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國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君祥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
2 、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2 時30分許,由戊○○、己○○ 其中1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另1 人 ,共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內某處停放上開機車後,步行至苗 栗縣○○市○○里○○0 ○0 號對面,見辛○○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 即由戊○○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開本案機車龍 頭鎖,己○○則在現場把風,迨戊○○開啟本案機車龍頭鎖 並發動電門後,再由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戊○○離去, 伺機犯案,但因尋無合適之作案目標,遂將本案機車騎回戊 ○○上址住處,並於翌(3 )日將本案機車騎至苗栗縣苗栗 市至公路429 巷內棄置(已尋獲並發還辛○○)。二、案經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戊○○、己○○(下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戊 ○○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267 頁、第291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 沒有去現場幫戊○○把風,也沒有從現場把本案機車騎回來 ,我只有把本案機車騎去棄置,我也不知道是贓車,107 年 1 月2 日我在戊○○家裡等戊○○,我不知道戊○○去竊取 本案機車,戊○○竊取車輛當天我沒有跟他一起騎車出去, 那段時間我應該算是住在戊○○家,是因為戊○○要我還他 1 條案子而要我直接扛下來,我不知道他犯什麼案子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第290 頁;本院卷二第319 頁至第 320 頁;本院卷三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4 至第135 頁 )。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下稱偵卷,第 73頁至第76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2 號 卷,下稱偵562 卷,第232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本院卷三第124 頁),並據被告己○○供承有將本案機 車騎往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429 巷內棄置之客觀事實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至第290 頁;本院卷二第319 頁至第32 0 頁;本院卷三第134 頁至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辛○○於警詢中證述於107 年1 月2 日7 時50分許發覺本案 機車遭竊、經警於翌(3 )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至
公路429 巷內尋獲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07 年1 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 、第105 頁至第113 頁),足徵被告戊○○之自白及被告己 ○○上開關於客觀事實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己○○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確於上揭時間,自被告戊 ○○住處,與被告戊○○共乘被告戊○○之上開機車前往苗 栗縣○○市○○里○○0 ○0 號附近市區,其後騎乘本案機 車搭載被告戊○○時,知悉本案機車係被告戊○○竊取得來 ,並騎乘本案機車至被告戊○○住處放置等事實(見偵卷第 77頁至第80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被告己○○上開供 述內容,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你當時跟己○ ○有無於107 年1 月2 日2 時30分前往苗栗市南光1 之1 號 竊取車號000- 000機車?)有」、「(當時己○○知道你要 竊取機車嗎?)知道」、「(你本身已經有機車使用,為何 還要再偷一台機車?)本來我跟己○○是要去犯案,所以就 去偷一台機車,我們騎機車到處去看有沒有作案的目標,看 一看沒有後就騎車回家」、「(你去竊取機車時,己○○有 跟你到竊取機車的現場?)有」、「(為何己○○稱他是在 新東街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你,你自己走到機車那邊去竊取? )己○○確實有跟我到現場,他在現場把風」等語(見偵 562 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及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己○ ○一開始出門是騎我自己的機車,從我家出發,由己○○載 我,在還沒有出去時,我就跟己○○說我要去找1 台摩托車 去隨機犯案,去苗栗縣○○市○○里○○0 ○0 號這個地點 是我跟己○○講,去的地點由我決定,一出來我是想說看有 沒有地方可以犯案,用我自己的機車會被逮,我想說牽1 台 贓車,這樣可以去其他地點犯案,避免騎我的機車暴露行蹤 ,我的機車停在沒多遠的地方,走路下去牽本案機車,本來 我想說隨機犯案,結果沒有,我就騎回住處,後來我想說那 遇不到,又騎到苗栗那邊丟棄,我動手竊車時己○○在我後 面,距離大約2 公尺左右,我在做什麼,己○○看的一清二 楚,我是用螺絲起子撬開本案機車的鎖,己○○在我後面約 2 公尺的地方看我做這件事,我的機車停在離本案現場走路 約10分鐘的地方,我的機車停放地點跟竊取本案機車的地點 都在苗栗市內,我跟己○○一起下去,我牽了本案機車之後 就叫己○○載我,己○○就騎本案機車載我在苗栗縣區內四 處晃一趟,我們想找尋犯案的目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即偵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拍攝到的是己○○載我繞 到苗栗縣公館鄉地區,繞來繞去沒有所穫,我們就回去我放 黑色機車的地方,然後一人騎一台車回家,己○○騎贓車, 我騎我的機車回去,回到我家後差不多1 、2 天,後來我跟 己○○1 人騎紅色的本案機車、1 人騎我黑色的機車,把本 案機車騎到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429 巷裡丟棄,我們再一同 騎著我的機車回去我的住處,那時候我若1 個人丟棄車,我 會沒有辦法回來,所以需要己○○去把本案機車丟在那邊, 己○○知道要丟置該車是因為贓車,己○○在我竊車時幫我 把風,是我們有講好請他把風,就是我們雙載在苗栗市、我 的機車停下來時,我們有講好,從我家出發就有商量了,商 量是我跟他講說看看有沒有摩托車可以犯案,他沒有說什麼 ,就跟著我去,商量之後就騎到一個苗栗定點停,我就說下 面可能有摩托車好牽,叫他跟著我去,我叫他把風,他就跟 我一起下去牽,我們2 人走下去時,我就說牽1 台摩托車看 能不能在哪邊隨機犯案,己○○就知道我是要去偷機車而跟 著我去,在我真的要下手偷本案機車前,我有跟他說「拜託 你看一下(客家話)」,他沒有回答,他就一直很認真在看 ,我也有看到他在幫我注意、東張西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6 頁至第319 頁),尚屬合致。
⑵衡以被告戊○○住處位於苗栗縣銅鑼鄉地區,與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本案現場之距離非近,若採步行之交通方式除了不便 ,亦耗時不短。是被告戊○○於審理中證稱自其住處至苗栗 縣市區往返均係利用騎乘機車之交通方式,其後欲丟棄本案 機車地點係由被告2 人各騎乘被告戊○○之機車及本案機車 各1 輛,自被告戊○○之苗栗縣銅鑼鄉住處共同前往苗栗縣 苗栗市至公路429 巷內棄置本案機車後,被告2 人再共乘被 告戊○○之機車離去,若僅1 人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處即無 法於棄置車輛後順利返回苗栗縣銅鑼鄉住處等節,尚無悖於 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與被告戊○○住處與苗栗縣苗栗市新苗 里或至公路地區之距離可能採用之交通方式吻合。又被告己 ○○於107 年1 月2 日日間曾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戊○○ 駛往苗栗縣公館鄉地區乙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二第306 頁),並經被 告己○○於警詢中確認無訛(見偵卷第78頁),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被告2 人既於107 年1 月2 日2 時許,自被告戊○○ 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住處共乘被告戊○○之機車前往苗栗縣苗 栗市地區,於被告戊○○竊得本案機車後,刻意捨被告戊○ ○之機車而不用,由被告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戊○
○到處行駛,於107 年1 月2 日日間仍持續行駛在苗栗縣內 道路上,由此情狀堪認被告戊○○於審理中證述竊取本案機 車之目的係供當日騎乘至各處找尋犯案目標,避免使用自己 所有機車遭查緝等節非虛,而與被告己○○於準備程序、審 理中辯稱於107 年1 月2 日未曾騎乘本案機車出外一事不符 (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第290 頁;本院卷二第319 頁至第 320 頁;本院卷三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4 至第135 頁 ),更徵被告己○○所辯內容顯與事實相違,被告戊○○於 偵審中證稱係與被告己○○共同竊取本案機車之原因、謀議 及實施過程,應值採信。
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關於被告2 人有謀議竊取機車、由其持螺絲起子竊取本案機車、由被告 己○○把風之過程及竊取本案機車之原因等基本主要情節, 於偵審中具結作證時均前後證述一致,雖其以被告身分於警 詢、偵查、準備程序中所述關於被告己○○參與之內容與上 開具結證述情節不符,惟參酌其於審理中證稱:在警詢時說 剛好我沒有車可以騎而偷車,是想避重就輕,偵查中說因為 己○○沒有摩托車可騎而偷給己○○用,是為了想與警詢內 容較符合,因我的機車明明沒有壞,不能再繼續說為了偷來 代步,就說是己○○沒有摩托車可以騎,偷給他用,而於偵 查中更改說詞,但於審理中所述偷本案機車與己○○去犯案 才是事實,我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己○○參與情節之內 容與作證時不同,是為了袒護己○○,避免講說他有跟到現 場,後來作證時因為檢察官說不講實話就是偽證罪,所以我 才老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至第319 頁),堪認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所述關於被告己○○ 未參與竊盜犯行之內容,係出於迴護被告己○○及避重就輕 之詞。佐以被告戊○○於審理中所述情節與上揭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所示情景合致,並與被告戊○○住處至苗 栗縣苗栗市市區所可能採取交通方式之客觀事實吻合,其於 審理中證述內容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
⑷被告己○○固另提出被告戊○○之書信,辯稱:我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虛偽,因我曾檢舉戊○○1 條案子,戊○○就拿 我妻子小孩威脅我,要我還他1 條案子,要我幫他背1 條,
我答應他說我會還他一條,我就幫他背一條,他在新竹有寫 上開信件給我,希望我作偽證,當時我有認這個罪,如果我 翻口供,檢察官會起訴他去強制工作,原本他要翻案子,要 我直接扛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至第287 頁)。惟 查,被告戊○○就自身竊取本案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自白不諱,並未逃避、解免自己應擔 負之加重竊盜罪責,僅就被告己○○所參與部分之供述有避 重就輕之嫌,此與被告己○○上開所辯「要我幫他背1 條」 、「要我直接扛下來」云云顯屬扞格。再依據被告己○○所 提出被告戊○○撰寫之書信影本,其內容略以:我(指被告 戊○○)並沒有出賣你(指被告己○○)、我若在檢察官那 邊不講實話會被起訴強制工作、其他案件我都自己吸收起來 了、這樣對你還不夠義氣嗎、有替「小君」開脫頂罪、我沒 有騙過你等節及「兄弟呀,我為人你還不清楚嗎,我真的出 自於無奈,在檢察官那邊我本來要跟你翻案,檢察官跟我講 說我那多條竊案,沒有跟警訊做筆錄講老實話,要幫我起訴 強制工作,我都會為你想了,請你也體諒我的苦衷,不過後 面三條我都自己吸收起來了,這不是也對算一種彌補不是嗎 」、「你無心說溜嘴,你的女朋友總共害了我8 條罪,他是 你的女朋友,你沒有管好他,我曾經怪過你嗎」、「你那一 條案件是什麼情形你知道,你只有一台摩托車而已就唸東唸 西,我被你無心之過、說溜了嘴,小君害我8 條,那我也要 說你害我」、「你信上寫什麼東西,害人的人沒有資格講道 義,那你無心之過害了我那麼多條,也要回去在報達你是嗎 ,你我是兄弟,大家互相一點好嗎,各退一步海闊天空」、 「你認為我兩還是兄弟的話多來信聊聊」等語,有被告己○ ○提出之信件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 309 頁)。被告戊○○於上開信件中均係表達對於被告己○ ○心存兄弟之情,並多次勸導被告己○○、解釋其係出於無 奈(恐因虛偽陳述而遭起訴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方「講實話 」、「說老實話」,且已多方面為被告己○○考量,即自行 吸收其他案件及曾於偵查中欲為被告己○○翻案等情。觀以 上開信件之內容,並無任何威脅被告己○○妻子兒女之言, 亦無要求被告己○○作偽證、翻口供之詞,復無逼使被告己 ○○還案、頂罪之詞,且與被告戊○○於審理中證稱:於偵 查中供述與證述之內容矛盾係因原欲袒護被告己○○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至第319 頁)。故上開書信內容不 僅更徵被告戊○○前揭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較為可信,且 無從佐證被告己○○之前揭辯詞為真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刑 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 係被告2 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由被告戊○○所攜帶、使用之 物,並經被告戊○○供稱上開係螺絲起子金屬材質,供以撬 開本案機車龍頭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足證 上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 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 人間有明顯之分工,由被告戊○○實施竊取本案 機車,被告己○○則負責把風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戊○○離 去,彼此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 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前於103 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確定;於 104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8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6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被告己○○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469 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977 號、103 年度 易字第144 號、102 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6 月、7 月、7 月、7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3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13 號、103 年度簡字第3898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 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5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並於105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 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 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⑶被告2 人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976 、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 、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2 人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經他人同意,擅 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兼衡其
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已尋 獲並發還告訴人辛○○),被告戊○○擔任實施行竊之主要 角色,被告己○○擔任把風之角色,被告2 人參與程度,及 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己○○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 實之態度,被告2 人均迄未與告訴人辛○○成立和解或取得 宥恕之情狀,兼衡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種芋頭、有高齡父親需其照顧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貨運司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 、家屬有父母及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沒收
⑴被告2 人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辛○○,此經告 訴人辛○○於警詢中證稱無訛(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屬被告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 ,惟參以被告戊○○於偵審中陳稱已丟棄,且陳稱其認為螺 絲起子價值不高、在五金行售價約2 、30元、容易取得等語 (本院卷三第129 頁)。可徵上開供被告2 人犯罪之工具, 屬於被告戊○○於日常可輕易取得之工具,且價值非高,難 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 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於107 年1 月11日前某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 龜山大橋北側臺72線高架橋下,見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甲○○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離去,作為日 後犯案之用。
㈡被告戊○○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後,將該 車牌裝上其所有車牌號碼為907-NKQ 號(黑色三陽廠牌)普 通重型機車上,於107 年1 月12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 往告訴人丙○○位在苗栗縣○○市○○里○○000 號住處, 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將大門喇叭鎖破壞後,侵入 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之母庚○○ 所有之PRADA 黑色長皮夾1 個、韓國品牌保養品1 組、藍色
袋子1 個、女用皮夾1 個、手錶3 只、零錢錢包1 個、數位 相機1 臺、50元硬幣16個等物(其中藍色袋子1 個、女用皮 夾1 個、手錶3 只、零錢錢包1 個、數位相機1 臺於脫免逮 捕時遺落現場,已發還丙○○領回。遭竊物品共計損失約3 萬58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逢告訴人丙○○返家 發現大門喇叭鎖遭破壞,即要打開大門查看,被告戊○○見 狀即從屋內衝出,旋遭告訴人丙○○一手抓住被告戊○○之 衣服,現場從被告戊○○身上掉落藍色袋子1 個、女用皮夾 1 個、手錶3 只、零錢錢包1 個、數位相機1 臺,詎被告戊 ○○竟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準強盜之犯意,當場拿出黑 色手槍1 把,對告訴人丙○○恫嚇稱:我手上有槍等語,以 此脅迫之方式,示意告訴人丙○○不可再追捕,否則會對其 不利,致告訴人丙○○因心生畏懼至難以抗拒,遂放棄追捕 ,被告戊○○則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㈢因認被告戊○○如前揭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前揭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而當場施脅迫於告訴人丙○○至難以抗拒之程度,已構成 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論以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 且因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30 條加重準強盜罪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丙 ○○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偵查報告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前揭竊盜及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號牌,也沒有去 苗栗縣○○市○○里○○000 號偷東西,我沒有因為偷東西 跟丙○○發生衝突,也沒有1 把黑色手槍或很像手槍的東西 等語。辯護人則以:前揭一㈠部分,甲○○是自己將機車放 在高架橋下,但不清楚車牌於何時不見,依據卷內資料亦無 法確認何人竊取該車牌,無法證明是被告戊○○竊取;前揭 一㈡部分,依據卷附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從案發地點 住家門口到馬路間之通道進到側門通道時,空間非常狹小, 證人丙○○證稱看到有人出來,就抓住那個人扭打,行竊的 人倒地,在此狹小空間內是否足以做上開動作實屬可疑;又 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都是照到7FA-272 號機車的車牌,騎乘 懸掛該機車之駕駛穿著,與在被告戊○○住處搜索得出之羽 絨衣外套特徵均不相符,安全帽的樣式也不符,無從證明是 被告戊○○騎乘該車,縱認穿著相似,依上開外套、安全帽 亦無法排除撞衫之可能,仍無法證明係被告戊○○,且本案 未搜得槍枝,自無從以上開監視器畫面認定係被告戊○○所 為;檢察官固舉證人丙○○、乙○○指認被告戊○○之證詞 為證,然現場發生扭打時,行竊的人係戴著半罩式安全帽, 證人丙○○、乙○○是否能在短時間確認是被告戊○○,其 指認正確性尚屬有疑,證人丙○○、乙○○關於安全帽、羽 絨外套部分之證述多處矛盾;本件現場所採集之指紋並無被 告戊○○之指紋,益徵非被告戊○○去現場竊取,而該行竊 之人縱嗣有與丙○○有互相抓住、扭打、拿出槍、逃跑等行 為,此均與被告戊○○無關;至被告戊○○所使用之機車樣 式,縱與行竊之人所使用機車樣式類似,亦無從以此認為前 揭一㈠、㈡犯行均係被告戊○○所為等語為被告戊○○辯護 。
五、經查:
㈠被害人甲○○所有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號牌普通 重型機車,於106 年9 月10日起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大 橋北側臺72線高架橋下,經警於107 年1 月15日對被害人甲 ○○製作警詢筆錄,被害人甲○○於同日表示上開機車之機 車號牌已遭不詳他人(下稱甲男)於不詳時間竊走;甲男於
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號牌後,將該機車號牌裝 上其所使用黑色、三陽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於107 年1 月12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告訴人丙○○位在苗栗縣 ○○市○○里○○000 號住處,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 案)將大門喇叭鎖破壞後,侵入住宅竊取丙○○之母庚○○ 所有之PRADA 黑色長皮夾1 個、韓國品牌保養品1 組、藍色 袋子1 個、女用皮夾1 個、手錶3 只、零錢錢包1 個、數位 相機1 臺、50元硬幣16個等物(其中藍色袋子1 個、女用皮 夾1 個、手錶3 只、零錢錢包1 個、數位相機1 臺於脫免逮 捕時遺落現場)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逢告訴人丙○○ 返家發現大門喇叭鎖遭破壞,即要打開大門查看,甲男見狀 即從屋內衝出,旋遭告訴人丙○○一手抓住甲男之衣服,從 甲男身上掉落藍色袋子1 個、女用皮夾1 個、手錶3 只、零 錢錢包1 個、數位相機1 臺,詎甲男竟基於防護贓物、脫免 逮捕準強盜之犯意,當場持黑色手槍1 把,對告訴人丙○○ 恫嚇稱:我手上有槍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示意告訴人丙 ○○不可再追捕,否則會對其不利,致告訴人丙○○因心生 畏懼至難以抗拒,遂放棄追捕,甲男則趁隙騎乘機車逃離現 場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告訴人丙○○、證 人乙○○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562 卷第87頁 至第97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232 頁至第 280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 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偵562 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25 頁 至第132 頁、第132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甲男於107 年1 月12日,自苗栗縣○○市○○里○○000 號 告訴人丙○○住處逃逸後,其騎乘懸掛7FA-272 號機車號牌 黑色機車之行駛情狀,有相關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編號1 至12)12張存卷可參(見偵562 卷第125 頁至第 130 頁)。其中編號1 至6 、12之照片,因監視器鏡頭與甲 男之距離甚遠,且解析度不佳,監視器所拍得之甲男身影既 小且模糊,及編號9 、11之照片均僅拍得部分模糊之身體及 車身,亦無法辨識,是無從依上開照片辨明甲男之人別與特 徵。又參酌編號7 、8 、10之照片(見偵562 卷第128 頁至 第129 頁),甲男係身著深色羽絨衣外套、顏色稍淺之長褲 、深鐵灰色之安全帽,此亦經警員丁○○之偵查報告敘述上 開照片係攝得銀灰色半罩式安全帽(見偵562 卷第79頁), 並經警員丁○○於審理中證述上開照片係穿戴銀灰色安全帽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復依編號2 、10之照片 顯示甲男行駛時似有配戴白色口罩(見偵562 卷第125 頁、 第129 頁)。然查,於同日15時36分許至16時20分許,被告 戊○○於道路上經拍攝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 普通重型機車之情狀,係穿戴黑色安全帽及軍綠色羽絨衣外 套,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3至15)3 張在 卷可考(見偵562 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並與證人丁○ ○於審理中證稱:上開編號14之照片像是黑色安全帽,而非 銀灰色安全帽,上開編號13、14之羽絨衣外套不像黑色,像 是墨綠色等語合致(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第285 頁)。從 而,被告戊○○於上開照片中所穿著之羽絨衣顏色、安全帽 顏色,均與甲男於當時相關照片中顯示所穿著羽絨衣外套、 安全帽顏色略有不同。又衡情當日時值冬季,氣溫尚低,騎 乘機車之駕駛為禦寒而穿著羽絨衣外套者,應非少見,自難 僅憑同有穿著羽絨衣之特徵而認為被告戊○○與甲男之穿著 相符。是警員丁○○於偵查報告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戊○○ 於編號13至15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穿著與甲男相符 等語(見偵562 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二第281 頁至第 282 頁),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無從佐證確與 事實相符,是否可採,已屬可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