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819
號、106年度偵字第4853號、106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進堯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進堯與徐仁豪、余文武、黃春光(以上三人均經本院判刑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凌晨4 時許,由徐仁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邱進堯、余文武與黃春光,前往 苗栗縣○○鄉○○村○○○號陳清宗所有居住之建築物,先 由黃春光自該建物後方窗戶攀爬入內開啟前門之方式侵入該 建築物,邱進堯則在車上把風,而共同竊取屋內木桌1 張、 監視器主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 翌日(4 日),徐仁豪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余文武,本擬 將所竊得木桌載運至雲林縣變賣,中途因車輛過熱,僅能先 將桌子載運至不知前情之友人蘇子富位在臺中市霧峰區北豐 路住處暫放。經警獲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紀錄,並在蘇子 富住處查獲前揭木桌,而查悉上情。
二、徐仁豪、邱進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6 年7 月5 日凌晨5 時許,由徐仁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邱進堯,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 力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 支(未扣案),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處理廠前道路 ,鋸倒竊取公司所有龍柏樹1 棵得手。嗣經警獲報,並通知 徐仁豪、邱進堯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邱進堯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應認已獲一 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邱進堯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中風沒辦法搬桌 子,他們沒叫我在車上把風,我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邱進堯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55、95頁),核與同案被告徐仁 豪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天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 6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至25、28、29、 41頁),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9 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一第32至36頁,106 年度偵字第5104號卷第28、29、32至 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於106 年7 月3 日凌晨4 時許,由同案被告徐仁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邱進堯、同案余文武與 黃春光,前往苗栗縣○○鄉○○村○○○號被害人陳清宗所 有居住之建築物,先由同案被告黃春光自該建物後方窗戶攀 爬入內開啟前門之方式侵入該建築物,而共同竊取屋內木桌 1 張、監視器主機1 臺得手。於翌(4 )日,同案被告徐仁 豪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余文武,本擬將所竊得木 桌載運至雲林縣變賣,中途因車輛過熱,僅能先將桌子載運 至不知前情之友人蘇子富位在臺中市霧峰區北豐路住處暫放 ,嗣經警獲報,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紀錄,並在蘇子富住處查 獲前揭木桌等節,業據同案被告徐仁豪、余文武於偵訊中證 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0、 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宗、證人蘇子富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64至7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各1 份,監視器翻拍 照片8 張、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72至76、83 至87、108、10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邱進堯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邱進堯於警詢中供稱:當 時徐仁豪說要帶我去看樹,我坐上他的車,路上又遇到余文
武,余文武就上車,由徐仁豪駕車,約在0 時許到遭竊現場 ,由於我行動不便,就由我在車上把風,徐仁豪與余文武便 走路進去住宅內,大概隔了兩個小時後,徐仁豪與余文武就 把木桌搬出來,放在徐仁豪所駕駛的車上,並離開現場等語 (見偵卷二第58頁),此與同案被告徐仁豪於偵訊中證述被 告邱進堯在車上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90頁),且同案被告 余文武於偵訊中證稱:桌子搬出來後,左掰(指被告邱進堯 )有出來幫忙搬一下等語(見偵卷二第98頁),故被告當日 與其餘同案被告前往現場,確係有為竊盜行為,被告邱進堯 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進堯所犯之竊盜犯行,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 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 項序 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 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 ,暨將第1 項第2 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 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核
被告邱進堯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邱 進堯與同案被告徐仁豪、余文武、黃春光就事實欄一之加重 竊盜犯行,及被告邱進堯與同案被告徐仁豪就事實欄二之加 重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邱進堯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邱進堯前已有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僅為貪 圖一己私利,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失,其行為 實不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邱進 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靠父母資助、智識程度國中肄業 、中風、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3 日內犯下同為竊盜種類之2 罪,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 臺(價值5,000 元),依同案被告黃春光於偵訊中證稱:是余文武破壞監視 器材,也是由他拿走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87 號卷第
16頁),故該監視器應屬同案被告余文武所支配,非屬被告 邱進堯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邱進堯所竊龍柏樹1 棵,所為其 與同案被告徐仁豪犯罪所得,被告邱進堯供稱分得3 千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自應依此實際分配情形,對被告邱 進堯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