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佳陵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12時10分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而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吳佳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 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因為服用成藥及醫生開 立之藥物,才會導致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12時10分,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警員採集尿液後,該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C087 號)、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3 月29日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C087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印刷頁碼第60 至61頁、藍色頁碼第86至87頁)。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則該檢驗已不致產生偽陽性之結果,足見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12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詢問市售經核准之成藥及處方藥,是否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後,該署之函覆略以: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 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㈡經查 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目前國內核准使用的藥物,並 無核發含有甲基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6 月19日FDA 管字第10 89901900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而經本院檢視 被告所提出之若干處方箋及藥品外包裝盒(見本院卷第63至 74頁),可見其所服用之藥物均係合法購得之成藥或醫生開 立之處方藥,然揆諸前揭函釋內容,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 其內既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實已足判定被告之 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係因服用合法之
成藥或醫師開立之處方藥所致。是以,被告前揭辯語,當係 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將其所提出之處方箋及藥品外包裝盒, 均送請相關機構檢驗以確認該等藥物是否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惟因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業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前揭公函函釋明確, 故本院認此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業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 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 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 。復參以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賭博、販 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性資料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欠佳。再衡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 國中畢業,現以賣水果為業,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