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579號
MLDM,108,苗簡,579,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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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品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品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品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0 25 、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 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8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 號,因警對案外人黃柏凱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於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事 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並有搜索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33頁),是其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 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1號
被 告 呂品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品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 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8 年3月16日 上午8 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緝獲,警方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品慧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 之原始編號108B0084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品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 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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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