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5號
HLDV,108,訴,75,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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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古美桂
訴訟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即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符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8建號建物,於民國86年6月6日以花蓮縣○里地○○○○○地○○○000000號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七十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6月4日至民國96年6月4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經主管機 關廢止其登記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 90號民事裁定選派李岳霖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目前尚未清 算完結,有公司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卷13、16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90 號卷宗可參,依上規定,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清 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丈夫林宗憲之前因買貨車,並有靠行需求, 而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6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6年6月6日 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存續 期間自86年6月4日起至96年6月4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 已經原告夫妻清償完畢,然因原告丈夫靠行之長旭貨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旭公司)保管該清償證明不慎遺失,原 告雖曾想找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業已經廢止登 記,無意處理此事,董事長陳英傑亦於98年9月21日亡故, 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嚴重影響該土 地之交易價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之權能,自 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原告稱其已清償借款債權,其清償之時間為何、 款項係交由何人收受、被告係於何時開立清償證明等均毫無 說明,更未舉證,僅空言稱伊已全數清償云云,全無理由, 自不能採。原告雖提出長旭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書,被告否認 該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且長旭公司並非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之當事人,其所開立之證明書自不得作為原告已清償債權之 憑證,且原告就長旭公司有何權利開立貸款清償證明、是否 取得被告之授權、所謂之授權依據何在等均隻字未提,自不 能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洵屬無據。目前被告沒有 對原告之債權證明,清算人李岳霖律師在收到本件訴訟通知 之後,曾發文詢問前任清算人黃冠銜、前任董事長陳田鈺協 助提供相關資料,但均未得到回覆,也曾向地政單位調閱系 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提出的契約或相關文件,但遭地政機關以 檔案超過保存年限,相關資料已依法銷毀而未能調得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第 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 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 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有明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86年6月6 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 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 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 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 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 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



押權相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有設 定系爭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7至10頁), 堪信屬實。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所擔保之債權為被 告依契約約定對原告之債權(卷8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而 被告於95年9月25日起停業,98年3月6日經廢止公司登記(卷 13頁)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再發生而確定, 依據前述說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 權性質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已經清償完畢等情,提出長旭公司出具之貸款清償證明 書(卷11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謝國幸邱豐娥到庭作證。其 等證稱略以:
1.證人謝國幸證稱:我從民國83年到93年間曾經在被告公司任 職,擔任宜花辦事處主任,主要業務是辦理車輛的貸款。( 問:是否知悉長旭公司將原告抵押權塗銷的清償證明書遺失 的事情?)知道。是長旭公司的小姐有打電話給我,被告公 司在93年結束在96年消滅,因為時間太久了,本來後續有在 處理發生的問題,後來就轉給一間顧問公司,所以有很多資 料沒有辦法去問到,之前我還是有幫一些遺失資料的人處理 ,但後來就沒有管道了。(問:你如何確認原告就本件貸款 已經清償完畢?)這個案子比較簡單,這是靠行的車輛,他 是靠行長旭公司,承辦的時候是我們公司跟長旭公司打合約 ,這個案子是開長旭公司的票,現在你去查也可以知道長旭 公司是一個很正常的公司,沒有違約事宜,就可以證明這個 案子已經結束,第二可以證明的是,我們做貸款業務最怕就 是違約的事情,如果有違約的事情,我們會在一個月內送法 院做本票裁定,這個案件沒有,所以很明顯這個案子就是已 經結束。第三點可以證明的是,如果這個案子沒有結束,我 們公司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顯然沒有,那就是我們已經出 具了清償證明。我是當地人,我對我們當地的人的生態都很 熟悉,這個車主就是原告我也知道,我很確認原告繳完了。 (卷37、38頁)。
2.證人邱豐娥證稱:原告靠行我的長旭公司,原告當初要貸款 是我們公司要幫他背書,這段時間原告貸款都已經繳清了。 原告繳完之後,後來被告公司結束,他有給我們清償證明, 我的公司在105年遷移,因為資料很多,我就把以前比較沒 有關係的資料清掉,而原告又已經繳完了,我就認為沒有關 係,把資料清掉,所以才又開立原證3這張貸款清償證明書 給原告。因為原告前幾年就有問我,我一直找找不到,就跟



被告公司聯絡,謝國幸有去確認當初有寄清償證明書給我, 可能是我們搬遷的時候不要的資料清掉了(卷38至39頁)。 3.依前述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因靠行長旭公司,向被告辦理車 輛貸款,原告所積欠之貸款已經清償完畢,被告亦開立清償 證明書交予長旭公司,然長旭公司因搬遷致未能尋得該清償 證明等情為真;謝國幸於83年至93年間為被告公司宜花辦事 處主任,為原告向被告貸款事宜主要承辦人,其所為證詞應 可採信,被告否認證人謝國幸證詞之證明力,難認有理。此 外,被告自承其未能提出對原告之債權證明,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業經舉證證明,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反證,本 院自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原告清償完畢,而無債權存在 ,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然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繼續存在,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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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岳霖律師即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