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8年度,321號
HLDM,108,花簡,32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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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35號、108 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共同 意圖營利」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證人黃 清鳳」更正為「證人黃清凰」,並增列「IP調閱查詢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 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 為止之期間,雖為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 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 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五)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 為圖不法之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及 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 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3 本, 為游絮雯、許耕豪所有,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卷 內無證據證明上開存摺為游絮雯、許耕豪無正當理由提供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107 年12月間起至108 年5 月14 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並未獲利,而是輸錢,「佔成輸贏 」、「自己總輸贏」就是我的,是-251751 等語明確,核 與「金來來2 」網站畫面截圖相符,又依卷存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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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