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滄明與曾雅雯係鄰居,渠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晚間某時 許,在曾雅雯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住 處隔壁之曾雅雯舅舅潘正隆住家聊天,後曾雅雯與其先生亦 前往該潘正隆住家,一同聊天;詎陳滄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抽菸為由藉機離開後,於同日晚上 7 時39分許,見曾雅雯上址住處無人且未上鎖,逕進入其內 竊取曾雅雯所有放置在客廳椅子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曾雅雯於同日晚上 8 時返家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 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滄明固不否認其有於107 年12月7 日晚上某時許 ,進入曾雅雯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之 住處內,時間約10幾秒,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並辯稱:「其是進去曾雅雯住處看電視,但是因為找不到 遙控器所以就出來,其沒有拿4,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 33至3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雯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伊於107 年12月7 日晚上6 時50分許,到伊住處隔壁舅舅潘正隆家聊天,伊全 家都在,被告也在場,後來伊回家後於晚上8 時許發現放在 伊住處客廳椅子的背包拉鍊被打開,皮夾的拉鍊也被打開, 皮夾裡面的發票都掉出來,裡面的現金4,000 元都不見了, 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該期間只有被告於晚上7 時39分許進 去伊住處,伊跟伊先生有去潘正隆家詢問被告,但被告不承 認有偷4,000 元,也不承認有進去伊住處,後來被告看過監 視器影像才說有去過伊住處,不過不承認有偷錢,但願意賠 償伊損失,之後晚上11時許被告有拿4,000 元給伊等語(見 108 年度偵字第1477號卷第29至3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7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1477號卷第35至39、47至 67頁)在卷可核;而證人曾雅雯與被告前均無任何怨隙,衡 情證人曾雅雯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 且證人曾雅雯證述之內容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曾雅雯前 開證述內容,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確實有於107 年 12月7 日晚上7 時39分許,進入證人曾雅雯上開住處內,並 自證人曾雅雯放在住處客廳椅子之背包內之皮夾,竊取現金 4,000 元等情,自堪認定。
㈡又查,本案被告於107 年12月7 日晚上7 時39分許進入證人 曾雅雯住處前,曾分別於同日晚上7 時38分7 秒許、7 時38 分55秒許,二度走上前接近證人曾雅雯住處,並在證人曾雅 雯住處門口向屋內察看,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 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477號卷第35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曾稱:當時曾雅雯全家都在潘正隆住處,其沒有跟 曾雅雯說要去她家看電視,其以前都是這樣跑去曾雅雯家看 電視,不需要告訴曾雅雯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倘 若真如被告所辯,其因為想要看電視才進去證人曾雅雯住處 ,被告大可按照先前習慣,直接進入證人曾雅雯住處即可, 豈有在證人曾雅雯住處前,先後二度上前靠近探望後,再找 機會進去之理;且證人曾雅雯在發現遭竊後,曾向被告詢問 ,被告先是否認曾進入證人曾雅雯住處,經證人曾雅雯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才改口承認曾進入證人曾雅雯住處 ;是被告若真為去證人曾雅雯家中看電視,又何須在證人初 次詢問時特意隱瞞?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憑採。 ㈢另證人曾雅雯於警詢中證述:伊回家時發現放在住處客廳椅 子的背包拉鍊被打開,皮夾的拉鍊也被打開,皮夾裡面的發 票都掉出來,裡面的現金4,000 元都不見了等語(見108 年 度偵字第1477號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竊取過程相當匆促 ,未及注意皮夾內有發票掉出,或將皮夾拉鍊、背包拉鍊位 置恢復原狀,隨即得手後離開現場;而就卷附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1477號卷第35至39、47至67 頁)觀之,107 年12月7 日晚上7 時37分48秒許起至39分56 秒許止,期間僅見被告一人進出證人曾雅雯住處;且被告於 7 時39分27秒許進入證人曾雅雯住處,之後於7 時39分54秒 許離開證人曾雅雯住處;是被告於證人曾雅雯住處停留僅約 27秒,期間相當短暫匆促乙情,亦與證人曾雅雯上開證述遭 竊情形大致相符。
㈣此外,證人潘月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被告跟我講 他沒有拿曾雅雯的4,000 元,但被告後來有賠給曾雅雯4,00 0 元,被告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惟衡諸常情,4,000 元雖非鉅額賠款,但仍非微小數目,是 被告若未竊取證人曾雅雯之4,000 元,豈有無端甘冒平白損 失4,000 元,而自願賠償予證人曾雅雯之理?是被告於警詢 中辯稱:會交給曾雅雯4,000 元是想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云 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1477號卷第21頁),亦與常情不符, 要難採信。
㈤是被告辯稱其是進去曾雅雯住處看電視,但是因為找不到遙 控器所以就出來,其沒有拿4,000 元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 符,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有利之證明,故其前開辯 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其將 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謀生, 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犯上開竊盜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手段,對告訴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在案發當時賠償告訴人4, 000 元,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 會地位、家庭情況、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7、73至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 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4,00 0 元業已全數賠償予證人曾雅雯,此據證人曾雅雯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477號卷第33頁),堪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