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花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簡光臺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樁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穎
訴訟代理人 劉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物等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 管理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坐落花蓮縣○ ○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樓3間、 二樓16間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及場地(下稱系爭建物)交由被 告管理,管理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管 理費為一樓3間每間每月管理費6,500元、共計19,500元,二 樓16間則為每間5,000元,迄至103年8月間,兩造再合意將 一樓管理費調整為每間7,500元,是被告每月應支付之管理 費為102,500元。又被告所使用之水、電費原本應由被告自 行繳納,但因水、電表之用戶名稱仍為原告,兩造乃約定先 由伊繳納後,再由被告向伊給付,並口頭約定由被告每月分 擔4,800元之清潔費(下稱系爭口頭約定)。詎被告自105年 7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管理費,亦未支付原告代墊之水電費 或清潔費,其中105年下半年只繳納8、9、11月三個月之費 用,7、10、12月份之費用則均未繳納。而106年及107年則 是全部均未繳納,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口頭約定及民法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所欠管理費2,255,00 0元、電費389,257元、水費91,000元及清潔費120,000元, 合計2,855,257元(以下合稱系爭費用)。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到期日為111年11月31日,非原告主 張之107年7月31日;又伊受原告再委託經營管理系爭建物,
欲經營旅宿業,諸多事項均需花蓮縣政府之行政許可,而與 花蓮縣政府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人為原告,故需原告向 花蓮縣政府申請許可始得完成系爭契約之目的,惟原告未替 伊取得合乎中央政府法令規定之合法執照,致伊經營管理有 重大困難,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 之責,伊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對待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為履行其與訴外人花蓮縣政府間所訂立之花蓮漁港多功 能漁業場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場館經營契約), 遂與被告再訂立系爭契約,委託經營標的為系爭建物,並約 定管理費為一樓3間每間每月管理費6,500元、共計19,500元 ,二樓16間則為每間5,000元,迄至103年8月間,兩造再合 意將一樓管理費調整為每間7,500元,是被告每月應支付之 管理費為102,500元,水電費依用量另計,及以系爭口頭約 定清潔費由被告每月分擔4,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書為證(卷第11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口頭 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所欠管理費 2,255,000元、電費389,257元、水費91,000元及清潔費120, 000元,合計2,855,25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未 曾合意調漲管理費,亦無清潔費之約定,且原告未履行系爭 契約之義務,造成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被告自得拒絕 為對待給付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被告得否拒絕為對待給付?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有無理 由?判斷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欲主張不完全給 付者,需符合三要件,亦即:⒈債務人已為給付、⒉給付不 符合債之本旨、⒊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次按所謂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 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 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自應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
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僅泛 稱原告未幫伊申請合乎中央政府法令規定之合法執照云云, 經本院多次詢問被告欲經營何種項目,所需之執照為何?僅 答以伊欲經營旅宿業…伊係按照花蓮縣政府與漁會之相關規 定,經營項目就是花蓮縣政府所指示的項目等語(卷第73頁 背面),未能具體陳明所稱「合乎中央政府法令規定之合法 執照」為何(卷第73至74頁背面、91頁背面),其抽象不具 體之答辯已難採憑。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立鈞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其要經營旅宿業等語(卷第 60、7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蔡幸妹亦到庭證稱: 訴外人劉志宇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立鈞係父子關係…劉立鈞 於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擔任董事長…被告有向原告提議要 申請變更為旅館或民宿,就可以對外招攬住宿等語(卷第16 6頁),參以平面媒體報導:「(鯨彩悠活海洋俱樂部執行 長)劉志宇強調,希望在步調輕鬆,好山好水的花蓮,成立 『鯨彩悠活海洋俱樂部』,將以花蓮為母港,並與『海洋資 源保育訓練中心』結合,讓旅人徜徉在東海岸之美,近距離 與鯨豚互動時,也能進一步瞭解海洋資源保育的重要性」( 卷第107頁),及交通部觀光局亦發函花蓮縣政府欲瞭解「 向日廣場海保中心會員悠遊館」於103年6至7月期間,經旅 行社洽訂房間,用以接待大陸觀光團旅客之情形,此有103 年7月30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30908956號函附卷可稽 (卷第79頁),佐以海保中心仍有非會員及參訪人員等一般 身分者住宿之情事乙節,亦有花蓮縣政府104年1月20日函文 可證(卷第111頁),而環保署亦於105年6月23日發函通知 被告(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旅館業環保標章規格標準業 已修正生效(卷第104至106頁),在在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以 自己或以訴外人鯨彩悠活海洋俱樂部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對 象招攬住宿經營旅宿業乙節,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為配合被 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旅宿業之要求,分別於103年1月10及同年 月21日以花漁會字第103008號及103011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 :為擴大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使用功能,落實海洋資源 保育生態教育及技術訓練,使場館達到兼具遊憩與教育功能 ,擬於二樓設置「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下稱海保中心 )提供參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有上開函文可參(卷第10 0至101頁),嗣花蓮縣政府經會辦各機關後於同年5月12日 發文核准花蓮區漁會海保中心於系爭建物二樓成立,並同時 要求應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規 定辦理,並應依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
,亦有該函文可稽(卷第102頁),原告並委任訴外人謝錦 文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事宜,並委由九天工程行負 責消防設備、電器之安全、保養及維護等各項工作,亦有花 蓮縣政府104年6月30日函文可證(卷第112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欲經營旅宿業,須合乎發展觀光條例之相關規定,始 得為之,而原告均已配合被告之需求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 等相關事宜等節,自堪採憑。
㈢末查,兩造之所以訂立系爭契約之緣由,乃系爭契約之標的 利益為建築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以照顧漁民、創造就 業機會遂辦理場館之活化,末來以發展海洋生態、漁業文化 、休閒漁業、輔助漁港功能、協助在地漁民發展漁業、帶動 漁業產業觀光為主要核心,有系爭場館經營契約書可稽(卷 21頁),然花蓮縣政府於105年5月25日以府農漁字第105008 6326號函表示:…二樓成立海保中心,欲變更使用執照用途 為旅館一案,因與委託經營管理合約精神不符,本府礙難同 意,亦有該函文可憑(卷第176至177頁),被告雖再辯稱並 未要求原告應變更使用執照為B4,只要有合乎中央政府法令 規定之執照即可云云(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然依106年 修正前之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民宿之經營規模,以 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 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 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 、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 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 經營之。」修正後的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亦規定:「民宿之經 營規模,應為客房數八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四 十平方公尺以下。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 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 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民宿,得以客房數十 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四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 營之。」惟被告在系爭建物2樓所經營者,不但係以營利為 目的,且間數為16間,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變更為民宿 執照。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只有B4類組始符合 被告之需求,原告並因此委請謝錦文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用 途變更事宜,惟因被告所要求者係可以對外經營旅宿業,與 花蓮縣政府所核准系爭建物須以提供特定人員暫住(宿)之 使用目的不符,而遭駁回,亦有相關函文可證(卷第86至88 、113至114頁)。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堪認已盡完全之配合義務, 而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其
所辯自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在替伊取得合乎中央政府法令 規定之合法執照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費 用云云,洵屬無據。又被告另稱105年颱風來襲造成系爭建 物損壞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及發函詢問是否主張抵銷,均未 獲回覆,且未提出所受損害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 抵銷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給付系爭費用之 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口頭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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