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8年度,18號
HLDV,108,選,18,2019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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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8號
原   告 游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林源富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 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第382條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 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 局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固列被告葉鯤璟林源富為共同 被告,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當選無效之事實各異,本屬不 同之數個訴訟標的,雖合於上揭第53條第3款之要件而得合 併起訴,然其中關於被告葉鯤璟部分,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發現有偵查中之事證,尚未及提示命當事人辯論及表示意見 ,應再開辯論。然就被告林源富部分,既經辯論終結,且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揭第382條前段規定,就其一部 為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縣議 員之當選人,為圖順利當選竟有下列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 林源富之母親鄧菊妹真善美聯誼會前任會長,被告林源富真善美聯誼會成員,但藉鄧菊妹之人際關係,利用真善美 聯誼會於107年8月26日餐敘之機會,穿著競選背心到場,假 借捐助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予真善美聯誼會 (約該次餐敘三分之一之餐費),向在場之人表示自己參選 本次縣議員選舉,尋求在場團體構成員支持被告林源富為謀 順利當選,乃「假借核撥或補助經費之名義與機會,提供相 當之對價予民間團體」以尋求選舉之支持,此舉向來為最高 檢察署所列舉之經典賄選態樣,而最後選舉之結果,亦因被 告林源富以此等迂迴之賄選手段,順利謀得當選本屆縣議會 議員。




(二)被告林源富以迂迴假借補助經費之名義贊助特定團體,基於 對價關係而行求並約定,使選民在本次第19屆花蓮縣議會縣 議員選舉活動中,將票投予被告,顯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被告林源富當選無效。並聲明:被告林源富就民國 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 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之答辯:原告以被告林源富假借核撥或補助經費之名義 與機會,提供相當之對價予民間團體,以尋求選舉之支持, 被告林源富107年8月26日當晚係受被告之母電邀到場向諸位 長輩請安,且當時身無分文,被告之母提及所屬真善美協會 近期及當日,均有多位公職人員為共同參與協會所推行各項 公益活動,均有贊助協會活動經費情形。被告之母遂為共同 參與,於自身錢包中取出參仟元,以陳報人名義捐款襄贊公 益。該類父母親為積善共修,以子女名義捐款公益情形,為 社會習俗常見,當日晚間之捐助行為並無特別,且當晚參與 人幾乎全為花蓮市市民,並非被告選區,被告林源富如何向 他們行賄。被告參與107年花蓮縣第19屆縣議會縣議員之選 舉,未曾遭到傳喚,亦未有任何違法之情事,亦無遭起訴之 情形,被告既無前述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 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第19 屆縣縣議會議員之候選人,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 30日公告當選,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以被告有上述賄 選行為,於107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 揭法定期間。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此賄 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 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當選人有無上揭賄選行為之主客觀成立要 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源富於107年8月26日真善美聯誼會餐敘時, 提供該會3,000元,尋求在場成員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乙 節,提出現場照片(卷第47至48頁)為證據,被告未為否認 捐助金錢乙事,惟否認有要求成員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之 情形。經查,依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 字第153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卷宗,該案經檢察 官偵查後,因查無犯罪事實,予以簽結,理由略以:「依據 餐敘照片所顯示至少14人與會,除被告之母鄧菊妹(前聯誼 會會長)、廖秋英張景貞張芳玲聯誼會成員)等4人 分別設籍於吉安鄉、壽豐鄉等地外,其餘人員均設籍於花蓮 市,不具第三選區之投票權。且合影照片中亦有同選區議員 候選人張政治之胞姊張芳玲,依常理研判,被告應無可能向 競選對手之親友進行賄選」等語。復由上開偵查卷宗內檢舉 資料及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對話之影音,未足以證明 被告提供3,000元贊助上開聯誼會時,有何要求投票給自己 之對價關係之言語,無從推認上開金錢捐助有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情事。綜合上述事證,被 告雖穿著競選背心出席系爭餐會並當場提供3,000元紅包予 會長收受,但由捐助之金額及該會成員之性質,查無金錢交 付具體行賄之主觀意思,而該會收受金錢亦未必然係出於同 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不能排除被告僅係 代系爭聯誼會成員即其母鄧菊妹從事公關上的捐贈舉動,以 維繫公共人際關係,沒有證據得證明被告有藉此要求聯誼會 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 為。從而,原告依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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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