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王偉正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邱宏坤
被 告 張世忠
被 告 張世杰
被 告 張佑成
被 告 呂俊榮
被 告 彭錦光
被 告 張美智
被 告 張孟三
被 告 張孟滿
被 告 張孟五
被 告 張美和
被 告 李罔秀
被 告 孫紀惠
被 告 孫武彥
被 告 孫正明
被 告 孫立明
被 告 孫滿惠
被 告 孫春惠
被 告 孫光明
被 告 蘇碧霞
被 告 葉煥源
被 告 張家政
被 告 李玉娟
被 告 葉豈綺
被 告 張富強
被 告 張世孟
被 告 張慧香
被 告 楊國良
被 告 王澤英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被 告 陳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則原告分割後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680,373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558㎡×土地公告現值2
3,079元/㎡×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161882/711600=18,680,3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472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
元,尚應補繳171,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