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徽
黃俊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836號、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少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俊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少徽於民國103 年間,在苗栗縣頭份鎮(其後已改制為頭 份市,下稱頭份市○○○路0000○0 號開設「永福車行」( 未辦理商業登記)專營中古汽車買賣、汽車貸款,案外人陳 易進為合夥人,協助處理汽車銷售等相關事務。二、許少徽與甘能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向辦理汽車貸款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詐取貸款之犯意聯絡,由甘能斌尋找心思單純不知情之 潘志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前 以其涉犯本案詐欺罪,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 3158號,對潘志雄提起公訴,另對甘能斌為不起訴處分,因 裕融公司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32 號 判決潘志雄無罪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再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75 號判決潘志雄無罪確定,並認許少徽、甘能斌涉嫌詐欺罪移 送本案〕,由潘志雄擔任買受人,向永福車行購入案外人許 瑞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日產LIVINA型L10GM 款式之 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本案車輛),並由潘志雄向裕融公司 辦理汽車貸款方式給付買車價金。潘志雄遂與不知情之裕融 公司中古車貸部行銷主任鄭沛汝,相約於103 年3 月6 日《 星期四》晚間7 時30分許,在頭份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 廳內,洽商以本案車輛辦理貸款事宜,潘志雄稱其擔任保全
員,有購買自用小客車使用需求,並簽發到期日為103 年3 月31日《星期一》,受款人為裕融公司或其指定人,面額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 紙予鄭沛汝收執,以佐證其有 足夠資力,並同意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8 年3 月30日止 ,按月支付8520元、付款總額51萬1200元(本金40萬元,其 餘為利息)及同意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方式,向許少徽購買 本案車輛,裕融公司遂誤認潘志雄為實際購買汽車、承擔貸 款之人,而核准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貸款。三、嗣許瑞全之妻劉詠雯持許瑞全之雙證件,於103 年3 月31日 《星期一》(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1 日《星期六》)至 新竹市監理站將本案車輛過戶予潘志雄後,許少徽即於當日 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鄭沛汝, 鄭沛汝下載列印提供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即於當日將貸款 金額40萬元,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撥款39萬6500元至許少 徽指定之陳易進所申辦的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許少徽則故意拖延不 立刻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寄出予裕融公司,嗣3 日後 裕融公司仍未收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乃電話告知鄭 沛汝,鄭沛汝立即打電話與許少徽聯絡,請許少徽儘速將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寄出予裕融公司,此時許少徽方將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郵遞寄出,裕融公司於103 年4 月7 日收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後,當日即將佣金1 萬2024 元匯至陳易進上開帳戶。
四、裕融公司取得本案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後,向苗 栗監理站申請辦理動產抵押,始知該車業已於103 年4 月1 日過戶予黃俊睿(其後於103 年6 月4 日,再由黃俊睿過戶 予案外人吳境勳,吳境勳於同年10月21日又過戶予案外人鄭 逸鳴),裕融公司始知受騙而提告。
五、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潘志雄後,本院傳喚黃俊睿於105 年 10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3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上午11時許作證,黃俊睿明知並不認識許少徽, 亦未向許少徽購買本案車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是否認識許少徽、如何購買本案車輛過程等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於半年前認識許 少徽,於本案車輛過戶前二、三個月前,伊有向許少徽表示 想買車,之後伊有提出雙證件交給許少徽辦理過戶,過戶完 成當天,許少徽就通知伊可以取車,伊就將購車款大約20幾 萬元現金交給許少徽,而至永福車行取車等語。檢察官於潘 志雄詐欺案件確定後追查並訊問黃俊睿,黃俊睿始坦承上述 供述不實。
六、案經裕融公司告訴、臺中高分院移送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黃俊睿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 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 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 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 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 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 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 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35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少徽雖爭執證人黃俊睿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314 頁),惟證人黃俊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106 年度偵字第3836號卷《下稱偵3836卷》第12 3 至129 頁),且被告許少徽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黃俊睿之 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 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黃 俊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 審理程序已傳喚證人黃俊睿到庭作證,使被告許少徽行使詰 問權,上開偵訊證述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二、證人鄭沛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黃碧 玉、徐賢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 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 明文。
㈡證人鄭沛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黃碧 玉、徐賢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既經被告許少徽於 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4 頁),是 證人鄭沛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黃碧 玉、徐賢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鄭沛汝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黃碧玉、徐賢哲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傳聞 證據例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 證人鄭沛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吳黃碧 玉、徐賢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少 徽、黃俊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許少徽、黃俊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
引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14 至315 頁、第73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四、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少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設「永福車行」,合 夥人為案外人陳易進,有跟許瑞全調本案車輛出售,有將潘 志雄的雙證件交給許瑞全辦理過戶,及裕融公司有撥款39萬 6500元及佣金1 萬2024元至陳易進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行為,也 沒有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給裕融公司,我只有寄一次 ,且我是寄正本等語(本院卷一第311 頁、卷二第320 頁) ;黃俊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前揭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不實證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證之犯行,辯稱:是地下錢莊的人叫我這樣說的,因為那 時有欠他錢,我只好在法庭這樣說;有跟我說如果我不這樣 說,我可能以後就躺平了,我聽到後會害怕,就只能照著說 ;是有人逼我的;小范他背包裡面的槍就放在桌上,然後就 跟我講說如果不按照這樣講,我自己也有生命的顧慮等語( 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卷二第328 頁)。二、經查:
㈠被告許少徽部分:
1.被告許少徽於103 年間,在苗栗縣○○市○○路0000○0 號 開設永福車行專營中古汽車買賣、汽車貸款,案外人陳易進 為合夥人,協助處理汽車銷售等相關事務;嗣由潘志雄擔任 買受人,向永福車行購入案外人許瑞全所有之本案車輛,並 由潘志雄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方式給付買車價金;許瑞 全之妻劉詠雯持許瑞全之雙證件,於103 年3 月31日至新竹 市監理站將本案車輛過戶予潘志雄之事實,業為被告許少徽 所坦承(偵3158卷第27至29頁、偵3836卷第76頁、本院卷一 第311 頁、卷二第318 頁),核與證人陳易進(104 年度偵 字第3158號卷《下稱偵3158卷》第24頁、第45頁)、潘志雄 (偵3158卷》第45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許瑞全(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下稱本院易432 卷》二第19頁反 面至21頁反面)、劉詠雯(本院易432 卷二第22至23頁反面 )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3158卷 第31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偵3158卷第53頁)、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偵3158卷第65頁)、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偵3158卷第54頁)在卷可佐。另潘志雄與裕融公 司中古車貸部行銷主任鄭沛汝,相約於103 年3 月6 日《星 期四》晚間7 時30分許,在頭份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 內,洽商以本案車輛辦理貸款事宜,潘志雄稱其擔任保全員 ,有購買自用小客車使用需求,並簽發到期日為103 年3 月 31日《星期一》,受款人為裕融公司或其指定人,面額40萬 元之本票1 紙予鄭沛汝收執,以佐證其有足夠資力,並同意 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8 年3 月30日止,按月支付8520元 、付款總額51萬1200元(本金40萬元,其餘為利息)及同意 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方式,向被告許少徽購買本案車輛,裕 融公司遂誤認潘志雄為實際購買汽車、承擔貸款之人,而核 准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證人潘 志雄(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第79至80頁)、鄭沛汝(本院 卷二第211 頁至216 頁)證述明確,並有本票、授權書、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偵3158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查。本案車輛於103 年 3 月31日下午1 時9 分過戶至潘志雄名下,嗣又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25分過戶予被告黃俊睿,於103 年6 月4 日 ,再過戶予案外人吳境勳,於同年10月21日又過戶予案外人 鄭逸鳴等情,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偵3158卷第 63頁、第76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偵3158卷第79頁)、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偵3158卷第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10月19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23 3155號函(偵3836卷第133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信屬實。
2.證人潘志雄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見過陳易進一次,他有開車 到我家向我收身分證,我就直接將身分證交給陳易進,陳易 進到我家前,甘能斌有先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會有朋友來找 我收身分證,過一會陳易進就來了,陳易進說辦好後會將身 分證交給甘能斌等語(偵3836卷第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印象是說甘能斌朋友好像有開車來我家跟我要證 件,甘能斌有跟他講我家在哪裡,因為我有問甘能斌說他朋 友知道我家嗎,甘能斌說我會跟他講說你家大概在哪裡,我 請他去拿雙證件;甘能斌有去過我家,所以他知道我家在哪 裡,來跟我拿雙證件的人是男生;我本來在睡覺,甘能斌打 電話給我說他朋友到了,要跟我拿證件,後來我就把我的健 保卡跟身分證拿給他朋友,我的印象好像是說他會再把雙證 件交還給甘能斌,我的證件交出去之後就沒有拿回來了,我 就一直催甘能斌說我的身分證為什麼不還給我,他就說我正
在辦過戶還是什麼的,然後他說你放心,我會還給你,就一 直一拖再拖的,所以我才會在103 年4 月11日又去申請補發 身分證,向我拿雙證件的人就是一起出庭過的陳易進等語( 本院卷二第81至82、84至87頁、93至94頁),核與證人陳易 進於偵訊時證稱:潘志雄親自交雙證件給我等語吻合(偵31 58卷第107 頁),並有同案被告甘能斌於103 年3 月12日上 午8 時32分發給潘志雄之LINE訊息稱:「阿雄:起床了嗎? 我到大陸了,昨天和你提車子要過戶需要用到雙証件,我叫 我朋友過去和你拿可以嗎?」(本院易432 卷二第5 頁)在 卷可佐,足徵同案被告甘能斌係叫證人陳易進前去向證人潘 志雄拿取雙證件。另嗣後證人潘志雄向同案被告甘能斌索取 雙證件未獲,並未取回,而另辦理證件補發之事實,除據證 人潘志雄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7頁、74頁)外,並有證人 潘志雄於103 年4 月11日補發身分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第13 頁)、103 年4 月14日申請補發健保卡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8 年4 月18日健保桃字第1083052586號函及所檢 附之健保卡補發紀錄(本院卷二第113 至115 頁)在卷為憑 ,故證人陳易進於偵訊時證稱:過戶後取車時將雙證件親自 還給潘志雄等語(偵3158卷第107 頁)應非實在。證人潘志 雄之雙證件係由被告許少徽交付予許瑞全後,由許瑞全轉交 其配偶即證人劉詠雯辦理過戶予證人潘志雄,辦畢後有將潘 志雄之雙證件、印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交還被告許少 徽等情,業據證人許瑞全、劉詠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易432 卷二第21頁及反面、第22頁反面至24頁)。足徵 被告許少徽於本案車輛過戶後,確實未將證人潘志雄之雙證 件,返還予證人潘志雄。
3.依裕融公司正常之作業流程應係本案車輛過戶至證人潘志雄 名下,裕融公司收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才會撥款,然 因證人鄭沛汝係裕融公司正式之員工,且之前曾跟永福車行 合作過一次,有建檔資料,故本案於被告許少徽將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鄭沛汝後,裕融公司即 撥款至被告許少徽指定之帳戶內,當被告許少徽電話告知鄭 沛汝已辦妥過戶,可以撥款時,證人鄭沛汝尚有跟被告許少 徽說「老闆,那你那個牌登書必需要給我們」,被告許少徽 稱沒問題,證人鄭沛汝稱「那現在是我去收還是怎麼樣」, 被告許少徽稱「我寄給妳」,證人鄭沛汝說「那你現在就要 寄了」,被告許少徽說「好」,結果隔了3 天被告許少徽均 未寄出,直至裕融公司告知證人鄭沛汝本案一直沒收到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證人鄭沛汝打電話告知被告許少徽說「老
闆,你牌登書怎麼又沒有寄」,被告許少徽說「快了快了, 我今天會寄」,證人鄭沛汝說「那你這樣子你要寄你可以把 收據也拍給我嗎」,被告許少徽就拍了他寄出的郵局收據予 證人鄭沛汝,裕融公司收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要辦理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時才得知本案車輛已另過戶予他人了等情,業 據證人鄭沛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11 、21 6 至221 、237 至238 頁),被告許少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鄭沛汝說我是用LINE拍照的照片給她,後來再寄出正本給 他們公司,是對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1 頁),雖被告許少 徽辯稱沒有拖那麼久等語(本院卷二第321 頁),然證人鄭 沛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期為什麼我會說差不多一個禮拜 ,因為他3 天沒有寄,然後開始又連休,然後就變成公司收 到已經一個禮拜了,所以我們去設定就被人家通知說車子被 過走了,103 年3 月31日是星期一,4 月1 日是星期二,我 就說隔3 天,4 月1 日、2 日、3 日被告許少徽都沒寄,後 來又連休3 天,是不是就一個禮拜了,連假應該是4 日、5 日、6 日,3 月31日、4 月1 日不是連假也不是放假日,過 完連假之後被告許少徽才寄給我們,等於是3 天公司跟我聯 絡說都沒收到,然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被告許少徽,我說公 司說都沒收到,然後他說好,要寄,我就說這樣子就一個禮 拜,我記得印象最深刻就是一個禮拜之後他拍收據給我;公 司確認有收到正本,還沒完成設定就先撥佣了等語(本院卷 二第226 、228 、229 、240 至241 頁),並有裕融公司於 103 年3 月31日撥款39萬6500元陳易進之彰化銀行帳戶, 103 年4 月7 日撥款1 萬2024元佣金至該帳戶之陳易進彰化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易432 卷一第216 頁),顯示裕融公司應係於103 年4 月7 日收到被告許少徽 所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核與證人鄭沛汝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裕融公司約於撥款後1 個禮拜才收到正本等語相符。 4.被告許少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中古車20幾年;辦理貸 款是我跟鄭沛汝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267 頁、卷二第309 頁),是被告許少徽應知儘速寄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裕 融公司以便設定動產抵押之重要性才是,然卻未於第一時間 儘速寄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致本案車輛已另過戶他人 ,而使裕融公司無法設定動產抵押,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5.另被告許少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車牌號碼00 00-00 是已經先放在「永福車行」了嗎?)對,已經先向許 瑞全調來了」(本院卷一第312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因為我賣潘志雄這部車我是跟人家調的,等他貸款通過了 以後,他銀行撥款下來,我把錢拿去給許瑞全,我才把車開
回來的;這臺車還沒辦理過戶之前都是在許瑞全那邊,應該 是他們要這一種車,我剛好沒有這種車,我去跟我認識的許 瑞全調的,這部車應該是車子辦理貸款下來之後,拿車子的 錢去拿給許瑞全,許瑞全才把車子讓我牽回來,應該是撥完 款,當天就去牽,因為我印象中那一天好像很趕,銀行是不 是3 點半就會休息了,好像車主有講說他晚上要用到車,所 以我印象中好像是陳易進還在銀行裡面等到超過3 點半了, 錢領出來以後我們才去楊梅那邊把車開回來的等語(本院卷 二第278 、310 至312 頁),對於究竟係先將本案車輛調至 永福車行,或過戶當天才跟許瑞全取車,前後所述矛盾。且 經本院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本案車輛於103 年3 月 1 日至6 月30日之通行紀錄,結果為0 筆,有本院函文及該 公司108 年7 月3 日總發字第1080001229號函在卷可查(本 院卷二第361 頁、第365 頁),則被告許少徽是否真有於3 月31日當天向許瑞全取回本案車輛而交車予潘志雄之事,亦 有可疑。
6.被告許少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認識甘能斌 ,我也是開庭的時候才見過他;本案開庭之前我不認識;地 檢署開庭之前都不認識甘能斌,完全沒有留下電話號碼聯繫 ,我不知道甘能斌的電話號碼,開庭之後都完全沒有聯繫過 等語(本院卷一第267 頁、第311 頁、卷二第304 、305 頁 ),另被告許少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 不是 我的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306 頁),然該電話確實為被告 許少徽所使用之事實,有被告許少徽於苗栗地檢署證人日旅 費申請書暨領據上所填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可佐(偵 3158卷第128 頁),足證0000-000000 之電話確為被告許少 徽所使用,而被告許少徽於105 年2 至6 月確有跟被告甘能 斌電話聯絡之事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詳見附表),被 告許少徽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甘能斌之通聯係因裕融公司 向其追討款項,故而向甘能斌追討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 ,然證人鄭沛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裡面我們有匯二筆錢 ,一筆是車款,一筆是佣金,後來我們有跟他講說,這個車 子都已經過到別人名下,你們至少佣金要退回來,他們不肯 ,他們連佣金都吃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22 至223 頁)。 是被告許少徽連佣金都不肯退還予裕融公司,顯見並不在乎 裕融公司對永福車行之觀感,且前案遭起訴之人係證人潘志 雄,並非同案被告甘能斌,為何會是打電話向同案被告甘能 斌追討?且被告許少徽之電話通聯紀錄中,並未有任何與證 人潘志雄通聯之紀錄,若真係要追討,不是應該先向前案涉 嫌人潘志雄追討嗎?足徵被告許少徽辯解並不實在,其與同
案被告甘能斌應係早已熟識,而共謀為本案詐欺貸款之犯行 。
㈡被告黃俊睿部分:
1.被告黃俊睿有於105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作證,其明知並 不認識被告許少徽,亦未向被告許少徽購買本案車輛,竟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認識被告許少徽、如何購買本案車輛 過程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於半 年前認識被告許少徽,於本案車輛過戶前二、三個月前,有 向被告許少徽表示想買車,之後有提出雙證件交給被告許少 徽辦理過戶,過戶完成當天,被告許少徽就通知可以取車, 就將購車款大約20幾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許少徽,而至永福汽 車取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睿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 71頁、卷二第328 頁),並有被告黃俊睿於本院105 年度易 字第432 號詐欺案件作證之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432 卷二 第24至27頁反面),堪信屬實。
2.被告黃俊睿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⑴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 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 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 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 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 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 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 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 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 ,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 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 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 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 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黃俊睿雖抗辯係遭地下錢莊之人脅迫方為不實證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叫我這樣說的人,我也還在找當中, 因為之後就沒有聯絡了,可能還要再一段時間;只能靠下班 時盡量去找,在新竹縣市遊藝場所去問看看,及拜託朋友幫
忙找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小范是在他住的地方,把槍放在桌上脅迫我,印象中小范 好像住在竹北靠近高鐵那一帶,我去過小范住的地方幾次, 但是記不得實際位置在哪裡,小范都沒有什麼資料可以提供 出來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28 、329 、344 頁),於本院辯 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該脅迫被告黃俊睿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 院調查,另被告黃俊睿於偵查中告知與「小范」聯繫之電話 為「0000-000000 」(偵3836卷第131 頁),而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 為被告許少徽所持有,除有被告許少徽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外(本院卷二第300 頁),並有0000-00000 0 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偵3836卷第185 頁、本院卷一第 333 頁),雖經本院提示被告許少徽之相片,被告黃俊睿供 稱:他不是地下錢莊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被告黃 俊睿既稱係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之人脅迫而為 不實證述,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乃為被告許少徽所 持用,被告黃俊睿又稱被告許少徽並非地下錢莊之人,實難 採信被告黃俊睿辯解。則被告黃俊睿上開辯解乃為幽靈抗辯 ,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在無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故此不利益仍 應由被告黃俊睿負擔,是自無從據此為被告黃俊睿有利之認 定。
⑶被告黃俊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103 年3 月間有 無購買一輛3760-M6 的中古車,於103 年4 月1 日完成過戶 ,6 月間又賣出?)當時是地下錢莊帶我去辦理的。當時我 欠地下錢莊錢,錢莊的人帶我到苗栗的車行看車,但車行的 詳細地點我忘記了,當時有看中一輛車,並有去辦理貸款, 但是申請沒有通過,又過了一週,地下錢莊就將我的證件還 我,並告訴我,貸款已經通過了」,我當時想要用這輛車貸 款,用貸款下來的錢去還地下錢莊,貸款金額好像是20幾萬 元,地下錢莊的人說這樣錢就還清了,我現在仍在支付貸款 等語(偵3836卷第123 至125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 :地下錢莊的小范帶我去「永福車行」那邊看而已,並沒有 實際去買車,之後小范就把我帶回去我工作的地方,事後怎 麼樣我都不知道,那部車到底有沒有去辦貸款小范都沒跟我 說,我也沒有去處理對保的事情,欠小范的錢還清了,就每 個月領錢之後聯絡小范拿給他,不是用買車當擔保的方式還 的,是我自己賺錢之後還錢給小范等語(本院卷二第266 、 267 、270 、271 頁),對於究竟有無辦理汽車貸款前後所 證內容顯有不符,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於偵查中告知檢察 官說有看中一部車,有去辦理貸款,申請沒有過,又過了一
週就跟我講說貸款通過了,也是小范事先跟我說的,我沒有 去辦理貸款,沒有付過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71 至272 頁 ),然被告黃俊睿於偵訊時既已告知檢察官於本院前案審理 時之證述,係地下錢莊脅迫其說的,並稱其於偵訊所說的才 是真的等語(偵3836卷第125 頁),怎會於偵查時又說地下 錢莊要其所說的不實之內容,且被告黃俊睿於審理時證稱: 錢是106 年1 月還清的,還完之後就沒再跟地下錢莊聯絡了 等語(本院卷二第274 頁)。然被告黃俊睿係於106 年10月 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偵3836卷第123 頁),又怎還會講出 地下錢莊要求其說的話?顯不合理。且被告黃俊睿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看報紙跟地下錢莊借了十幾萬,透過00 00-000000 這支電話,告訴我要這麼說,103 年的時候就已 經還清了,大概只借了一個多月就還清了,一樣是打這支電 話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是對於還清地下錢莊借款 之日期係106 年1 月或103 年間,前後所言亦有矛盾,實難 採信被告黃俊睿之辯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少徽、黃俊睿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㈠起訴書雖記載「許少徽僱用案外人陳易進為員工,協助處理 汽車銷售、汽車貸款等相關事務,並借用陳易進申辦之彰化 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為該車行資 金往來之金融帳戶」,然被告許少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跟陳易進算朋友,我們比較像合夥,我主外他主內,我 出去外面找車子賣,陳易進在車行賣車子,所以我們賺的錢 都是平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13 頁),且證人陳易進於警詢 亦證稱:我當時為永福汽車商行股東等語(偵3158卷第24頁 ),故證人陳易進與被告許少徽應係合夥關係,而非受僱關 係,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許少徽寄出許潘申請書影印本予裕融公 司,然證人鄭沛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車行僅於103 年3 月31日提供影本給我,影本就是他LINE 給我的牌登,他LINE給我,我們就把它列印出來等語(本院 卷二第224 頁),故證人鄭沛汝所指的影本,並非指被告許 少徽郵寄影本,而係指被告許少徽僅拍照以LINE傳送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相片給鄭沛汝,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許少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黃俊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 告許少徽與同案被告甘能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甘能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潘志雄 、鄭沛汝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許少徽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甘能斌共 謀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潘志雄向裕融公司貸款購車之方式,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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