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民國108 年 7 月17日南警偵字第108001533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相關 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昱州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 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職業、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 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均屬同類竊盜案件刑罰之 公平性,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8頁至第59頁)
,並有相關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均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苗栗 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從而 ,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陳昱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上午7 時9 分許,在苗栗縣竹 南鎮科學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徐淑 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為徐 淑惠之夫林朝樑所有)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油料用罄 ,即丟棄於某處路旁。㈡於107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6 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旁涼亭,以上開 自備之鑰匙,竊取胡國正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油料用罄,即丟 棄於某處路旁。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7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所為竊盜該部機車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竹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 義路1651巷時,為警緝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竊 鑰匙1 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州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徐淑惠、胡國正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政知識網- 車籍資訊系統- 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得即前揭機車2 輛,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淑 惠、胡國正,有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3 紙附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自無聲請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