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清照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蘇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原訂民國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蘇正德無庸到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 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 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 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 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有明定。又上開第3款所規 定之共同訴訟,係屬於請求共同,其關連性、共通性較前2 款為弱,為補救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過於偏袒原告 及訴訟經濟之公益,以致對被告管轄利益有所忽略之缺失, 故以管轄權制約其適用範圍,以求平衡原告及被告利益之需 求。是必須被告數人全體,依法應由同一法院管轄,原告始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 被告關於管轄權之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定 之共同訴訟,並無同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即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53條第3款提起之共同訴訟,再適用同法第20條本文而 認任一被告住所地(包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及非法人團 體之公務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內)之管轄法院均可取 得管轄權之可能。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蘇正德、黃柏庭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訴,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為同種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出蘇正德為
發票人之本票2張、黃柏庭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為憑,屬本於 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之普通共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3款之共同訴訟;而蘇正德住所地在彰化縣,黃柏庭住所 在花蓮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參,依據 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定之共同訴訟,並 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即無從依共同被告黃柏庭之 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以此認為本院對蘇正德部分具有管轄權。(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原告雖主張與蘇正 德間有約定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地在花蓮縣,並以蘇正德簽發 之本票記載發票人地址在花蓮市○○路000號、上久億佛陀 開發有限公司設立在花蓮縣○○鄉○○村○○○街000號1樓 等為據,惟為蘇正德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其與蘇正德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然依原告提出之發票 人為蘇正德之本票上所載花蓮市之址為發票人地址,原告並 非依票據關係為本件請求,且該發票人地址亦不能為原告所 主張與蘇正德間有約定清償地之證明;再就原告所提出上久 億佛陀開發有限公司雖設址於花蓮縣吉安鄉,然此與兩造間 契約履行地顯然無涉,自不能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故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以花蓮縣為債務履行地,即難採信。(三)蘇正德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且原告以蘇正德與黃柏庭為共 同被告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但書所定共同被 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或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 共同管轄法院之情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蘇正德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蘇正德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 ,並通知蘇正德無庸到庭如主文第1、2項所示。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