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鍾家倩
被 告 申善汝即申詠心
訴訟代理人 連紫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 5萬元買受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簽約後伊即依約代償被告於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負欠之債務403,200元,並於同年月 9日代被告清償新秀地區農會債務272,600元(以上合計已付 價金675,800元),及代墊契稅、房屋稅等費用23,255元, 並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被告須負擔代書費18,000元 (代書費、稅費合計41,255元),但被告卻於同年月13日以 其父親知悉買賣之事後甚為生氣,願以原價買回,並約定於 同年月14日給付伊403,200元,同年月22日給付278,600元( 含代書費6,000元),被告於同年月14日給付伊403,200元後 ,迄未給付餘款且避不見面,經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經 依請律師撰狀及假處分支出律師費2萬元及裁判費、執行費 20,228元(下稱系爭裁判費),另有假處分執行申請謄本費 用160元、存證信函及郵資費用191元、同年5月2日開庭交通 費440元、同年5月6日提存假處分擔保金交通費440元、同年 5月9日假處分執行交通費440元(以上其他雜費合計1,671元 ),扣除律師費2萬元,伊尚應給付被告914,046元(計算式 :1,250,000-272,800-41,255-20,228-1,671=914,046)。 爰以起訴狀為解除買回條款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伊給付914,046元後,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與伊,並騰空遷讓返還與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914,046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其堂姐,其願於108年5月28日前匯款原告 28萬餘元,對於本件深感歉意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匯款憑條、107年地價稅及房屋稅 繳款書、存證信函及本院案款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7至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 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或解除,即係於催告之 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或解除意思,因此他方當事 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查被告既未於兩造約定之期日前給付原告買回之金錢,原 告並於108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同年月31日前 給付,逾期未給付即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過戶手續,並經被 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其給付尾款後,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 與原告,要屬有據。
㈢次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裁判費、證人日旅費、 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業已由法 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其餘交通費等訴訟 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 造請求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 乃其為保障其欲系爭不動產之本件訴訟及假處分等事件之自 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 告未依約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給付買回價金 等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且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 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系爭裁判費20,228元及其他雜費1,67 1元,合計21,899元,請求從其應付之價金中扣除,即屬無 據,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 給付935,945元之同時(計算式:1,250,000-272,800-41,25
5=935,945),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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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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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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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 全部 │
│ │12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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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物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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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蓮縣秀林鄉銅│花蓮縣秀林鄉銅門44│ 全部 │
│ │門段32建號 │之7號(一層面積67.│ │
│ │ │42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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