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咖啡色COACH 牌手拿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就證據及理由 部分,補充如下: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如附件 一所示,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而因案發當日19時30分起至32分之間,該監視器有攝得一 名機車駕駛搭載一名兒童抵達案發地點並停妥機車後,有一 不明物品在該兒童趨向機車前腳踏板處拿取物品時,掉落至 案發地點之地板上,如參合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證述:案 發當日晚上9 時許我發現我的咖啡色COACH 牌手拿包不見後 ,我有請鄰長幫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就發現監視器有拍 到我騎機車載小孩回家時,包包掉在我機車旁邊等語(見偵 卷第15頁),堪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機車駕駛即為告訴 人,且告訴人於斯時確有不慎遺失手拿包於案發地點。 ㈡又經本院檢視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被告謝淑媚在 案發當日19時46分許確有持掃把及畚箕至案發地點處,並有 將案發地點之地上物持續掃入畚箕後離去,堪認被告確有高 度可能即為侵占告訴人所遺失手拿包之人。復因員警受理告 訴人報案並調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員警檢視各該錄 影內容,可見自案發當日19時31分28秒起至19時45分40秒之 間(即告訴人遺失手拿包後迄至被告抵達案發地點掃地前) ,雖有5 組路人曾步行經過案發地點,但該等路人均未有自 地上撿取物品之舉動,且經員警持續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至 案發當日22時30分止,亦未見有任何路人在案發地點撿拾物 品等各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 至8 頁),堪認自告訴人遺失手拿包後迄至案發當日22時30分止
,該遺失之手拿包並未遭任何路過案發地點之路人拾取,益 徵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拿包,應係遭被告在案發地點掃入畚箕 後予以侵占無訛。
㈢再經本院檢視自案發當日19時46分起至19時47分止之監視器 錄影內容,可見被告在案發地點掃地時,除以手持掃把之方 式在同一地點持續將地上物掃入畚箕外,尚有用腳輔助將地 板上之物品踢入畚箕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衡諸被告既特地以腳踢方式輔 助將地上物掃入畚箕中,則該地上物即有可能係較具重量或 體積稍大之物品,而有可能為告訴人所遺失之前揭手拿包。 復因被告抵達案發地點掃地前,其在社區車道出口處打掃及 穿越馬路抵達案發地點前之整體過程,均係雙手分持掃把及 畚箕,但被告在案發地點掃完地欲穿越馬路返回社區時,卻 改將掃把底部壓蓋畚箕置物處後,以右手同時握持畚箕及掃 把之方式離去,此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 至55頁),而值令人懷疑被告是否係在案發地點將手拿包掃 入畚箕後,為免在其返回社區之路程中,遭住戶或路人見其 畚箕內置有手拿包而啟人疑竇,方刻意改將掃把底部壓住畚 箕置物處,以此方式使他人無法窺見畚箕內置有何物。 ㈣至被告雖具狀辯稱該手拿包內物品不多應不厚,可能是掉落 時剛好自水溝蓋縫隙穿過而掉入水溝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姑不論被告何以得知該手拿包內物品不多且不厚,考 諸被告於審理中另供稱:於案發隔日伊有與鄰長前往案發地 點查看,但案發地點之水溝內及水溝蓋附近均未見告訴人之 手拿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更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前 後矛盾而難以信採。
㈤綜合起訴書所載及以上各該事證,堪認「告訴人所遺失之手 拿包係遭前往該處打掃之被告乘機侵占」乙事,已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包包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暨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非差,兼 衡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為公務人員,經濟狀 況小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 5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侵占之咖啡色COACH 牌手拿包及現金2,000 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 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 及信用卡2 張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雖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均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 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其中各該提款卡、信用卡及證明文 件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 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檔案名稱:00 000000_193000.irf ,鏡頭【01】及00000000_19400 0.irf ,鏡頭【01】、【02】)
勘驗時間:108 年4 月23日16時
勘驗地點:本院第一法庭
本件勘驗以監視器影像右下方顯示當日之時間為基準以下勘驗00000000_193000.irf,鏡頭【01】檔案
19時30分8 秒:畫面呈現一車道出口,出口外有道路,在車道出口對向的道路邊緣停有機車及汽車,以下分別稱為「車道」、「道路」及「道路邊緣」。
19時31分11秒:有一台機車自畫面右方道路駕駛至道路邊緣(該停車位置以下稱為停車處),駕駛者停車後,車上有一名兒童下車。
19時31分27至29秒:兒童趨向機車前腳踏板處拿取裝有物品之袋子,有一不明物品於斯時掉落至停車處地板上。
19時31分30秒至54秒:兒童及駕駛者均未發現有不明物品掉落至停車處地板即離去停車處。
以下勘驗00000000_194000.irf,鏡頭【01】檔案
19時46分13秒至24秒:被告出現在車道出口處,左右手分持畚箕及掃把,正在車道出口處掃地。
19時46分25秒至36秒:被告左右手分持畚箕及掃把走過道路後,抵達停車處旁。
19時46分37秒至50秒:被告左手持畚箕,右手持掃把,持續用掃把將停車處地板物品掃進畚箕內,過程中有用腳輔助將地板上物品踢入畚箕中。
19時46分51秒:被告將原本左右手分持之畚箕及掃把,改用雙手握持,並用掃把底部壓蓋住畚箕置物處後,將畚箕及掃把均交至右手上(此時畚箕及掃把仍維持【掃把底部壓蓋畚箕置物處之狀
態,下將此一情狀稱為壓蓋狀態)
19時46分52秒至19時47分8 秒:被告右手持壓蓋狀態之畚箕及掃把過馬路回到車道出口處,過馬路途中因右手不穩,有用左手短暫扶持一下壓蓋狀態之畚箕及掃把。抵達車道出口後,被告向畫面右方走去而離開畫面。
以下勘驗00000000_194000.irf,鏡頭【02】檔案
畫面初始,呈現一建築之圍牆外人行道,畫面偏上方位置可以看到鏡頭【01】的道路。
19時47分02秒至10秒:被告自道路走到人行道上,過程中仍以右手單持壓蓋狀態之畚箕及掃把。
19時47分11秒至13秒:被告回頭張望道路方向。
19時47分14秒至15秒:被告往畫面下方人行道處走去,離開畫面。
19時47分20秒至23秒:有一隻狗從畫面下方人行道處出現,往畫面上方人行道處移動。
勘驗結束。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謝淑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媚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19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00鄰○○○街00巷0 號前處清掃之際,發現陳怡君所 有之COACH 牌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新臺幣( 下同) 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持掃把將皮包掃入畚箕,再以腳將皮包踢入畚 箕內部後,持畚箕裝載皮包離去,將皮包侵占入己。嗣經陳 怡君發現皮包遺失,經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淑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諱言於前揭 時、地持掃把與畚箕清掃,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伊只有清掃地上的檳榔渣及小塑膠袋,並未見到亦未撿取 告訴人陳怡君之皮包云云。經查,告訴人於107 年6 月11日 19時31分28秒,在上揭地點停放機車時,皮包不慎掉落於地 ,被告於同日19時46分許,持掃把與畚箕至告訴人機車旁( 即皮包掉落地點) ,用掃把將皮包掃入畚箕後離去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復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於雖辯稱僅清掃檳榔渣及裝 檳榔之小塑膠袋等物,惟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皮包大小及 形狀顯有不同。且被告離去之際尚且回頭張望皮包掉落地點 ,被告若未侵占告訴人皮包,何以有此異常行為?是其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