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周志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周志喬為聲 請108 年執辛字第1586號與108 年執辛第1587號合併執行乙 事,懇請准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以,得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之人 ,即聲請權人為檢察官,餘者均須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始符 合上揭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得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人,即非聲請權人,是其聲請未合於首揭規 定,為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1586號、第1587 號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90 號為裁定,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