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42號
MLDM,108,單聲沒,42,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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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廷


      葉錦森


      葉妍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8 年度選
偵字第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錦廷葉錦森葉妍蓁等(下稱被告 等3 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選偵字第5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分別為被告等3 人收受之現金賄賂,爰依法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0 7 年5 月23日修正刪除,其修法理由為「依實務見解,原第 二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 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 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 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 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一體適用本 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 策目的」,是上開規定修正刪除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再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等3 人前於107 年間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固載為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惟被告等3 人行為前,刑法第143 條業於107 年5 月23 日公布修正,並刪除第2 項沒收規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108 年度選偵字 第5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係被告等3 人所有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取得之 物,業據被告等3 人陳明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5 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3頁 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52 頁至 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0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96 頁至第101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受賄人│ 賄賂金額 │
│ │ │(新臺幣)│
├──┼───┼─────┤
│ 1 │葉錦廷│1,000元 │
├──┼───┼─────┤
│ 2 │葉錦森│4,000元 │
├──┼───┼─────┤
│ 3 │葉妍蓁│1,000元 │
└──┴───┼─────┤
│共計: │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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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