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8年度,63號
HLDV,108,重國,63,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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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63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交通部 
兼法定代理 林佳龍 

被   告 王在莒 
被   告 林富英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1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 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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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