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357號
HLDV,108,司票,357,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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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林惠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淑瑩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淑瑩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 No 279436), 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8年3月20日,詎經到期後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 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 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 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 之,如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 即無從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就此部 分自應認為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 提供相對人之身份證字號查詢戶籍資料,其姓名為鄭家其即 鄭淑娟,並非本票上所簽發票人姓名鄭淑瑩,本院無從自該 本票原本中形式上確認發票人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 自不能令負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之本票發票 人責任,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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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