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8年度,516號
MLDM,108,苗簡,516,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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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呂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99號、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8 行之「丁○○……而」、第31行 之「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均應予刪除;第17行之「5 月 1 日」應更正為「4 月28日」;第21行之「其後某時點」應 更正為「同年4 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第24行至第25行 之「某不詳人士,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第26行至 第27行之「某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 為「自稱『陳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第33行至第34行之「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提領一空(僅甲 ○○匯入之新臺幣(下同)8,985 元未及提領)」。 ㈡附表編號1 至3 詐騙手法欄之「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 士」、「該不詳人士之」及編號3 詐騙手法欄之「該集團中 」均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本 案詐欺取財正犯係已達3 人以上之集團,且被告對此已明知 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 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單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乙○○、丙○○、甲 ○○3 人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丙○○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 節較重)。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三、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 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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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