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8號
HLDM,108,訴,88,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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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發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 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 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楊金發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貯存廢棄物罪、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



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 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本 件被告所傾倒保麗龍、木頭、鐵鋁罐、廢紙、塑膠桶、廢棄 輪胎皮等物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 尚非至鉅,又其係因載運之廢棄物起火燃燒,情急之下將廢 棄物傾倒堆置在道路上,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 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倘就被告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 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 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 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 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 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 詎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無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明知其獨資 經營之集發廢棄物資源回收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 許可設置廢棄物貯存場,又因疏失導致載運之廢棄物起火燃 燒,竟未依該許可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而逕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在道路上,所為實應非難, 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信其非全無悔悟能力 之人,兼衡被告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堪認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資源回收業(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 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用,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查,惟本院審酌其價值甚高,用途並不僅止於載運本案 廢棄物犯罪所用,為被告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倘因被告一時 誤蹈法網即予沒收,無異剝奪被告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 會,實屬過苛,且該車輛因清償票款案件經強制執行,已非 被告所有之車輛,自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5 條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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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