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16號
HLDV,108,補,216,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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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林進輝即小林電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黃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 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 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 擊與防禦目標。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固檢附工程費請款單兩份為證, 並載明請求被告協同釐清相關工程款項及後續給付事宜,然 該訴之聲明經核並不特定,且原告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茲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前繳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6,335元,計 算式:17,335-1,000),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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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