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 解 成 立 筆 錄
聲 請 人 吳玉美
相 對 人 賴彥峻
第 三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就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移附
108年度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
號),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黃世維
書 記 官 謝佩真
調 解 委員 簡富雄委員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吳玉美
相 對 人 賴彥峻(原名賴俊逸)
第三人代理人 廖偉勝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含強制險及
車損),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9 日前一次
給付完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壽豐郵局、戶名:吳
玉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除前項給付外,雙方就本件車禍事件,關於所有財產及非財
產上請求權均拋棄。
三、聲請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
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請人 吳玉美
相對人 賴彥峻
第三人代理人 廖偉勝
調解委員 簡富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書 記 官 謝佩真
司法事務官 黃世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成立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提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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