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42號
MLDM,108,易,342,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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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含包裝袋毛重共計貳點貳公克)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 3 行將「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12 28號」;第13行將「108 年3 月11日7 許」更正為「108 年 3 月11日7 時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子良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 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6 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 年3 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更在 前案執行完畢僅1 年餘之時點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 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於警察機關未持搜索 票,經當事人同意搜索,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 受採尿(並交付毒品或吸食器具)等情(見毒偵卷第37頁) ,似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檢視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警詢經過, 可見警方早已透過對綽號「大河」之賴文河實施通訊監察,



因而得悉本案被告可能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知悉其毒品來 源可能為賴文河所販賣,遂依法通知被告到案進行詢問,並 提示通訊監察內容供被告檢視、確認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 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8至26頁),堪認於警員通知被告到 案進行詢問之際,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嫌 疑。是以,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其犯罪嫌疑早經通知其 到案之警員發覺,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作為考量其 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乙情,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初步鑑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6頁),而 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暨扣案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袋2 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個皆為被告所有,並均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第61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被 告 陳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年度毒偵字第 128 號、第 1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 、 5 月、 1 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8 月確 定,於 106 年 8 月 1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 106 年 10 月 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 108 年 3 月 10 日 22 時許,在苗栗縣○○鄉○○村 00 鄰○○路○○巷 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 108 年 3 月 11 日 7 許,在上址經同意 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 (毛重共計 2.2 公克)、吸食器 1 組、電子磅秤 1 個、 殘渣袋 2 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陳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犯行。 │
├──┼────────────┼────────────┤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被告於 108 年 3 月 11 日│
│ │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毒品│8 時 50 分許為警採尿,尿│
│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液檢體編號為 108A061 號 │
│ │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之事實。 │
│ │108A061) 1 份。 │ │
│ │ │ │
├──┼────────────┼────────────┤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
│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告(原始編號:108A061) │應,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 │1 份。 │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 │
├──┼────────────┼────────────┤
│(四)│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 │證明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 │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 1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組、電子磅秤 1 個、殘 │ │
│ │ 渣袋 2 個 2. 苗栗縣警 │ │
│ │ 察局苗栗分局執行搜索本│ │
│ │ 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搜│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 各 1 份、現場查獲照片 │ │
│ │ 8 張。 │ │
│ │ │ │
├──┼────────────┼────────────┤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
│ │1 份。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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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