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連桂珍
代 理 人 謝維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桂珍自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 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 36、1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193至196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薪 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99頁)、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 象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9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等證據為憑。是債務人無財產,而 其所負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新臺幣751萬7,152元,則 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 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
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