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良
上列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
毒偵字第587 號),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
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壹點參捌 公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子良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苗栗縣○○鄉 ○○村○○路○○巷0 號住處工具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陳子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 6 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 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 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 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