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2號
HLDV,108,消債更,2,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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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美綺 
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綺自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僅新 臺幣(下同)16,000元,然積欠債務總額高達4,499,658 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 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 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 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至少30,000元,尚 不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沒有辦法支付,因而調 解不成立,此有107年12月21日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 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 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 條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5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存摺、租 賃契約書、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觀諸上開 書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膳食費 6,000 元、房租費4,800元、水電費500元、電話費800元、健保費7 49元、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為14,849元。 惟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4,849元,低於衛生福利 部公布10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 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遂以聲請人主張之 金額核計。是以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收入16,000元,然依現 行勞動基準法之每月最低薪資為23,100元,聲請人未說明何 以其出社會多年仍有未能領得最低工資之情事,應認其至少 應有上揭最底工資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14,849元後,尚餘8,251元。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8,413,362 元,經核 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等,本院認 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每月應有餘額8,251元可供清償債務業如前述,惟其係 民國52年次出生,預計可工作至65歲之期間尚有約9年,其 債務總額高達8,413,362元,縱不計利息,聲請人於上述有 工作收入期間仍無清償之可能,況聲請人亦無其他價值較高



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應可採信,故聲請人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 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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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