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火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
度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08 年度司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徐金火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 霄鎮五南里觀音亭附近朋友住處飲用雞酒加生米酒2 碗,明 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且其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降 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應能 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 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5 時30分許,由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苑裡鎮苑東里 苑裡高中後方苑裡溪東側水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水防道路某處時,駕駛行為受酒精影響,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雨,夜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鍾木桂牽引腳踏車,沿該路 段同向行駛在前,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徐金火所騎機車自後追撞鍾木桂及其腳踏車,鍾木桂因而倒 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 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徐金火經送醫後,於同日夜間18時45 分許,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6.8mg/dl, 即百分之0.256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4 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徐金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 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7 年度相字第558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3至18、 127 、129 頁,本院卷第59、60、163 頁),核與證人鍾銘 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9至21、12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 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李綜合醫院急診病 歷及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日出日 沒時刻表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48張等附卷可稽(見相驗 卷第23至29、43、47至67、71至118 、121 、131 、137 至 154 、167 、168 頁,本院卷第173 頁)。是被告之自白足 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見相驗 卷第27頁),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 諸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揭規定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任。再一般人於 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 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 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 ,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 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被告雖僅係基於酒醉駕車 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 低,又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 惟被告對於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 重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 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自應負 加重結果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鍾木桂牽引腳踏車,於夜間行 駛未開啟燈光,同為肇事原因,而對其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 ,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酒醉駕車之加重條 件,惟被告之行為既已依據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論 處,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 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 ,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 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 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蔡宗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 案是我用手機打電話報警,當時我剛好經過,一個阿伯(指 被告)剛好也躺在地上,就有叫我說趕快報警,當時他有喊 我說「年輕人,趕快幫我打個電話報警」,他當時是躺在地 上,被機車壓著,我有等警察來,當時警察好像有問被告騎 車的人是誰,但我人在後面,沒有聽到;現場除了我與我兒 子、被告、被害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 8 頁),是被告既已託證人蔡宗祐報案,於員警到場時亦在 現場,應認定被告有向該管公務員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並表 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違法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
害人之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併考量被告經送醫測得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0.2568,其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損害甚鉅, 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 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以臨時工為業、日收入新臺幣1 千4 百元至1 千5 百元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須撫養太太、育有2 子均為20餘歲工 作不穩定、須負擔岳母於療養院之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考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另命被告按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被害人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之權益。倘 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