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576號
MLDM,108,苗簡,576,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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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 6 行及第9 行所載「玻璃頭」部分,均更正為「玻璃頭吸食 器」;復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再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智 獻於警員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付外套口袋內之菸盒(內 藏玻璃頭吸食器1 組)及褲子口袋內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予警員扣押,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15、25 頁),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4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5 月間,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96 號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 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 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毛重0.33公克),業 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存卷 可查(見毒偵卷第26頁),而裝盛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其中 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組,為被 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6、40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被 告 徐智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 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 ○○村00鄰○○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訪,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33公克)、玻璃頭1 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智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08A14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鑑驗代 碼:108A14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頭1 組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頭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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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