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49號
MLDM,108,聲,749,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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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QUIZON GERLAN BARR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QUIZON GERLAN BARRO0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QUIZON GERLAN BARRO 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均為非法 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秋雯




附表:受刑人Quizon Gerlan Barro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
├───────┼───────────┼───────────┤
│ 宣 告 刑 │ 拘役30日 │ 拘役30日 │
├───────┼───────────┼───────────┤
│ 犯罪日期 │ 107 年9 月17日 │ 107年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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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 │ 107 年度偵字第5992號 │ 107 年度偵字第52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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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7 年度苗簡字第1600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 108年2月20日 │ 108年4月16日 │
├─┼─────┼───────────┼───────────┤
│確│ 法 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7 年度苗簡字第1600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決├─────┼───────────┼───────────┤
│ │ 判決確定 │ 108年3月18日 │ 108年4月16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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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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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 │ 108年度執字第1032號 │ 108 年度執字第2074號 │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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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