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宗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許,見吳昌錢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其經營之停車場旁人車往 來之道路上,影響該處行車往來動線,一時情緒失控,遂於 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前往吳昌錢經營址設苗栗縣○○鄉○ ○村○○00號之勝興陶坊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當時在勝 興陶坊內之吳昌錢配偶侯頌君大聲恫稱:「要砸店」、「要 砸攤」、「要砸車」、「要讓你跛腳」等字詞後離去,侯頌 君隨即拿車鑰匙前往吳昌錢停放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地方將車 開走。其後勝興陶坊前之攤販蕭春美及侯頌君於同日均將劉 文宗上開恫嚇之話語轉述予吳昌錢。劉文宗即以前述方式, 以加害侯頌君及吳昌錢之身體、財產之事而為恐嚇,因而使 侯頌君、吳昌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財產之安全。二、案經吳昌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 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劉文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至勝興陶坊前,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吳昌錢的車子 亂停在停車場路邊,導致路口塞車,我才很生氣走到勝興陶 坊那邊,口氣比較急跟大聲,當時店裡只有侯頌君在,我就 說車子怎麼可以這樣停,明知道假日車流量大,請她趕快把 車子開走,然後我就離開了,後來侯頌君就拿鑰匙去把車子 移開。我是脾氣暴躁,但我絕對沒有說「要砸店」、「要砸 攤」、「要砸車」、「要讓你跛腳」這些恐嚇的字詞等語。 經查:
㈠茲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侯頌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7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52分左右,被告有到勝興陶坊前, 我本來是在店裡面,後來別的攤販就一直叫我出來,我就到 店門口看到被告,我也不認識被告,他就說車子擋到路,然 後指著我罵,說要砸車、翻攤、砸店、不讓我做生意、要把 矮腳打成跛腳,他聲音很大、口氣很兇,我很害怕。當時吳 昌錢不在店裡。被告來勝興陶坊前罵人的事情,是前面的攤 販蕭春美打電話跟吳昌錢說的,我不清楚蕭春美怎麼跟劉文 宗說。後來我有問吳昌錢說為什麼被告會來罵人,我也有再 把當天情形跟吳昌錢說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調偵 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昌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7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52分許,被告有到勝興陶坊,當時
我不在場,後來是有一個攤商蕭春美打電話跟我說停車場的 人來罵人,因為我的車停到他貨車前面,說罵得很兇。我跟 被告、被告的姪子因為停車格的問題有糾紛,被告他們霸佔 了3 輛車的停車格,107 年4 月21日那天也是這樣,他們霸 著了停車格,不讓別人停,所以我才會故意把車子停在他們 的貨車前面,但絕對不影響馬路上其他車子行車動線。後來 蕭春美打電話跟我說以後,我先去跟朋友拿承租的地契,才 去勝興陶坊,當時被告已經離開了,我太太侯頌君後來也有 跟我講被告罵的話,店是我一生的積蓄,我聽了以後也是會 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 卷第68頁至第82頁)。
⒊證人蕭春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勝興陶坊附近擺 攤的攤販,107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許,我有看到被告到勝 興陶坊前面,被告的態度很不好,在店門口氣沖沖的說要砸 店、要砍老闆的腿,當時侯頌君還在店裡面,被告是對著店 裡面講。當天傍晚要收攤,我比較有空的時候,我有打電話 跟吳昌錢說有人來鬧你的店,吳昌錢沒有說什麼,只有說他 人在外面,也沒有很生氣。我跟被告不是很熟,只知道他是 在勝興車站做停車場的人,平時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 頁至第121 頁)。
⒋證人彭蘭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勝興陶坊附近擺 攤的攤販,107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許,我有看到被告到勝 興陶坊前面,他很大聲地在店門口前面罵,說要找吳昌錢, 要翻他的店、讓他斷腳、變成跛腳,被告情緒很激動,不過 當時侯頌君是在店裡面,我有在店門口那邊喊侯頌君,叫她 趕快去拿車鑰匙把車開走,我知道被告跟吳昌錢、侯頌君他 們因為車子、停車場有糾紛,但我不清楚細節,所以我才會 趕快去叫侯頌君把車開走。後來侯頌君有拿著鑰匙出來,她 也是一直發抖,很緊張。我知道被告這個人,但我不知道他 的名字叫劉文宗,平常不太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 134 頁)。
㈡互核證人侯頌君、吳昌錢、蕭春美、彭蘭英之證詞,就被告 於107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52分許有至勝興陶坊店門口,因 證人吳昌錢停放車輛之問題,情緒激動向店內之證人侯頌君 稱「要砸店」、「要砸攤」、「要砸車」、「要讓你跛腳」 等言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蕭春美、彭蘭英均為勝興陶 坊附近擺攤之攤商,與被告及告訴人吳昌錢、被害人侯頌君 間均無利害關係,且本案源於被告與告訴人吳昌錢間之土地 停車糾紛,與證人蕭春美、彭蘭英無涉,其等之證詞應屬客 觀中立,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再觀之卷附之監視器畫面錄
影截圖(見偵卷第83頁),可知被告於107 年4 月21日下午 2 時52分許至勝興陶坊前,確有以手指著店內之動作,嗣被 害人侯頌君步出店外後,亦有以手指指著侯頌君之動作等情 。故上述證人之證詞,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瑕疵之處 ,應可採信。另就被告恐嚇之言詞部分,被告究竟是稱「要 讓你跛腳」或「讓你斷腳」或「讓矮腳打成跛腳」,證人侯 頌君、蕭春美、彭蘭英前揭證述有所不同,然證人彭蘭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來就以說「找矮腳,要把他的店翻 掉」(客家話)、「要把他變斷腳」(客家話)、「把他弄 成斷腳、跛腳」(客家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可 認被告案發當時應係以客家話恫稱上開字詞,則證人等將客 家話翻譯成國語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細部字詞可 能因個人理解而翻譯成不同之國語詞彙,然語意大意上應為 「要讓你跛腳」之意應屬明確,尚無從以此翻譯上之歧異即 認證人等之證述互異而不可採,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 圖上只要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 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 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又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 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 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本案 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勝興陶坊前對被害人侯頌君稱「要砸店 」、「要砸攤」、「要砸車」、「要讓你跛腳」等字詞,嗣 再由證人蕭春美及被害人侯頌君轉述予告訴人吳昌錢知悉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恫稱之前揭 字詞,確係屬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證人侯頌君證稱:聽到被告講的那 些話,我覺得很可怕,嚇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 人吳昌錢證稱:店是我一生的積蓄,聽到被告說要砸店、斷 我的腳,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77頁), 可徵被告客觀上有為恐嚇危安之犯行,主觀上有恐嚇危安之 犯意。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已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所辯難以採 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事出有因,如果不是告 訴人吳昌錢故意多次擋車擋路影響到我們做生意,也不會有 此事發生。告訴人吳昌錢於本案事發第2 天的傍晚,帶著凶
神惡煞進到我的停車場裡面,點名要找我單挑打架,還說要 打死我,後來隔天下午他又打電話來,說已經在停車場等我 ,還帶著一群刺龍刺鳳的兄弟,要我過去,這兩件事是有關 連性的,為何要切割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證 人吳昌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當天我就有打電話給 被告,我問他為什麼要砸我的店、砸我的車、斷我的腳,我 說我現在有土地權狀,看要怎麼談,結果他說他在上班,我 就說我去找他,他說不用,約我隔天到三義鄉大自然停車場 談。隔天我有帶4 個朋友去被告說的停車場,被告則有報警 請2 個警察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查被告 及證人吳昌錢上述所指大自然停車場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調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並不相同,尚非本院所得處理。而被告所指本案案發 之前因後果,亦經被告及證人吳昌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陳在卷,此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等事項,本院將於科刑時,依照刑法第57條第1 、2 款之 規定,併予審酌。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侯頌君及告訴人吳昌錢,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緣起 係因與告訴人吳昌錢間有土地停車糾紛,而告訴人吳昌錢案 發當天又因細故而故意將其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被告經營之停 車場旁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影響該處行車動線(參案發當天 現場照片及證人吳昌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 第74頁),致使被告情緒失控,憤而前往告訴人吳昌錢經營 之勝興陶坊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吳昌錢未思平 和處理其等間之糾紛,以致發生本案,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 之情緒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亦有不當之處;復考量被告為本 案犯罪之手段,係以言詞在勝興陶坊前恐嚇被害人侯頌君, 事後再由被害人侯頌君轉知告訴人吳昌錢,暨被告本案犯行 對被害人侯頌君、告訴人吳昌錢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等 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素行良 好,本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被害人侯頌君、告訴 人吳昌錢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