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39號
HLDV,108,補,239,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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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王偉正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邱宏坤 

被   告 張世忠 

被   告 張世杰 
被   告 張佑成 

被   告 呂俊榮 

被   告 彭錦光 

被   告 張美智 
被   告 張孟三 

被   告 張孟滿 
被   告 張孟五 
被   告 張美和 


被   告 李罔秀 

被   告 孫紀惠 


被   告 孫武彥 


被   告 孫正明 


被   告 孫立明 


被   告 孫滿惠 

被   告 孫春惠 


被   告 孫光明 



被   告 蘇碧霞 

被   告 葉煥源 

被   告 張家政 
被   告 李玉娟 

被   告 葉豈綺 


被   告 張富強 

被   告 張世孟 

被   告 張慧香 

被   告 楊國良 

被   告 王澤英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被   告 陳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則原告分割後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680,373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558㎡×土地公告現值2
3,079元/㎡×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161882/711600=18,680,3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72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
元,尚應補繳171,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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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