),故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幫 助詐欺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其所有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 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 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寄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 戶,然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依 目前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已自詐 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 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王河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河南可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7 年1 月21日16時許,在苗栗市府前路某統一便利商店 店對店寄送方式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23 日14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鉗,假冒係劉鉗姪子並稱已更 換行動電話。嗣再於同年月24日10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劉 鉗佯稱為投資之用欲向劉鉗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 劉鉗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彰化銀行匯款至上開帳戶。嗣劉鉗乃向其姪子 之妻查證,始知受騙乃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河南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鉗 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及告訴人匯款之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河南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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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