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林震昌即林宸昌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林千瑜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 林震昌即林宸昌(下稱林震昌)與石磊泓(原名:石騰輝) 為被告,請求確認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為景美段422之3,下稱系爭土地)為渠等間之合夥財 產等,惟石磊泓於原告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7年7月25日死亡 ,林千瑜為其繼承人,又林千瑜復於107年9月13日向本院具 狀承受訴訟等節,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本 院之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53頁、 第95頁),是林千瑜既已合法承受訴訟,本件即以其與林震 昌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為被告林震昌與石磊泓之合夥財產,被告林震昌與被告石 磊泓就上開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林震昌與林千瑜之被 繼承人石磊泓之合夥財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震昌於90年幾年到現在均欠原告錢,那時 被告林震昌缺錢,在當舖也有借錢,原告借錢讓被告林震昌 還錢,原告陸續借錢予被告林震昌共約新臺幣(下同)900 多萬元。原告與被告林震昌即分別在100年3月15日、3月30 日簽立各1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分別為450萬元 ,其上已載明原告確有將該等借款金額均交付被告林震昌, 兩份契約書所載之債權為不同筆之債權(下分別稱系爭3月 15日借款、系爭3月30日借款)。又被告林震昌已將坐落臺 東縣延平鄉康源段335、453、489、489之1、453之1、490等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康源段土地)抵償系爭3月15日借款 債務,至於系爭3月30日借款債務部分,被告林震昌僅清償 90萬元,尚有360萬元未清償,就此360萬元債務部分,原告 與被告林震昌再於103年12月18日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調解案號: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263號, 該調解書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為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 ,並確認借款金額為360萬元,然被告林震昌迄今並未清償 。另被告林震昌、林千瑜嗣向本院起訴確認原告對被告林震 昌如系爭調解書所載之360萬元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事件判決駁回被告於該事件之起訴, 可證原告對於被告林震昌之債權確實存在。又被告林震昌於 94年7月13日向訴外人陳梅子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林震昌無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該土 地所有權人,遂在另案即被告林震昌與陳梅子間請求協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中(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0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號、本院 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28號,下稱另案)陳報其與石磊泓間有合夥關係,其等 係共同經營「虫二工作室」,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該判決 並將系爭土地判准移轉登記於石磊泓名下。倘若當時的確是 石磊泓要購買,即以石磊泓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即可,無需由 被告林震昌出名,可證系爭土地確為合夥財產。又因原告為 被告林震昌之債權人,被告林震昌之財產為原告債權之總擔 保,故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林震昌與石磊泓間之合夥財產, 當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得查封、債權得否滿足之法律上 利益,此不利益可以藉由確認之訴加以排除,且被告林震昌 亦於另案中自認有合夥關係,且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故本 件原告應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林 震昌與林千瑜之被繼承人石磊泓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林震昌則以:原告與被告林震昌雖於100年3月15日、3 月30日各製作上開借款契約書,但由原告於花蓮二信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林震昌自97年11月3日至100年8月 16日止,共給付原告28,823,000元(如附件還款金額表), 又原告陳稱伊僅借款予被告林震昌900餘萬元,利息約1分或 1分半,假設屬實,原告對被告林震昌之債權亦不超過1540 萬元,被告林震昌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又截至100年1月 31日止,被告林震昌已給付原告28,078,000元,亦即,100 年3月時被告林震昌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故被告林震昌雖 因錯誤認知而表明同意給付原告900萬元,仍無法逾越當事 人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不因上開100年3月製作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而取得對被告林震昌之債權。102年10月23 日,因原告有意自系爭康源段土地取償,故與訴外人林泳蓁 、林愛珍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林泳蓁 、林愛珍授權原告出賣系爭康源段土地,及倘原告將該土地 賣出,林泳蓁、林愛珍有配合移轉登記義務,所得價款無論 多寡,均以450萬元抵償被告林震昌對原告之債務,但該土 地並未順利出售。又原告與被告林震昌於103年12月18日成 立系爭調解,確認雙方間債務為360萬元,約定被告林震昌 應於106年1月1日前清償,並約定雙方除該360萬元債務外, 其餘債務一筆勾銷。嗣於106年1月1日清償期屆至時,被告 林震昌無力給付原告360萬元,遂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康源段 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外甥女林品棋名下,並於106 年9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此即為被告林震昌用以抵償系爭調 解書所示之360萬元債務。若認,系爭康源段土地登記予林 品棋非為抵償360萬元債務所為,按102年10月23日原告與林 泳蓁、林愛珍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及當事人真意,原告因取 得系爭康源段土地而應給付被告林震昌450萬元,故被告林 震昌既有450萬元之價金債權可資抵銷,經被告林震昌於本 件行使抵銷權後,被告林震昌對原告已無上述360萬元債務 。再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林震昌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對 原告無價金債權可資抵銷,惟被告林震昌對原告之債務不超 過1540萬元,又被告林震昌自97年間請已給付29,723,000元 ,亦即被告林震昌對原告至少有14,323,000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爰此,被告林震昌即以該債權抵銷原告之上述360萬元 債權,經抵銷後,被告林震昌對原告不負任何債務,故原告 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林震昌與石磊泓間之合夥財產 ,並無確認利益。況且,系爭土地實際上為石磊泓出資購買 ,被告林震昌並未出資購買,因被告林震昌於系爭土地上作 漂流木創意工作坊即「虫二工作室」時,該土地之原地主吳 筍找被告林震昌洽談,問其要不要購買,被告林震昌將此訊 息告知石磊泓,因被告林震昌無原住民身分,石磊泓有,故
最後就由石磊泓買下,土地買下後就是給「虫二工作室」使 用,但被告林震昌與石磊泓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且系爭土 地亦非合夥財產,兩人僅一起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林千瑜則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震昌仍存在借貸債權 ,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林震 昌與石磊泓間並未存有合夥關係,且系爭土地亦非合夥財產 或「虫二工作室」之財產。況且合夥人之債權人依民法第68 5條規定,不得直接對合夥財產請求強制執行,僅於通知合 夥人全體後,始得就該為債務人之合夥人個人對合夥之出資 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執行,且合夥若終止,依民 法第693至699條規定,要進行清算,清算時要先清償債務, 如有剩餘再返還合夥人之出資,原告之債權不必然可受清償 ,是以,縱認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亦不能確認原告之債權 能獲清償,原告應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 ㈠被告林震昌與石磊泓為兄弟關係,石磊泓於107年7月25日死 亡,被告林千瑜為石磊泓唯一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原為石磊泓所有,107年8月7日由被告林千瑜以繼 承為原因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㈢對於本院卷㈠第104至105頁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系爭形式 真正不爭執,由原告、被告林震昌及其配偶林泳蓁所簽立。 ㈣對於本院卷㈠第99至103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 執,由原告、林泳蓁及其胞姊林愛珍(由林泳蓁代理簽署) 所簽立。
㈤林泳蓁在97年12月19日以臺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林愛珍在99年12月15日以同段453-1、49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原告。林愛珍及林泳蓁將系爭康源段土地於106年9月6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其外甥女林品棋。 ㈥本院卷㈠第8頁所附之系爭調解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104年3月2日林泳蓁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4建號房屋(即秀林鄉崇德村139之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上開 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
五、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震昌存有系爭調解書所示之360萬元債 權,又系爭土地為被告林震昌與石磊泓之合夥財產,請求確 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㈠原告是否對被告林震昌存有系爭調解書所示之360萬 元債權未清償?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土地 是否為被告林震昌與石磊泓間之合夥財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對被告林震昌存有系爭調解書所示之360萬元債權 未清償?原告本件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至2項、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震昌存有系爭調解書所示之360萬元債 權尚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調解書1份、100年3月15日 及3月3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99至105頁),被告林震昌則辯以原告 僅向其借款900多萬元,但被告林震昌已還款28,823,000元 ,故其等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其等雖於100年3月15 日、3月30日簽立2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但原告不因上開 100年3月製作之借款契約書而取得對被告林震昌之債權。10 2年10月23日因原告有意自系爭康源段土地取償,故與林泳 蓁、林愛珍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林泳蓁、林愛珍授權原 告出賣系爭康源段土地,及倘原告將該土地賣出,林泳蓁、 林愛珍有配合移轉登記義務,所得價款無論多寡,均以450 萬元抵償被告林震昌對原告之債務,但該土地並未順利出售 。又原告與被告林震昌於103年12月18日成立系爭調解,確 認雙方間債務為360萬元,約定被告林震昌應於106年1月1日 前清償,並約定雙方除該360萬元債務外,其餘債務一筆勾 銷。嗣於106年1月1日清償期屆至時,被告林震昌無力給付 原告360萬元,遂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康源段土地移轉登記予 林品棋名下,並於106年9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此即為被告 林震昌用以抵償系爭調解書所示之360萬元債務。若認系爭 康源段土地登記予林品棋非為抵償360萬元債務所為,按102 年10月23日原告與林泳蓁、林愛珍之買賣契約約定及當事人 真意,原告因取得系爭康源段土地而應給付被告林震昌450 萬元,故被告林震昌既有450萬元之價金債權可資抵銷,經 被告林震昌於本件行使抵銷權後,被告林震昌對原告已無上 述360萬元債務。再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林震昌非系爭買賣 契約當事人,對原告無價金債權可資抵銷,惟被告林震昌對 原告之債務不超過1540萬元,又被告林震昌自97年間請已給 付29,723,000元,亦即被告林震昌對原告至少有14,323,00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爰此,被告林震昌即以該債權抵銷原告 之上述360萬元債權,經抵銷後,被告林震昌對原告已不負 任何債務,故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林震昌與石 磊泓間之合夥財產,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及提出系爭康源段 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還款金額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67至94頁、第220至頁),另被告林千瑜 亦否認原告與被告林震昌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3.經查,被告林震昌與林千瑜以上開抗辯相同事由,於另案請 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震昌就系爭調解書所載之360萬元債權 不存在,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 被告林震昌與林千瑜於該事件之起訴等節,有本院調取之該 民事卷宗暨所附判決書可佐,應可信為真。另由本院所調取 之原告於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139至196頁)雖顯示原告與被告林震昌間自97年11月3日 至100年8月16日間確有金錢往來情形,然而,原告已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自97年間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卷第91頁),並 以如附件所示之還款金額表所載序號1至104筆金額陸續還款 (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卷第93頁反面),則被告 林震昌既自承係為還款而為給付,原告受領該給付,即有法 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是被告林震昌主張其對原告有不 當得利返還之債權,顯屬無據。又就原告與被告林震昌間之 金錢消費借貸,兩人既曾於100年間簽立上開100年3月15日 、100年3月3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即本院卷㈠第104至 105頁之消費借貸契約書),足見雙方就在此之前之借款、 還款情形,當時已為結算並確認被告林震昌尚積欠原告900 萬元(即該兩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各450萬元,合計 為900萬元),故被告林震昌主張在結算前之還款即97年11 月3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即附件之還款金額表序號1至97 )縱然屬實,然經雙方以上開結算後,仍積欠原告900萬元 ,自不能以此段期間之還款,作為抵銷結算後積欠原告債務 額之用。另就被告林震昌所提如附件還款金額明細表序號98 至104所示之自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8月16日止之還款縱然 屬實,惟被告林震昌就結算後積欠原告之上開兩筆金錢消費 借貸債務各450萬元,且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簽訂日期 為102年10月23日,內容略為:賣方林泳蓁、林愛珍將系爭 康源段土地6筆以買賣價金450萬元出售予謝三郎,付款方法 為抵銷原借貸如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第三條付款方法 ),特約事項㈢手寫字樣記載「本契約付款,由賣方原向買 方有金錢消費借貸同時抵銷之,詳如附件」(見本院卷㈠第
102頁);該契約書並附有上開100年3月15日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等(見本院卷㈠第104頁),及衡以系爭調解書載 明「聲請人謝三郎,對造人林震昌、林泳蓁。兩造於100年3 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對造人共向聲請人借450 萬元,因未如期歸還款項產生消費借貸糾紛事件,經本會於 103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林泳蓁同意於103 年12月22日前將名下秀林鄉崇德村139之2號房屋及土地設定 登記借貸360萬元予聲請人。二、聲請人同意於103年12月22 日前無條件將對造人簽立之本票正本交還予對造人,該本票 正本面額為450萬元。三、對造人同意於103年12月22日前簽 立本票乙張交付予聲請人收執,該本票面額為360萬元。四 、對造人同意於106年1月1日前無條件以現金親自歸還借款 360萬元。五、兩造同意兩造間僅有上述借貸關係,其他債 權債務一筆勾消。六、以下空白」等語之內容(見本院卷㈠ 第8頁),應可推知原告與被告林震昌就系爭100年3月15日 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約定由林泳蓁、林愛珍以出售系爭 康源段土地之方式,原告則以100年3月15日消費借貸債權抵 償應付之價金,被告林震昌以此方式清償積欠原告之該筆 450萬元債務。再就系爭100年3月30日借款債務450萬元部分 ,雙方則於103年12月18日成立系爭調解並約定被告林震昌 應還款金額為360萬元,顯見被告林震昌於100年5月3日起至 100年8月16日止之還款(即如附件還款金額表序號98至104 )亦經之後雙方再次於調解時結算而為如上之約定,故被告 林震昌亦無從再以結算前之還款金額,與系爭調解書所載應 返還予原告之360萬元為抵銷。故被告所為之上開債務已為 清償或抵銷抗辯等,經核均無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 震昌尚積欠其如系爭調解書所載之360萬元債務,應為有理 由。
4.原告於本件既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林震昌與被繼承人石磊泓 之合夥財產,並請求確認之,又此一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系 爭土地是否為被告林震昌與被繼承人石磊泓之合夥財產,原 告經於本件確認後,倘確實為合夥財產,則因合夥人即被繼 承人石磊泓已為死亡,僅剩一合夥人即被告林震昌,合夥依 法應為解散,被告林震昌與被繼承人石磊泓間之上開合夥關 係依法應經清算,經清算程序後,若有賸餘財產時,原告即 得就被告林震昌所應受分配之利益中取償。故原告於本件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林震昌與被繼承人石磊泓之合夥財產 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經核確有法律上利益,又原 告亦無法提起他訴訟主張權利,是本件原告起訴應有確認利 益,即可認定。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林震昌與石磊泓間之合夥財產?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 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 667至668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林震昌於另案中陳報其與石磊泓間有合夥關係 ,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且其等所共同經營之事業即為「虫 二工作室」,已經足認渠等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至於出資 比例如何原告無從查知,但此無礙合夥關係之成立等語,被 告則否認被告林震昌與石磊泓間有合夥關係等語。經查,被 告林震昌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 事事件中之100年10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林震 昌也有原住民血統,只是登記於其合夥人名下,該合夥人是 被告林震昌弟弟石騰輝即石磊泓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更 字第1號民事卷第15頁),被告林震昌於該事件在100年10月 25日所提之民事反訴、陳報暨答辯狀第9頁則載明「...四、 石騰輝為被告林震昌之親弟弟,林震昌從父姓,石騰輝從母 姓,二兄弟共同合夥經營系爭土地之虫二工作室,只是由林 震昌出面締約,然買後也是由石騰輝登記、使用,...」等 語(見本院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卷第42頁)。惟除此之 外,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震昌與石 磊泓確曾成立合夥關係。又查,被告林震昌雖於上開另案事 件中為前揭陳述,然此僅為其於該案之單方陳述,並無其他 資料顯示被告石磊泓亦為有合夥關係之陳述。況由卷附之花 蓮縣政府108年6月14日府觀商字第1080112777號函附「虫二 工作室」之商業登記抄本顯示虫二工作室商業登記組織為獨 資,且負責人為林泳蓁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亦 與原告所稱被告林震昌與石磊泓成立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為 「虫二工作室」等節相悖,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難認原告 主張被告林震昌與石磊泓間有成立合夥關係,且系爭土地為 其等間之合夥財產等節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林震昌與石 磊泓間有成立合夥關係,且系爭土地為其等間之合夥財產等 節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林震昌與林千 瑜之被繼承人石磊泓之合夥財產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