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1號
HLDV,108,訴,14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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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羅春彥 
被   告 唐梅瑄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新城鄉 北埔村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 村民族路與民生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明知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適由原告所騎乘沿花蓮縣 ○○鄉○○路○○○○○○○○○○○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 左側大腿、膝蓋及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傷勢,而支出目前及後續 之醫療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2、機車修理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維修,支出費用為8, 000元
3、復健費:因原告已高齡又傷勢嚴重,本件車禍致需每月長 期進行復健,至少3 年的療程才可能行動靈活,但仍無法 完全恢復,每次費用約800 元,以15年計算,則被告須賠 償此部分費用為144,000 元(計算式:800 元12月15 年=144000元)




4、油費:因本件車禍須往來就醫,而支出油資1,200 元(計 算式:200元6月=1200元)
5、診斷費:分別支出診斷費計有200元、360元、200元及470 元,共計1230元。
6、護具: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需有護具補助,護具費用為 2,000元。
7、藥費及營養補充品費用: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相關藥品及補 充鈣等相關營養補充品費用,共計6,800元。 8、工作損失:雖於108年2、4 月曾工作幾天,但因關節問題 而無法工作,為此請求工作損失以每月月薪40,000元計算 ,工作損失為240,000元(計算式:40000元6月=24000 0 元)
(三)支幹道沒有畫白線即停止線,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因被大 樓及大樓前停放的汽車擋住,所以沒看到被告駕駛的車輛 ,離中心線還有1.5 公尺時就遭被告撞及,原告應無過失 。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23,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鑑定報告所載,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原告,被告為肇事 次因,故原告與有過失且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依法應按過 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責。就原告主張之機車維修費不爭執, 但應予以折舊。系爭車禍發生在107年4月4 日,原告所提 數張診斷證明書中,最接近事發之日為同年月9 日,但已 相隔5 天,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不無疑義,且原 告已高齡70歲餘,造成身體不適之因眾多,豈能意圖為求 他人負擔醫藥費而誣指為被告所為?且事發當時有詢問原 告是否受傷?原告皆稱沒有,認兩者無因果關係,原告應 就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 責任。又原告所提醫療費及復健費部分,如認為與本件事 故有關則不爭執,但原告僅為挫傷或瘀青,根本無復健及 服用保健食品之必要,認該兩者費用顯屬無據,而診斷費 已計入醫療費用之收據,不得再重複請求,油費因原告未 說明亦未提出收據,認為並無依據。另原告已高齡70歲餘 ,已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65歲法定退休年齡,應已退休養 老而無工作,亦未提出在職證明或所得,難認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11分許,駕駛被告車 輛,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系爭路口時,撞及適由原告所騎乘沿花蓮縣新城鄉民生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 大腿、膝蓋及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調偵字第178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 第110 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8 年1 月30日花警交 字第1080006071號函文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 場相片、謝煥益診所107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 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頁、第12頁、第26頁至第49頁、第64頁第6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之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前揭證據附卷可稽,已如前述, 亦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自承,自堪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致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後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將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囑託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作成花東區0000000 案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略以: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 方來車安全距離,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90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7 年8 月8 日路覆 字第1070081233號函文函覆覆議結果,維持上開原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亦同本院見解,被告顯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合併關節軟骨受損、左側膝部挫傷合併關節軟骨 損傷、恐慌症及焦慮狀態等傷害云云,並提出中心診所 107 年7 月6 日、107 年11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及福田耳鼻 喉科108 年1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其論據(見本院 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3頁),惟就原告所主張上情,其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有 相當距離,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本屬有疑;且觀諸上開 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與系爭事故有關內容,亦屬原告就 診時之主訴,自無從逕為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之病 症與系爭事故有關,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受 傷害部分,僅及於左側大腿、膝蓋及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 害),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上開傷害 ,為治療而支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 費用3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9 頁),核與原告所受傷害治療有關,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機車修理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文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



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 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536 ,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
(2)原告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即其 配偶邱玉梅(見本院卷第114 頁)因系爭事故毀損,而 系爭機車均係由其使用並支出維修費用8,000 元,並舉 宏偉車業行估價單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惟觀 諸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其維修費用僅7,320 元,而非 原告主張之8,000 元,揆諸上開解釋,其所請求零件費 用應予折舊,折舊之基礎應以上開估價單所載7,320 元 之金額計算。查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2008年(即97年) 7 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7 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4 月,已使用9 年9 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金額在731 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長期復健,至少3 年的療程,每 次費用約800 元,以15年計算,則被告須賠償此部分費用 為144,000 元(計算式:800 元12月15年=144000元 )云云。然就原告是否有復健之必要等節,乃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4、油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往來就醫,而支出油資1,200 元( 計算式:200 元6 月=1200元)云云,亦未見原告提出 相關收據證明其曾支出此金額,亦未舉證與系爭事故關聯 性及其必要性為何,自屬無據。
5、診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診斷費計有200 元、360 元、200 元及 470 元,共計1230元云云,其中部分乃與系爭事故發生無 關,餘亦已包含於前揭醫療費用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6、護具、藥費及營養補充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需有護具補助、藥品及 營養補充品,護具費用為2,000 元、藥費為6,800 元云云 ,然依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大腿、膝蓋及小腿挫傷併瘀青 等傷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勢有何需使用輔 具及相關藥費、營養補充品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7、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為此請求工作損失以 每月月薪40,00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240,000 元(計算式 :40000 元6 月=240000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醫師診斷內容亦無原告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 復無另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8、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 失,而為肇事主因,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及過失比例等語 。就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花東車鑑會之鑑定,其分析路權 歸屬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左方車,應禮讓;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為右方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惟未減速注意。鑑 定意見略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節,有系爭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7 年8 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181054號更正鑑定書 誤繕文字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函文附卷可稽,已如 前述。是本院審酌兩造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既為左方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禮讓為右方車之被告車輛,而造成系爭事 故,既為肇事主因,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高 ;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為右方車而有較優 先之路權,然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其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較低。是本院審酌過失比例,認原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擔85%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5% 過失責任。則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1,091 元部分,被告應給付164 元(計算式 :1,091 ×15% =163.6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辯 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乃僅片面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足採。
9、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164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4 元,及自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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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20×0.536=3,9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20-3,924=3,396第2年折舊值 3,396×0.536=1,8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96-1,820=1,576第3年折舊值 1,576×0.536=845第3 年折舊後價值 1,576-845=731(備註:折舊之上限為資產總額10分之9 ,是第4 年之後不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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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