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林震昌
原 告 林泳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從事放貸牟利之人,林震昌早年因需款孔急,迫不得 已向被告借款,俟於民國103年間,雙方對系爭消費借貸債 務清償情形認知歧異,經被告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雙方相互會算後,確認餘款為新臺幣(下同)360萬 元,遂於103年12月18日達成調解,由原告(夫妻關係)承諾 於106年1月1日前無條件以現金親自歸還借款360萬元,及為 擔保清償借款,原告應於103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 36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收執,另以林泳蓁名下花蓮縣○○鄉 ○○村○○0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並共同確認除調解筆錄所載360萬元債務外,其餘債 權消滅,該調解書於104年1月28日經鈞院核定(花蓮市調解 委員會103年12月18日103年民調字第263號調解書,下稱系 爭調解書)。
(二)迨至106年1月1日,原告之經濟能力未見起色,為避免財產 遭強制執行,原告遂與被告協議,將林泳蓁與訴外人林愛珍 (林泳蓁胞姐)名下,如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以代支付360萬元價金之義務;惟表一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 地,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遂指示將表一土地移轉登記至林 品棋(被告胞姐謝蘭梅之女)名下,並於106年9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完成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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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坐落 │地號 │面積(平 │權利範圍│原所有人│106年公告現 │受讓人│
│ │ │ │方公尺) │ │ │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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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延平│335 │18,200 │全部 │林泳蓁 │91萬元 │林品棋│
│ │鄉康源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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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延平│453 │10,020 │全部 │林泳蓁 │501,000元 │林品棋│
│ │鄉康源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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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東縣延平│489 │1,033 │16/17 │林泳蓁 │291,671元 │林品棋│
│ │鄉康源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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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東縣延平│489-1 │657 │16/17 │林泳蓁 │185,506元 │林品棋│
│ │鄉康源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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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東縣延平│453-1 │47,930 │全部 │林愛珍 │2,396,500元 │林品棋│
│ │鄉康源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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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東縣延平│490 │1,540 │全部 │林愛珍 │77,000元 │林品棋│
│ │鄉康源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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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現值總額:4,361,6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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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表一土地106年期公告現值達4,361,677元,而公告現值通常 低於市價,乃眾所周知之事,準此,原告移轉表一土地予被 告以代替原給付(現金360萬元),替代給付之價值又遠高於 原給付之數額,經被告受領後,依民法第309條、第311條、 第319條規定,系爭調解書所示債權當然消滅。惟被告前已 向鈞院聲請對林震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22138號),因請求執行之責任財產所有權有疑而遭駁回( 鈞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又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 林震昌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現繫屬 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審理中),顯見被告仍主張對原 告享有債權,此將致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種不安狀態非經確認判決無法除去,為此,請求鈞院確認 兩造間如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禁止被告以系爭 調解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以下列時序表簡要整理本案事實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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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事件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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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起 │被告陸續借款予│1.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1頁第二項答辯(按│
│ │原告共計約900 │ :被告陳稱原告係於98年起向伊陸續借│
│ │萬元。 │ 款,惟參諸被告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
│ │ │ 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可知原告係自│
│ │ │ 97年11月3日即開始還款,故被告應係 │
│ │ │ 自97年11月3日以前開始借款予原告, │
│ │ │ 而非98年開始借款)。 │
│ │ │2.被告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107年 │
│ │ │ 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他陸陸續│
│ │ │ 續,九十幾年到現在欠我錢,我陸陸續│
│ │ │ 續借他應該有九百多萬」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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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3日 │原告陸續以票存│1.被告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107年 │
│起至100年8 │至被告花蓮二信│ 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他票都存│
│月16日為止 │帳戶0000000000│ 在我二信帳戶。剛開始我給他利息是一│
│ │5069之方式,共│ 分、一分半,之前我借給他都是從銀行│
│ │還款28,823,000│ 提現金給他。」 │
│ │元。 │2.詳被告花蓮二信上開帳戶活期性存款往│
│ │ │ 來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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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3月15日│兩造以成立450 │1.如被證1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1頁。 │
│ │萬元之消費借貸│2.被告108年3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1頁第2 │
│ │契約為名,整合│ 項之陳述。 │
│ │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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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3月30日│同上。 │1.如被證1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2頁。 │
│ │ │2.被告108年3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1頁第2 │
│ │ │ 項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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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23 │兩造成立隱藏他│1.詳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日 │項法律行為(實 │2.被告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107年 │
│ │質上係原告授予│ 1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台東的土│
│ │代理權限予被告│ 地是說我幫他賣,但原保地賣不掉。」│
│ │,由被告代為出│ │
│ │售表一土地,並│ │
│ │以出售土地之價│ │
│ │金抵償原告所積│ │
│ │欠之450萬元消 │ │
│ │費借貸債務)之 │ │
│ │假買賣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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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18 │兩造成立調解,│詳原證1系爭調解書。 │
│日 │約定原告應於 │ │
│ │106年1月1日以 │ │
│ │前給付360萬元 │ │
│ │,兩造間僅有此│ │
│ │筆消費借貸債務│ │
│ │,其餘債權債務│ │
│ │關係一筆勾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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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9月6日 │林泳蓁、林愛珍│詳原證3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 │
│ │於106年9月6日 │ │
│ │將名下表一土地│ │
│ │移轉登記予被告│ │
│ │指定之林品棋名│ │
│ │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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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為兩造間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之假買賣契約;林泳蓁於106年9月6日移轉表一土地所有權 予林品棋,絕非係為了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
1.關於被證2所示兩造於102年10月23日所簽訂表一土地之買賣 契約,被告曾於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言詞辯論程序中陳 述:「台東的土地是說我幫他賣,但原保地賣不掉」等語, 可徵兩造間就表一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實係原告授予 代理權限予被告,由伊尋覓買主,待出售土地以後所得之價 金,用來抵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45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此 部分亦可佐以被證2買賣契約書第4頁第(三)款之特別約定, 間接推知前揭當事人間之真意;被告若真有意思欲購買並取 得表一土地,何以於另案言詞辯論中如此陳述,且於簽訂契 約以後,卻遲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證2所示買賣契約為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實 為隱藏原告授予代理權予被告代為出售表一土地之法律行為 ,故原告於106年9月6日移轉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品棋 ,絕非係為了履行被證2之買賣契約義務。
3.倘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林泳蓁等有依據買賣契約移轉表一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 務;然此林泳蓁基於買賣契約所負擔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之義 務,亦因嗣後103年12月18日兩造所簽訂之調解書所消滅, 林泳蓁於106年9月6日移轉土地予林品棋之原因,自非係為 了履行斯時早已不復存在之出賣人義務,應係為了清償系爭 調解書所載之36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
(六)參閱原證6被告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之明細可知,林震 昌陸續因清償債務而溢付被告14,323,000元,此部分為林震
昌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謹以此債權,與103年12月 18日調解後對被告所負擔之360萬元債務,兩者互為抵銷: 1.被告係自97年起陸續借款原告共900萬元,而原告還款之方 式,係以支票存入被告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另案經鈞院調閱被告上開帳戶並經核對票號、確認還款 之明細資料以後,林震昌始知,伊自97年11月3日至100年8 月16日止,共給付被告28,823,000元,此筆整理之金額,尚 不包含林震昌另以現金20萬元及匯款70萬元清償借款之部分 (經被告於另案準備書二狀第2頁第3行自認已受領90萬元)。 2.縱使加計利息以後,被告充其量僅享有對原告1,540萬元債 權。被告陳稱伊係陸續借款900萬元予原告,利息約1分或1 分半等語,假設屬實,則其對原告之債權亦不超過1,540萬 元,計算式如下:
(1)900餘萬元借款額以1,000萬元計算;97年11月3日至100年 8月16日共2年9個月以3年計算。
(2)1,000萬元+1,000萬元×1.5%(月息1.5分)×12月×3年= 1,000萬元+540萬元=1,540萬元。 3.綜上,原告為清償9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縱使加計利息 亦不過1,540萬元;然而,經核對被告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 往來明細資料以後,原告不僅已清償本金加利息1,540萬元 ,更已溢付14,323,000元(28,823,000元+90萬元〉-1,540 萬元=14,323,000元)。原告此筆溢付之金額,被告並無受 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以此筆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於360萬 元之範圍內,用以抵銷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調解後對於被 告所負擔之債務,從此以後,互不相欠。
(七)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上之抵押權 登記至今雖未塗銷,然原告清償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四點 之360萬元債權以後,漏未塗銷抵押權,屬於有可能會發生 的情形。被告歷來主張系爭調解書的遮斷範圍僅限於針對兩 造100年3月30日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果被告所述為真, 則原告對於被告溢付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亦不應受系 爭調解書所遮斷。證人林品棋所述滿20歲才過戶的時間點至 少是在104年11月16日以後,因為這是他的生日,而兩造之 間經過調解以後唯一的一筆360萬元債權是在103年12月18日 的調解程序,並且在104年初核定以後才發生的,因此林愛 珍及林泳蓁在106年8月把表一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指定的林 品棋,確實是以代物清償的方式,來消滅這唯一的360萬元 債務。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調解書所載之360 萬元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僅欠被告一筆450萬元之債務。原告因於98年起持 續向被告借貸,因累積金額相當多,故兩造分於100年3月15 日、100年3月30日將債務整合為各一筆為450萬元之債務(合 計900萬元),並分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開兩筆消 費借貸,分別以下列方式進行清償:
1.關於100年3月15日之借貸:原告先於被證1之契約書第十條 約定以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嗣後兩造於102年 10月23日就上開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價金即為450萬元,並 於特約事項中約定「本契約付款,由賣方原向買方有金錢消 費借貸,同時抵銷之」。故就該100年3月15日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實已於102年10月23日消滅(兩造僅剩下下述之100 年3月30日之消費借貸尚未清償完畢)。
2.關於100年3月30日之借貸部分:此與前述100年3月15日之消 費借貸非同一筆。此450萬元之債務,因被告於期間有清償 90萬元,故兩造於103年12日18日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 系爭調解(調解書上載100年3月30日之消費借貸,已特定), 原告同意於106年1月1日前清償360萬元。兩造對於調解時尚 有3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尚未清償,應可是認。而上開 債務原告於調解後並未清償,故該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二)被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之36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而清償債務 之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擔。原告主張已於106年9月6日 以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代替原先之給付云云。惟: 1.依據被證2兩造於102年10月23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450萬元」抵銷如附件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 該附件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乃「100年3月15日之金錢 消費借貸」,並非「100年3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2.關於「100年3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清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明。
3.本件在簽立前述買賣契約當時,即於契約書三、付款方法備 註欄內記載:「抵銷原借貸,詳附件」。又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十六條特約事項(三)記載:「本契約付款,由賣方原向買 方金錢消費借貸,同時抵銷之。詳如附件」。故: (1)因為該100年3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已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因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故才會在系爭調解書上 記載除該現存之360萬元債務外,並無其他債務。 (2)若如原告所述只欠一筆450萬元之債務,絕對不會用100年 3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當作附件,而應該要用最 後簽立之100年3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當附件;況 且,100年3月3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並未記明100
年3月15日之契約書作廢。
(3)若如原告所述只欠一筆450萬元之債務,則既然已在102年 10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450萬元),且行使抵銷 權,理論上債權債務均已消滅,何須在103年12月18日進 行調解?且假若要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改用現金清償360 萬元),為何未記載該買賣契約合意解除?
(4)若兩造在調解時是就同一筆450萬元之債務改要用現金清 償,何以於106年間又將表一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指定之 第三人?
(5)關於表一土地,於簽立買賣契約書時,約定之價金為450 萬元,而系爭調解書上之債務僅360萬元,何以原告會移 轉全部土地?或者移轉後沒有向被告請求差額90萬元?原 告經濟狀況不佳,改以不動產作價抵償債務,豈會已經簽 立之高額價金權利不行使,反而使被告受有90萬元之額外 之利益?
(6)依系爭調解書記載,林泳蓁同意將其名下之花蓮縣○○鄉 ○○村0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建號房屋),設定登記借貸360萬 元予被告,林泳蓁於移轉表一土地後,並未要求被告將前 開抵押權予以塗銷,足見移轉表一土地所抵銷之債務,並 非系爭360萬元之債務甚明。
(7)以上在在可證明原告主張之一筆債務450萬元不實在,實 應係有兩筆450萬元之債務,且各自欲以不同之方式清償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360萬元債務顯然不實。(三)就原告主張抵銷方面,原告是將被告歷次的往來從97年11月 3日至100年8月16日的款項往來計算,但是本案爭執點是在 系爭調解書,當時尚有36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也不 爭執,原告現在再以103年以前之資金往來主張抵銷顯無理 由。依據證人林品棋所述,證人林品棋並不知悉兩造間債權 債務關係,故其證詞沒有辦法證明如原告所主張表一土地是 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系爭360萬元之欠款。本案與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93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之基礎事實同一, 訴訟資料可以共用,同意援引該案中之卷證資料作為爭執與 不爭執事項之基礎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證1消費借貸契約書兩份,上載日期各為100年3月15日、 100年3月30日(卷76、77頁)、被證2買賣契約書(卷79至83頁 )形式上為真正。
(二)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103年 民調字第263號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該調解書於104年1
月28日經本院法官准予核定。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所檢 附103年民調字第263號調解卷宗資料形式上為真正(卷43至 66頁)。
(三)106年9月6日林愛珍、林泳蓁分別將表一所示6筆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外甥女林品棋所有。(四)林泳蓁在97年12月19日以臺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
(五)林愛珍在99年12月15日以同段453-1、49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六)104年3月2日林泳蓁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4建號房屋(即秀林鄉崇德村139之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上開抵 押權迄今尚未塗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依據系爭調解 書調解成立內容四對原告之360萬元債權,是否因原告清償 或原告所主張之抵銷(如卷93頁反面至94頁)而消滅?本院判 斷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原 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四對原告之360萬 元債權,原告已經清償完畢或經抵銷而消滅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因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屬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其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四所載360萬元債 權,其已以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林品棋之代物清
償方式清償完畢云云,提出調解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為憑( 卷8至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據前述說 明,原告應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如原告不能 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本院自無從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兩造各自主張及舉證,查: 1.系爭調解書內容略為:「聲請人謝三郎,對造人林震昌、林 泳蓁。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對造 人共向聲請人借450萬元,因未如期歸還款項產生消費借貸 糾紛事件,經本會於103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林泳蓁同意於103年12月22日前將名下秀林鄉崇德村139 之2號房屋及土地設定登記借貸360萬元予聲請人。二、聲請 人同意於103年12月22日前無條件將對造人簽立之本票正本 交還予對造人,該本票正本面額為450萬元。三、對造人同 意於103年12月22日前簽立本票乙張交付予聲請人收執,該 本票面額為360萬元。四、對造人同意於106年1月1日前無條 件以現金親自歸還借款360萬元。五、兩造同意兩造間僅有 上述借貸關係,其他債權債務一筆勾消。」(卷8頁);而參 看系爭調解卷宗可知,該調解書所載調解標的即「兩造於 100年3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因未如期歸還產生消 費借貸糾紛」,即為被告所提被證1第2頁100年3月30日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調解卷宗內附該契約書如卷45頁,被告所 提被證1第2頁如卷77頁)。兩造對該100年3月30日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可見兩造在100年3月30 日簽立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其上記載略以:貸與人謝三 郎貸予450萬元予借用人林震昌、林泳蓁,並有利息之約定 ,借貸期間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因原告 未依約清償,兩造因此就該金錢消費借貸糾紛進行調解,並 於103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如系爭調解書。 2.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調解書應負之債務,已於106年9月6日 以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林品棋之代物清償方式, 清償完畢云云,被告對於106年9月6日林愛珍、林泳蓁分別 將表一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外甥女林品棋並不 爭執,惟否認原告代物清償系爭調解書債務之主張,並提出 兩造間另一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卷76、79至83頁)。經查:
(1)被告所提另一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卷76頁)日期為100 年3月15日,其上記載略為:「貸與人謝三郎貸予450萬元 予借用人林震昌、林泳蓁,並有利息之約定,借貸期間自 100年3月15日至101年3月14日止。本案借貸林震昌、林泳
蓁於97年12月16日另提供臺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設定即97東關地所字第00000 號登記在案,林愛珍另提供土地供謝三郎設定(99年東關 地所字第29720號)在案。」上開契約書所載抵押權設定即 97東關地所字第30960號登記案、99年東關地所字第00000 號登記案,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五) 〉,並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為憑(卷146至149 頁),原告復對此份100年3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形 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可見兩造確實在100年3月15日有另 一筆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為 450萬元。
(2)被告所提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79至83頁),原告就 此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參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 訂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內容略以:賣方林泳蓁、林愛 珍將表一土地6筆以買賣價金450萬元出售予謝三郎,付款 方法為抵銷原借貸如附件(卷79頁第三條付款方法),特約 事項(三)以手寫字樣記載「本契約付款,由賣方原向買方 有金錢消費借貸同時抵銷之,詳如附件」(卷81頁);契約 書並附兩造100年3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卷83頁, 與被告所提卷76頁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相同)。可見兩造 間就100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貸4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林泳蓁、林愛珍以出售表一土地之方式,被告則以 100年3月15日消費借貸債權抵償應付之價金,原告以此方 式清償積欠被告之450萬元債務(依原告起訴狀載核算,表 一土地總值約4,361,677元,與此筆450萬元債務應屬相當 )。
(3)原告雖稱被告所提被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兩造通謀虛 偽之假買賣契約,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原告授予代理權 予被告以出售表一土地,並以出售土地之價金抵償原告所 積欠100年3月1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示450萬元債務) 云云,並以被告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事件中 107年11月14日開庭時所述「台東的土地是說我幫他賣, 但原保地賣不掉」為據(卷126頁反面);然兩造確實有簽 立表一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詳細記載被告應付之 買賣價款以對原告100年3月15日借貸債權450萬元抵銷, 已如前述,而被告在107年度訴字第193號事件中所述並未 敘明「我幫他賣」的時間點究竟為何,無從僅憑被告前揭 片段陳述,據推認兩造間就表一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他項法律關係,此外,原告就此 復未能舉證實說,其此項主張難認可採。
(4)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林品棋到庭作證,證人林品棋證稱略 以:謝三郎是我舅舅,我是阿美族原住民,我能聽、說國 語不需要翻譯。我不認識林愛珍、林泳蓁。我沒有看過原 證3即卷17、18頁土地登記聲請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我 沒有在106年8月時向林泳蓁、林愛珍買土地。我知道有多 筆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但不知道有6筆。我舅舅謝三郎有 跟我說土地過戶在我名下,因為我是原住民,我知道的是 有欠錢,誰欠錢我不知道,舅舅謝三郎有跟我說有台東的 地要過戶在我名下。我舅舅謝三郎跟我說有台東的土地要 過戶在我名下,大概是在我20歲之前跟我講的。(問:為 何土地的過戶是在106年間才過戶?)一來是我滿20歲後才 過戶,為什麼會空那麼久到106年才過戶,我不清楚等語( 卷141至142頁)。依證人林品棋前開證詞,顯然無從為原 告所主張表一土地過戶於被告指定之林品棋,是為清償系 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四之360萬元債務之證明。(四)綜上事證可知:
1.被告以下辯詞堪信屬實,即:兩造間有兩筆金錢消費借貸債 權債務關係,分別為100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貸450萬元 、10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貸450萬元。其中100年3月15 日450萬元債務,原告以於102年10月23日出售表一土地予被 告、被告以金錢借貸債權抵銷買賣價金之方式清償,並於 106年9月6日將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林品棋。另 一筆100年3月30日450萬元債務,兩造於103年12月18日成立 系爭調解,原告同意於106年1月1日前還款360萬元,且因 100年3月15日450萬元債務已經於102年10月23日兩造簽訂表 一土地買賣契約談妥清償方式,而在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 容第五條確認「兩造同意兩造僅有上述借貸關係(即100年3 月3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其他債務一筆勾銷」 2.原告就其主張表一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林品棋,是為清償系爭 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四之360萬元債務等情,並無法舉證證 明,難認屬實,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經提出反證證明,本 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其自97年11月3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已陸續還 款予被告,合計2,882,300元,超過向被告借貸之金額,溢 付14,323,000元,以此筆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依據系爭調 解書之360萬元債權抵銷云云,提出還款金額表、花蓮二信 函及被告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為憑(卷95至125頁),惟查 :原告自承自97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卷91頁),並以還款 金額表所載序號1至104筆金額陸續還款(卷93頁反面),則原 告既自承係為還款而為給付,被告受領該給付,即有法律上
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 之債權,顯屬無據。再者,就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兩造曾 於100年間進行結算後簽立100年3月15日、100年3月30日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足見在此之前之借款、還款情形,於結 算後可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900萬元(即兩份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所載各450萬元,合計為900萬元),故原告在結算前之 還款即97年11月3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如原告所提還款金 額表序號1至97)縱然屬實,然經結算後,仍積欠被告900萬 元,自不能以此段期間之還款,作為抵銷結算後積欠被告債 務額之用。另就原告所提還款金額明細表序號98至104,即 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之還款縱然屬實,惟原 告就結算後積欠被告之兩筆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各450萬元, 其中100年3月15日之借貸金額450萬元,在102年10月23日簽 約出售表一土地之方式,與被告之債權額抵銷,已如前述; 再就100年3月30日之借貸金額450萬元,兩造則於103年12月 18日成立系爭調解並約定原告應還款金額為360萬元,顯見 原告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之還款(如還款金額表 序號98至104)亦經之後兩造再次結算而分別為如上之約定, 故原告亦無從再以結算前之還款金額,與系爭調解書所載應 返還予被告之360萬元為抵銷。故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四對 原告之債權360萬元,已因代物清償或抵銷而消滅,顯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360萬元債權不存 在,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